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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司法原則的誠實信用
誠實信用原則在現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一直受到民法理論與實踐的高度重視,特別是誠信原則在民法立法中的價值統領地位和在民事司法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權作用,我國民法學者有很充分的探討。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司法原則不僅僅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而且對司法解釋的成因意義和制約作用也是很明顯的。誠信原則也不僅是司法解釋的授權原由和解釋方法,司法解釋中更要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旨。梁慧星先生已經將誠信原則作為司法解釋和漏洞補充的方法并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界限⑴,但誠信原則作為最高的民法原則應該在司法解釋中有更高的價值體現。當前我國司法解釋中存在著無序性和對立法權的侵犯,其深層次原因正是因為司法解釋沒有更高層次的價值和原則的約束。本文試圖通過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和功能的分析,結合我國司法解釋的實際情況,討論誠信原則在司法解釋中應有的價值體現和制約作用。一、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與功能
誠信原則最早出現在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權中。隨著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合同自由成為契約的核心原則,《法國民法典》在第1134條規定:“契約應以善意履行”,此處的“善意”即誠實信用,作為當事人意思的補充。19世紀中期以后,個人本位讓位于社會本位,《德國民法典》首次將誠信原則作為一項強行性規范規定下來,并擴大到一切債之關系中。而《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以誠實信用為之”使誠信原則成為民法的一條基本原則。隨著大陸法系中“帝王條款”確定的同時,誠信原則也在英美法系 “法官造法”的過程中發揮作用,成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⑵。
1、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和本質
在我國,民法學界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內涵主要有如下四種觀點⑶。第一,“語意說”,即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條款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具有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中徐國棟先生⑷認為作為立法者意志的誠實信用體現在兩個方面:一者要求民事主體有良好的行為,謂之“客觀誠信”;一者要求民事主體具有毋害他人的內心意識,謂之“主觀誠信”。第四,“雙重功能說”,梁慧星先生⑸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表現在三個方面:1、市場經濟的道德準則,旨在謀求利益之公平;2、道德準則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3、實質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意味著司法活動的創造性和能動性
筆者認為,現代民法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是市場經濟對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根本要求,是指導民事活動的最高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具有牢固的經濟、政治基礎和文化、道德背景,是現代民法關系的根本體現。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揭示誠實信用原則:1.誠信原則是對民事主體主觀上持有誠信、善意態度的要求,反對一切“惡性”;2.誠信原則是對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保持良好的行為,反對任何欺詐、不守信用的行為;3.誠信原則是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民法精神,保證民事主體之間相互的利益平衡,維護一般正義和個別正義的平衡,防止和調整民事關系的失衡。
2、誠實信用原則在現代民法中的地位
誠實信用原則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則中居于統領地位,更是現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體現。
第一,誠實信用原則的經濟基礎。
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筆者同意學者鄭強的觀點:“如果社會的基本經濟關系包括物質資料的生產和分配過程中,人們相互之間的關系,那么在任何社會的最為基本的生產和交換過程中,便包含了對誠實信用的要求。這就是誠實信用的物質經濟基礎”⑹。現代經濟充滿復雜性、高度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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