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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證明標準問題的一點思考
按照訴訟認識論的觀點,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標準 應當是客觀真實,也就是現行法律所說的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實,這一對證明標準的表述也就是 哲學認識論上的 “實事求是”和 “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這一近乎理想的標準與人類世代追求的 “不枉不 縱”目標有異曲同工之處。以理想目標作為確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固然十分 “正確”,卻忽略了訴訟 證明的本來功能,也無視法庭上的證明活動所要受到的一系列法律限制,因而注定是不能得到實施的。同 時,目標一旦代替了標準,也就等于抹殺了具體標準的存在價值,導致公檢法三機關以及不同的法官各有 其對理想標準的理解,也使得中國刑事審判中實際不存在任何可操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近年來,一些學者基于對 “客觀真實”標準的異議,提出了 “法律真實”的概念。應當說,從 “客觀真實”到 “法律真實”,體現了法學者對訴訟證明標準在認識上的轉型。畢竟,證明標準是法庭上檢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達到的標準,也就是使裁判者對指控的主張形成內心確信的程度。在這里,不僅用作證明的證據本身需要具備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而且證明活動本身要受到一系列訴訟原則和規則的限制。因此,裁判者只須審查檢控方是否已經將被告人有罪證明到最高的標準,并捫心自問對被告人有罪這一點是否形成內心的確信。經過這種證明活動所形成的所謂“裁判事實”,當然不再是處于原始和自然狀態的 “客觀真實”,而只能屬于一種受到司法證明規則限制的“法律真實”。
但是, “法律真實”究竟是什么!這一標準與 “客觀真實”究竟有何本質區別!對于這些問題,倡導者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解釋。事實上,如果 “法律真實”只是一種有別于 “客觀真實”的標簽和口號,那么,它對于司法證明規則的建立就只有十分有限的意義。因此,我們不能僅僅滿足于 “法律真實”這一概念的提出,還應討論訴訟活動中證明標準如何加以確定的問題。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所謂 “證明標準”,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通過提出證據和進行證明活動,使裁判者對本方待證事實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的程度。事實上,證明的 “標準”這一稱呼本身就意味著裁判者對不同的證明對象,在內心的信服程度上有一定的區別。換言之,裁判者不需要對所有證明活動都達到百分之百的確信程度。至少對于一部分證明活動,只需要達到一定程度的信服就足夠了。例如,辯護方向裁判者證明檢控方提出的某一證據系通過刑訊手段所得的,對于這一證明,裁判者當然不需要達到最高的證明標準,而只要相信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有一定的可能性就夠了。又如,對于檢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活動,裁判者也不需要達到百分之百的可信性,因為檢控方所要證明的只是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而不是全部客觀事實本身;即使對于法定的待證事實,檢控方也不需要證明到 “重建事實真相”的程度,而只須達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必須注意,證明標準的設置和判定,都是裁判者主觀判斷領域的事情。超出人的主觀認識領域,任何旨在將證明標準導向“完全客觀化”的努力,都將歸于失敗。
其次,根據證明責任的雙層次理論,證明責任可以分為 “說服責任”與 “舉證責任”兩種,證明標準也可以被相應地加以確定。對于 “說服責任”,由于只涉及檢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牽扯到被告人的自由、財產乃至生命等重大的利益,因此需要達到最高的證明標準。這一標準可被確定為 “排除合理的懷疑”。而對于控辯雙方所負擔的 “舉證責任”,由于所涉及的是某一訴訟主張的成立問題,所牽扯的利益不是特別重大,因此一般只須達到 “優勢證據”即可。當然,在辯護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場合下,如果這種舉證責任轉移給檢控方,那么,檢控方所承擔的證明辯護方訴訟主張不成立的責任,也需要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最高的標準。
所謂 “排除合理懷疑”,首先意味著檢控方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并不需要達到排除 “一切懷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懷疑”。這并不是從正面對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所作的解釋。如果從正面解釋的話,這一標準可以變為 “內心確信的證明”。但這已經不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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