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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我國制定統一證據法的若干看法
摘要: 本文認為,制定一部完善的統一證據法典在我國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本文還就制定證據法的指導思想、證據法的立法體例、證明標準、舉證責任和證據規則進行了探討。一
本文所述的證據法典是指訴訟證據法,包括民事訴訟證據法、刑事訴訟證據法和行政訴訟證據法。所謂證據法,是指有關訴訟中證明活動的法律規范,即司法機關和當事人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中待證事實(證明對象、要證事實)時應遵循的法律規范[1](P.1)。
制定一部完善的證據法典在我國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就我國現行的證據制度而言,證據規則貧乏,內容粗放,有關證據的規范散置于三大訴訟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之中,還沒有形成一個較完整的證據制度體系。不僅如此,現行的證據規則多從積極方面對證明力進行規定,較少象英美法系從消極方面進行規定,如沒有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告人自白排除規則等,從而內含較多的不合理性因素。由此導致了我國現有證據制度不能發揮出應有的功效。概然地說,證據法的功效體現為促成憲法、訴訟法和實體法目的和價值的實現。具體說,
(一)證據法目的的設定是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的,或者說證據法在其作用領域或效力范圍內致力于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或法價值的實現。憲法在承認國民主權的同時,也保障國民享有生存權、自由權、人身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而證據法就是通過具體的證據規則在其能力范圍內竭力保障上述基本權的實現。在此前提下,證據法把憲法中關于證據和證明的內容具體化為證據法的具體規則或規范。比如,不得強制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日本國憲法第38條第1款、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等);禁止以強迫、拷問、威脅等非法手段或程序收集證據(日本國憲法第38條第2款等),都相應地體現在證據法規范之中。我國憲法第33條中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規定在證據法中具體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提供證據權和辯論權,及保障這些權利實現的具體規則。再如,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相應地,現行《刑事訴訟法》從第32條到第39條集中規定了辯護制度,而辯護制度的許多規定直接或間接地涉及訴訟證據或訴訟證明。
(二)“審判是一種把一片片證據拼在一起的工作”[2](P.28),即是說,審判和訴訟的實質內容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中待證事實的活動。證據法主要是涉及對案情的認定,即從審判上確認法律事實的規則 [3](P.13)。英美學理也認為,證據法是論述法院在確定爭執中的事實時所遵循的程序[4](P.17)。證據法作為程序法重要的組成部分,是訴訟程序所固有和既成的程序和規則,如果失去了證據法則,那么訴訟程序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形式[3](P.14)。陳樸生先生就刑事證據法闡發了同樣的觀點。他認為,刑事證據法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部,是“規定刑事訴訟上應待證明之對象,可為證據之材料與搜集、調查及其利用方法諸法則”;刑事證據法是手段法,而手段法重在完成某種目的應采用如何合理的手段;刑事證據法即通過對案件待證事實的證實,為法院裁判提供事實基礎,從而有助于刑事訴訟目的和價值的實現[5](P.1~3)。因此,離開證據(法),訴訟機制就不能正常運行,訴訟法的目的和價值就不能實現,實體法的目的和價值也隨之不能實現。
(三)合理完善的證據制度體系體現了“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1.證據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權利的實現。建立于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之上的現代訴訟,應該是保證當事人雙方作為對等的訴訟主體平等地參與訴訟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論據和證據[6].當事人通過訴訟權利的順暢行使而達到實體真實的再現,進而實現自己的實體權益。2.證據法中有關證據的提供、辯論和認定等規則,內含著規范法官行為的意義,要求法官平等地尊重雙方或各方當事人提證、質證和辯論等權利,不得恣意妄為和濫用權力阻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也不得強迫當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證據。另一方面,明確合理的證據制度指導著法官作出適法和適當的行為,并且便利法官審判案件,如法官可根據證據規則直接依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作出結論,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證;法官在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相互矛盾又無法認定情況下直接根據證據規則確定舉證責任負擔,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等[3](P.384)。3.證據法為裁判提供正當的根據和內容。如上所述,證據法起著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和限制法官恣意的作用,從而在程序方面增加了法院裁判的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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