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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人所難的制度設計
說到司法制度,我們過去所取得的成績是相當初步的。例如,就法律機關內(nèi)部的情況看,它們之間的關系尚處在相當不順的狀態(tài)之中。我們制度設計所依據(jù)的基本上是歐洲大陸法系和蘇聯(lián)社會主義法系兩者結合的模式,但是,法院處于怎樣的地位,檢察院對法院以及偵查機關的監(jiān)督權是否正當以及這種監(jiān)督權如何行使,具體運作過程中不同機關的相互制約如何實現(xiàn)等問題直到今天仍沒有獲得一個合理的解決。另一方面,從司法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上說,雖然我國憲法明確規(guī)定法院依法審理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的干涉,然而,奇怪的是,我們長期以來卻明白無誤地將司法機關置于同級黨政機關的領導和控制之下,所謂“人財物”都要仰賴同級黨政權力,在這種情況下,欲令法院獨立審判,豈非強人所難?歸根結底,司法難以獲得真正的獨立的原因在于許多人對此存在著種種誤解。例如,認為司法獨立可能削弱甚至危及黨和政府對社會事務的領導。獨立的司法當然會造成社會管理上的差異,當然會在某些問題上,法院表現(xiàn)出不那么馴服,然而,我們應當看到,法院的獨立是一種雙向的,它固然要制約政府的權力,例如行政機關要征用土地,而法院可能以政府給予的補償過低而判所謂“釘子戶”勝訴;警察獲得的某些證據(jù)可能由于來源的不正當(如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而在法庭上遭到拒絕,即使這些證據(jù)能夠證明犯罪事實,但是,法院的存在本身就是對民眾的制約,它將民眾對政府的不滿引入法律的規(guī)范中加以解決,并且通過司法活動宣示了社會中秩序與正義的準則。法院通過獨立而公正解決各種糾紛而使得社會中的冤情和抑郁得以釋放,從而為社會的安定團結提供了可靠的保證;在法庭上獲得正義的人們不會上梁山。甚至可以說,司法獨立是政府以及政府官員威望得以提高和維持的重要前提。官員由于有獨立的司法而不得不謹慎從事,特別檢察官的存在使得美國總統(tǒng)不敢越法律雷池一步,這是限制,更是保護。想想面對十六年牢獄之災的陳希同,想想死于非命的王寶森,假如北京市也有特別檢察官和獨立的司法體系,當陳王之類剛開始其腐敗行為,便毫不遲疑地立案調(diào)查,大不了是個辭職的后果。更不消說如果有獨立的司法制度,他們可能就不會有腐敗的開始。所以,讓司法體系處于依附狀態(tài),表面看起來似乎有利于保護官員,有利于保全政府威信,實際上卻是將官員們置于高度的危險環(huán)境之中,將政府威望作為權術牌局的賭資,無論如何,這是非常不負責任的制度。當然,在我們這里,司法獨立的倡導者總是面臨著一個痛苦的悖論:這樣的司法人員和機關,不獨立尚且弊病叢生、丑聞多多,如果讓其獨立,豈不是要給社會帶來更大的麻煩?的確,我們的司法管理制度方面的種種弊端加劇了司法領域的難題。據(jù)我的觀察,20年來,我們對于究竟是哪些因素使得法院成其為法院,哪些因素使得法官成其為法官,很少作深入的探討,人們只是在很表淺的層面上理解司法權與立法以及行政權力之間的劃分,從而造成司法權行使過程的行政化以及法官管理方面的官僚化。我們法院的現(xiàn)狀,頗有些類似于托克維爾批評大革命前法國的司法狀況:“一方面,舊制度下的司法權不斷地超出其權力的自然范圍,另一方面,司法權從未全面履行其職權。”(《舊制度與大革命》,中譯本,頁94)
法院過于積極地行使權力是長期以來我們的司法制度存在的一個大弊端。作為一個中立的裁判機關,法院只能夠?qū)Π讣c糾紛作出判斷,并且判決應盡可能地以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jù)為基礎。過于積極地行使權力,使得法官仿佛忘記了職責的足球裁判,吹哨的同時也抬腳射門。當事人滿腹狐疑是必然的。況且還有最高人民法院假司法解釋之名,行越權立法之實,經(jīng)常超越司法的范圍制定一般性的規(guī)則。
此外,通過集體決策的方式強化對法官個人的控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具體案件審理過程的干預,“錯案追究制度”這類傷害法官獨立的做法的推行,凡此種種,這類問題的存在和在某些局部的加劇,使得司法機關的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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