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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治概念對印度的影響
讓我們來看一看不屬于西方法治社會但又受到這種法治文化長期侵入和深深影響的印度法治的理念與現實。從中,或許可以感受到西方法治文化進入時,本土文化的無奈掙扎與欣喜受納。
印度是個多元文化的國家,既有種姓法律制度(以《摩奴法典》為代表)的悠久傳統,也受到西方憲政、民主、法治和人權觀念及其制度的熏陶和影響。西方法治經由英國的殖民統治植入印度,或者說印度在英國的殖民統治過程中移植了以英國為代表的歐洲的政治和法律模式。在移植的長期歷史進程中,由于民族、種族、宗教、語言、種姓甚至性別等方面的矛盾,西方法治文化與印度本土法律文化之間的沖突不斷,最終形成了現在印度的法治模式。
在法治概念上,印度學者更多地強調形式法治。在印度德里經濟學院獲得碩士學位,又在英國劍橋的圣約翰學院任過研究員,從事憲法立法和經濟立法研究,1998年時任聯合國發展計劃署高級經濟師,他在《印度的法律和民主》一文中論述到: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程序性的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國家機構的所有行為都應當具有合法的形式。但是法治這個詞常被當成宣傳口號來使用,人們將實行自己信奉的各種理想統統稱之為法治.[01]蘇達爾山認為,法治不應當混同于公正、人權、民主或者平等其他的理想。法治的優點是尋求建立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如果某個政府原來就有向惡的傾向,那么作為一種程序原則的法治可以減輕其向惡的勢頭,但是法治并不能排除作惡的可能,也不能確保實現公益的主體,不能確保實現公益的所有方面。因此,法治只是以法施治,并不等于以好的法律施治.[02]形式法治的本質,要求法律必須具有普遍適用性、統一性、中立性和可預見性,這些都是法治本身的固有特征。形式法治的觀念也承認,不論人之作為個人或作為統治者多么非同尋常,法治總是優于人治。但是,這種法治永遠不能做到對全體公民公正施治。因為,若法律本身便不公正,則雖然施法公正,也并不能給人多少安慰。印度學者同樣看到了形式法治的弊端,指出國家有可能會制定出這樣一種法律,國家實施起來并無偏私,但實際上構成了對一部分甚至是全體公民的權益的損害。[03]如何保證用好的法律施治,這是問題的實質所在。他們提出的一個解決辦法是,讓國家受更高一級的法約束,即法律之法的約束,或者說是受到包含各種規范的憲法的約束;另一個解決辦法是通過民主程序爭取公民代表參與法律的制定,而這一切制度設計和安排,都可以歸結為實行憲政。
就歷史過程而言,當年英國人很審慎,并未敢把西方的法律形式全盤搬到印度,但印度憲法后來的設計者們卻比當年的英國殖民者更為徹底地把西方法治和民主作為國家組織的原則而接受下來。所以蘇達爾山說:印度憲法是折中型的:它從歐洲國家憲法所體現的那種重國家而輕憲法的傳統里吸取了一些成分,又從英美國家的重法律而輕國家的傳統里汲取了另一些東西.[04]在司法過程中,作為殖民統治者的英國法官如何適用印度本土法律,如何在解決印度本土法律與英國法律沖突中實現兩者的交融,這是一個難以回避的問題。解決的辦法是,一方面,英國法官可以使用只有英譯的一小部分的印度傳統法律文獻;另一方面,英國法官屢屢發現或者認為自己發現在傳統法律文獻中存在缺陷或者曖昧不明之處。在這種情況下,英國法官依據正義、公平和良心,運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發展一些規則。這樣一來,傳統的印度教法就逐漸被所謂英-印法(Anglo-Hindu-Law)取而代之。[05]印度移植西方法治模式、實現自己法制的現代化,但也有一些問題和教訓值得關注。
首先,英國殖民者試圖將英國的程序法引進印度法庭,這就使印度官員面臨兩種社會價值觀直接沖突的新局面,而印度官員的反映僅僅是考慮如何操縱和利用這個新局面;他們非但不用法庭去妥善解決爭端,反而加劇了爭執。[06]這種沖突加上其他一些原因,使印度的法院系統出現與法治不相融的現象:訴訟程序特別拖沓,而且費用較高,一個小案子常要分成許多部分分別進行審判;判決的執行也很不嚴肅;律師的工作能力常常很差,也缺乏職業道德;作偽證者比比皆是。法官是否廉潔正直一直是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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