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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結社自由權
法國著名的思想家托克維爾在他的著作《論美國的民主》中曾指出:結社自由是僅次于自己活動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但他同時指出,政治方面的結社自由又是一切自由中最后獲得人民支持的自由。托克維爾所揭示的近乎于悖論的現象乍看起來令人費解,但從結社權的歷史發展,尤其是從本世紀它在英美的發展歷程看,它正反映了結社自由這一基本人權矛盾發展的豐富內涵。本文擬從結社權的憲法地位,對結社權的保障與限制;結社權與不結社權、以及結社權中自由的兩重性,建構結社自由權理論。一、 結社自由權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
社會團體是指在自愿的基礎上為實現共同目標而建立的不違反法律的政黨、工會和其他公民聯合組織。近代特別是本世紀以來,結社逐漸演化為公民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托克維爾對此有極好評價:“結社權是基本人權,破壞結社權就會損害社會本身;結社自由是反對專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結社可能會帶來暫時的政治不穩定,但從長遠看有利于社會穩定”[1]。因此說,結社權是民主政治的體現,同時也是民主政治的保障。世界各國多把結社權這一基本權利納入憲法之中,以此來顯示其憲法的民主精神,證明其政權的合法性。英國是世界上最早產生民主憲政意義上社團的國家。但在資產階級民主政治的幼年時代,結社僅僅是貴族和資產階級的特權,而對工人來說,結社是不可思議的。從14世紀起到1825年廢除禁止結社法止,英國工人結社一直被認為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大致說來,社團是在20世紀合法地登上政治舞臺的。第一次世界大戰,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資本主義各國憲法大多都有結社權的規定。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9條規定:“所有德國人都有結成社團和團體的權利”;《意大利共和國憲法》第18條規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經許可而自由結合之權利”;《西班牙憲法》第16條規定:“西班牙人民依合法宗旨并根據法律規定,自由地集會結社”。英國具有普通法傳統,沒有專門的社團立法。同其他權利一樣,只要法律不加禁止,人們就可自由的加以運用。美國雖然有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但其中卻無結社權的明文規定。但是憲法第1條修正案和第14條修正案所暗含的結社自由權已基本為美國法學界和司法界所接受[2]。1958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布:“為了信仰和思想的提高而從事于結社自由,是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的一種不可分割的方面”[3]。此外,在許多國際性法律文件中,對結社權也作了規定。在國際人權憲章和《歐洲人權公約》中都有結社權的規定。不僅如此,國際社會還專門制定了《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公約》(1948年)。
但是,憲法和憲法性文件含有結社權的規定是一碼事,而結社權能否受到司法保護則是另一碼事。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包括結社權在內的基本權利從來就是司法判斷的依據,因此,結社權能夠得到具體落實,而不是形同虛設。在二戰前的大陸法系國家,由于憲法基本權利不具有直接司法效力,結社權等憲法基本權利只有在經過立法后才能取得司法效力,因此,憲法中所規定的結社權等基本權利多流于形式。二戰后,大陸法系國家紛紛效法英美法系,賦予了憲法基本權利以直接司法效力。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第3款明確規定:“下列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瑞士憲法》第113條第3款規定:“聯邦法院可直接受理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訴訟”。西班牙1978年憲法第24條、第53條規定了憲法訴訟制度。按歐共體有關法律,歐共體成員國公民基本權利受損害,還可訴諸歐洲人權法院。因此說,歐共體成員國的憲法基本權利實際上受到雙重司法保護。在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以說結社自由已在憲法中得到充分體現。
二、 對結社自由的保障與限制
由于結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項重要而特殊的權利,對之加以謹慎而合理的運用可以促進民主政治和社會發展;反之,會導致政治動蕩乃至更嚴重的后果。因此,托克維爾警示人們:“即使說結社自由沒有使人民陷入無政府狀態,也可以說它每時每刻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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