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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庭長與審判長分離負責制
庭長和審判長分離負責制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內設機構中,將庭長和審判長分設,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主審,誰負責”,即行政管理由庭長負責,合議庭審判則由審判長負責,并在庭長和審判長都參與合議庭審案時,庭長只能作為審判員參加合議,并由審判長獨立承擔錯案責任的制度。
德國學者傅德曾指出:“如果一個公務員故意不執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殊方式處理甘一事務的指示,通常這就構成失職;而對法官來說情況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長或庭長的指示去判案的話,這種情況就構成失職”①。用傅德的觀點來反省我國的法院審判組織管理架構,很長時間以來,我國實行的是院、庭長和審委會審批或決定案件制度,這種制度與傅德的理論是相悖的,也導致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在司法裁判權的行使過程中行政化、官僚化傾向突出,合議庭在很大程流于形式,形同虛設,難以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當前必須大膽地進行審判管理機制改革,適時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建立起有中國特色的庭長與審判長的分設機制。
一、建立庭長與審判長分離負責制的必要性
㈠建立庭長與審判長分離制度是實現公正和效率的需要
現行審判管理機制存在兩種與公正和效率原則相違背的明顯弊端。一是裁判權的行政化。《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院長、庭長參加合議案件的,為當然的審判長。這種行政化的裁判方式最明顯的弊端是導致裁判權的壟斷,也是滋生腐敗的溫床。另外,依照《法官法》,一個法院除書記員、司法警察以及少量行政后勤人員外,其它絕大部分仍統稱為法官。在一些地方 ,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人員仍通過各種渠道進入法官隊伍。有能力者,無能力者,有學歷者,無學歷者,人人都需辦案,個個評斷糾紛。由于法官良莠不齊,加之審判組織職責不清,使得不少法院案件的裁判權、法律文書的簽發權仍集中于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迄今為止,這種“審案不定案,定案不審案”的審與判的脫節作法,仍沒有徹底改變,這與一個不接觸“病人”(即當事人)就敢開處方的“醫生”(即院長、庭長或審委會)并沒有什么兩樣。這已成為人民法院實現“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的一大瓶頸。二是裁判權的官僚化。在我國法院內部嚴格等級劃分的依托下,導致了法院內部裁判權的官僚化。雖然名義上是少數服從多數,但在過份強調院長、庭長級別的氛圍下,不同行政級別的法官——從院長、庭長到普通法官,其裁判權并不是同等份量的。這種官僚化的裁判模式對司法公正的實現極其有害。因此,我們必須從審判機制上加以改革,真正建立起“誰主管,誰負責”、“誰主審,誰負責”的新型審判合一的運行機制,并從制度上徹底摒棄法官職業大眾化現象,通過確定審判長名額,審判長遴選制度改革,確保審判長隊伍具有很能高的政治素養和法律素養,起人材強院之路。
(二)建立庭長與審判長分離制度是實現法官獨立裁判的需要
關于法官獨立,首先要實現法院獨立。因為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外在體現,也是法官獨立的基本前提。有學者認為②,法官獨立主要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即職務獨立、身份獨立、內心獨立。職務獨立主要涉及保障法官審判權獨立行使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而身份獨立和內心獨立則是法官培養、選任、晉升和懲戒制度所要完成的任務。近幾年來,一些法院加大改革力度,強化法院內部制約機制,廢除院庭長審批或決定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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