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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政治權利研究
一、引 論公民政治權利無疑是政治學與法學所共同關心的,但是,學者們偏重于對具體政治權利的研究而很少從總體上對之加以論述。這使對公民政治權利的界定停留于表面,對公民政治權利的構成理解含混、不合邏輯,更缺乏對公民政治權利的深刻把握。本文從二個方面討論公民政治權利:公民政治權利是什么和為什么要有公民政治權利(即公民政治權利存在的根據是什么)。這是關于公民政治權利的二個相關而基本的問題。本文的理論意圖在于從總體上把握公民政治權利并對之做較為深刻的闡述。
二、定義與結構
對公民政治權利,通行的定義是:“公民依法享有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管理國家以及在政治上表達個人見解和意見的權利”。[1]這僅僅是關于公民政治權利的形式定義,因為這一定義僅僅指明政治權利與作為一種政治行為的參與之間的關系,并沒有指明公民政治權利作為憲法上制度設計的功能與本質所在。有的學者注意到了政治權利的功能而將其定義為:“參與政府管理與影響公共政策之權利”。[2]這一定義對政治權利的功能的理解仍屬偏狹。另有學者把政治權利定義為:“社會成員實現利益分配的資格”。[3]這一定義正確地從利益出發把握政治權利,較為深入地指明了政治權利的功能,但是,否認政治權利屬于利益本身而僅視其為政治手段,更沒有揭示公民政治權利的本質。
本文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定義是:公民參與并影響政治生活從而得以在社會的政治生活領域達到自我實現的權利。這一定義包含了對政治權利的二項相關認定:第一,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政治生活的權利,以此區別于公民的人身權利、物質權利、精神生活權利。由于政治生活在本質上是主體間利益關系的特定形態(與公共權力相關的形態),因此,對政治生活的參與和影響是涉及利益分配及其實現的。在這一意義上,可以同意政治權利作為政治手段而存在。第二,在最終的意義上,政治權利是使公民在社會的政治生活領域達到自我實現的權利,參與并影響政治生活則是達到這一自我實現的必經途徑。因此,政治權利還應被認為是利益本身。這是超越了參與并影響政治生活這一層面而對政治權利的理解。
要想闡明什么是政治權利,僅停留在給出一個定義上是不夠的(即使這一定義的合理性不受懷疑),還應該確定公民政治權利中包含有哪些具體權利(它們是公民政治權利的要素)并指明具體權利的相互關系(這一相互關系形成了公民政治權利的結構)。以下,本文將依公民政治權利的各具體要素間的邏輯關系,以及各具體要素與“參與并影響政治生活”之間的邏輯關系,闡述公民政治權利的結構。[4]
對公共事務的決定權構成公民政治權利的第一部分。所謂公共事務,指個體(公民)集合而成的共同體的事務,關涉每一個體而非個人事務。公共事務應該由公民共同決定(共同決定的過程中若意見相左,則少數服從多數),由此形成公民對公共事務的決定權。由公民決定的公共事務有三個方面。第一,選擇公共權力的行使者。共同體中需要分離出少數人具體行使公共權力以執行公共事務,因此在共同體中存在對公共權力的具體行使者即國家權力主體的選擇。這可以說是最為基本的一項公共事務,選舉權就是用來決定這一項公共事物的權利。對于選舉的意義,學者寫道:“選舉是產生近現代國家機構或其他公職人員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方式”,“是公民對國家和社會發展的一種決定性選擇”。[5]這也是對選舉權的功能與意義的界定。選舉權之首要的和最為古典的政治權利,原因于此可見。第二,在共同體內的利益分配,包括對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分別確認及對二者關系的界定。分配利益是另一項最為基本的公共事務。近代以來,由于利益分配采取的是法律形式,因此,決定利益分配的權利表現為對憲法(包括修憲案)的通過權(即制憲權與修憲權)和對普通法律的創制權。[6]第三,決定資源增益。利益的實現離不開作為客觀對象的資源,是對資源的占有與支配。而一定社會的資源總量(資源的既有狀況)相對于主體需要總是匱乏的,因此,在以法律形式分配利益之后,還需要做出資源增益的決定,以使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7]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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