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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與司法鑒定人有關的幾個問題的探討
摘要:司法鑒定人作為司法鑒定工作的具體實施主體,在整個司法鑒定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文章僅對與司法鑒定人有關的司法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司法鑒定人的資格取得,司法鑒定人的權利和義務,司法鑒定人的司法責任等四個問題進行分析,指出我國司法鑒定人制度在這些方面的缺陷與不足,進而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議和設想。關鍵詞:司法鑒定人 問題 設想
所謂司法鑒定人,是指由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的聘請,運用專門知識或者技能,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或者判定的人。司法鑒定人是司法鑒定工作的具體實施主體,其為具有較高科技知識與法律知識的自然人。司法鑒定人在整個司法鑒定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加緊對司法鑒定人制度的完善,解決與司法鑒定人有關的問題,使之與現代訴訟活動的發展相配套、相適應,就顯得極為緊迫,本文將對我國與司法鑒定人的有關的幾個問題進行研討,以期對這些問題更加重視,早日解決這些問題。
一、關于司法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司法鑒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學技術地位和法律地位兩個方面。從科學地位來說,他是具有專門知識的自然人;從法律地位來說,接受鑒定委托后是訴訟活動的參與人。[1]
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訴訟當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鑒定人是“專家證人”和“具有專門知識和辯護人”。司法鑒定人可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委托,甚至可向司法鑒定人提出適合于自己需要的要求。當然,根據這種規定,任何一方面也不會聘請于自己不利的司法鑒定人。以美國最為典型。通常認為,美國的訴訟制度以“當事者對抗制”(adversary system )為特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活動的一切方面展開對抗。“司法鑒定人的鑒定活動與訴訟對抗是不可分的。雙方當事者都想方設法找到能夠為自己的主張提供根據的司法鑒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鑒定,同時通過對于對方的司法鑒定人進行反駁詢問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鑒定具有的證據價值。從這一點看來,司法鑒定人與一般的證人沒有任何不同,所以有時把司法鑒定人稱為”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2]在這種訴訟觀念的指導下,司法鑒定人就是特殊的證人,從屬于一方當事人,以本方當事人的立場和利益為鑒定活動的目的。如專家證人在法庭上充當委托方的辯護人,必然竭力反駁、歪曲、貶低對方司法鑒定人的結論與證言。
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和法庭證言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無法確保司法鑒定人完全處于中立的立場。由于雙方司法鑒定人的斗爭,雖有助于法庭從不同角度審慎地評斷專家證言,但同時因為針鋒相對的專家證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專家證言的困難。加之法官對這種證言的客觀、公證性本來就持有懷疑,理所當然地降低了證言的可信度,從而削弱了鑒定結論應有的證據價值。
在大陸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常常被定位在是利用專門知識“幫助法院進行識別活動的人”,“是審判官的科學輔助人”,是“接受法院或審判官的委托,依照專門知識和經驗法則,對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和報告的人。”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的職責是彌補法官知識和經驗的不足,其活動往往具有準司法活動的特點。[3]司法鑒定人作為一種中立的訴訟參與人,其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客觀中立地鑒定案件中有關事實方面的專門性問題。因此,無論是當事人委托的還是司法機關指定的司法鑒定人,都具有中立性,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活動,而不從屬于委托的當事人或司法機關。如,“德國的訴訟制度把司法鑒定人的性質理解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司法鑒定人必須中立于雙方當事者。一般并不要求司法鑒定人宣誓,但宣誓時則以保持中立為內容,而且當事者可以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4]但是,由于這種“輔助法官”的鑒定結論具有科學判決的性質。加之法官缺少鑒定方面的專門知識,導致法官對鑒定結論的可靠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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