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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制度適用之我見
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于2002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實踐中有同志認為《證據規定》中有關舉證期限制度與證據交換制度適用起來很難操作、掌握,尤其是舉證期限指定不少于三十日,與答辯期的規定感覺有沖突,認為不但不能提高審判效率,反而延長了審理周期。筆者認為,上述認識失之偏頗。靈活運用舉證期限制度與證據交換制度對提高審判效率、降低法官裁判風險(錯案追究)有利而無弊。
《證據規定》對有關舉證期限的規定主要是第三十三條:“舉證期限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時第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有關交換證據的內容規定在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應相應順延。”
結合上述規定,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在采用不同程序審理案件時,采取了不同的方式。
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除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設定的舉證期限之外,對雙方未協商舉證期限的簡易程序案件,在送達受理、應訴通知書的同時,送達舉證通知書與開庭傳票。在舉證通知中注明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開庭時間一般定在舉證期限屆滿的第二日。開庭時間、舉證期限可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對爭議不大的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前提交答辯意見的案件,可在三日后開庭,限定舉證期限三日。一般有可能提出管轄異議的案件或未提出答辯意見的案件,舉證期限同答辯期限、開庭時間可在第十六日。對簡易程序案件一般不需交換證據,除非當事人提出交換證據申請。
上述作法的依據是《證據規定》第八十一條規定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第三十三條規定 的“指定舉證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規定的限制。簡易程序案件的審理適用舉證期限的條文中使用了“應當”,而適用交換證據的條文中使用了“可以”,條件是當事人申請和人民法院認為證據較多、復雜疑難的案件。因此,審理簡易程序案件必須適用舉證期限,而證據交換并非必須。
二、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首先明確一點,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適用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不能少于三十日。我的作法是首先在送達受理、應訴通知書時,通知雙方到院調解,調解時,由雙方協商舉證期限。或者在送達時確定舉證期限三十日,答辯期滿后即組織開庭,如雙方明確表示無證據向法院提交,即徑行判決。此種作法的依據是:當事人舉證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其明確表示無證據,應視為對該項權利的放棄,不必要等到舉證期限屆滿。再一種作法就是嚴格按照規定確定舉證期限三十日,在第三十日舉行證據交換。
綜上所述,應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適用舉證期限、證據交換制度與《證據規定》施行以前相比,對審理周期并無較大影響。應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雖指定期限較以往答辯期有所延長,但可以采取當事人協商等方式補缺。正確適用舉證期限制度、證據交換制度一方面能夠盡早的固定證據、固定訴訟請求與爭議焦點,另一方面審判人員只需對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進行評判,無需擔心“事實不清”,從而大大提高審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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