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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環境人格權的法定化論證論文

時間:2021-06-08 10:47:34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淺談環境人格權的法定化論證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淺談環境人格權的法定化論證論文

  近年來,我國的環境遭到很大破壞,尤其是一些引入重污染、高消耗的化工企業的地方,霧霾籠罩,其生態已十分惡化,當地的居民也因此而飽受環境惡化之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環境的義務。”這些規定都過于抽象,沒有具體化為特定的環境權益,當事人也因此而缺少主張環境權益的請求權依據,不能維護自身的環境人格權利益。而且環境污染不同于一般的侵權,它是一個逐漸積累的過程,并最終損害人們的身體健康甚至影響子孫后代的利益,所以對于環境保護,應該是“預防為主”。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使損害后果出現以后再予以制止,但其造成的結果已經是不可逆轉,要恢復原狀須付出極大的代價。因此,要將環境利益予以法定化,待危害結果到來之前,權益主體能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

  此外,我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雖然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違規企業事業單位予以處罰,但從公權力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主動發現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總是冰山一角,還有大量的環境污染行為沒有受到監管,導致污染環境的行為總是屢禁不止。其實與其從國家公權力的運行入手,倒不如轉化為私權的主動行使,即將環境權益轉為環境人格權并實現法定化。耶林認為,“法的本質是實際的執行相對于公法和刑法的實行被托付給國家權力機關,并以義務的形式得以保障,私法的實行以權利的形式完全聽憑于私人個體的自由倡議和自我行動。”環境牽涉到每一個個體的身心健康,事關每一個法律主體的法益,因此,將環境人格權予以法定化,便使之內化為每一個主體道德上的義務,在一定范圍內,讓法律主體充當法律的守護者與執行者。

  二、環境人格權的概述

  郭道暉先生認為,“法定權利實際上是對權利的界定,即規定權利的范圍與自由度。法定權利中往往隱含有某些不得超越界限的義務。”權利的界定,權利法定化,也會約束國家自身,從而監督公權力的行使,“一個完善且充分發達的法律制度,對于無政府狀態和專制政治這兩種截然相對的形式來講,處于居間的位置。通過一個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體的行動領域,以防止或反對相互侵犯的行為、避免或阻止嚴重妨礙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權的行為和社會沖突。”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言,“國家通過超實在的法,通過自然法,通過自然法的原則,而受自己的實在法的約束,在此基礎上實在法本身的效力才能夠得到確立。”也就是說,權利經過法定化之后,其界限得以明確,甚至是國家自身也不可以越線。因此,即使公權力與私權利發生沖突,法定化的權利也可以得到切實的保障與維護。可以說,權利的法定化是現代法治國家的責任之一,應該通過法定化來實現具體的權利,尤其是社會當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人的權利的法定化。對于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的我國來說,環境人格權的法定化非常必要。

  目前,關于環境人格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學界一般接受呂忠梅教授的定義,“環境人格權為主體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環境人格權制度是借鑒民事人格權制度的框架、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內容建立的。”此外,呂忠梅教授認為,環境人格權與傳統民法所規定的身心健康權是不同的,“環境人格權來自于人對整個環境資源要素的本能需要,來自于人類是自然界的一個組成部分、必須參與自然界的能量流動與物質循環這樣一個事實。即這種身心健康權的利益基礎是人的自然屬性或生物屬性,它是將人作為自然的一部分來定位的,而傳統的身心健康權是以人的生理屬性或人與自然的相互分離來定位的。”也就是說,環境人格權是權利主體依據法律所固有的,以環境的生態價值與美學價值為基礎的人格權。

  從通說來看,環境人格權是權利主體所固有的權利,目前環境污染已日益成為一個嚴峻的問題,人們也開始注重環境法益,而且環境是每一個個體生存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條件,與生命權、健康權等人格權一樣都與人本身是息息相關的,所以人格環境權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有了環境人格權,人的主體性權利才是完整的。這里,環境人格權利益意味著環境人格權內化為主體自身的一種權益,法律主體便可自覺主動地維護自身的環境人格利益,從而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護社會公共環境。但環境人格權不同于財產性權利,它的客體是環境人格利益,其目的是保護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此外,環境人格權還表征著人的自然屬性,它除了具有物質性、精神屬性的特征外,還具有公益性,原因在于環境權益與一般法益不同,環境具有公共資源的性質,一旦損害了個人利益,公共利益也被破壞。同樣,當環境的公共利益遭受損害,個人利益也遭到損害,也就是說,環境人格權除了維護個體私益,還兼具保障社會公共利益。

  三、環境人格權法定化的法理論證

  ( 一) 環境人格權與人格權的視角

  環境人格表征著人的自然屬性,是人格權的一種,這里的人格權是廣義的,包含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它是人與生俱來的應有權利。環境人格權的理論制度既包含一般人格權的內容,也包含特別人格權中的內容,“在民法中人格是與人格權分離的,正是人的生命、健康、財產、隱私等人格的法定化,所以該利益得到民法的救濟與保障。同樣,環境保護人格權也應該實現法定化,這樣才有法律基礎支持。當人們認識到民法可以對生命、健康、自由這些權利進行救濟時,實際上首先認識到了人格權可以成為一項與人格相分離的民事權利。只有在成為一項民事權利以后,才能成為侵權的對象,才能成為侵權法保障的對象,民法才能真正地為它提供救濟。”對此,耶林也認為,要求權利是人格自身的一部分,權利源于人格。并且認為,“主張受侵害的權利是一種自我維護人格的行為,因此,是權利者自己的義務。”基于環境人格權與人格權的共性,筆者主張將“環境人格”與“環境人格權”相分離,使環境人格利益得以法定化,以使其成為一項擁有法律約束力的利益。

  然而環境人格權又與人格權不同,因為民法上的人格權是以私益為內容的,而環境人格權兼具私益與公益,其受害主體是特定的,而受益主體是生活在環境中的每一個人,是不特定的,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任何人都不能否認優美舒適的環境對個人及其后代的重要性。如今我國的環境污染嚴重,而我國的國民對環境質量也有了越來越多的要求,這就不能不引起法律的重視與保護。環境人格只有法定化為環境人格權,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對利益主體而言,環境人格法定化可以使之具有一個請求權依據,從而維護自身的環境人格利益,排除他人對公共環境人格利益的妨害,對此有人認為,環境問題就是環保部的事情,交由其保護豈不名正言順? 首先,從人的本性來看,由于環境保護具有公益性,所以人人都會不自覺地互相推諉,無法像對待自己的權益的'一樣對待公共利益。其次,我國關于環境保護的立法也是存在諸多漏洞的,這里主要是指立法者“有意識的漏洞”,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53 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該法條規定的執法主體不明確,“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字眼太過模糊,是立法者利益權衡故意留下的漏洞,如此,環保部不能全面地保護環境人格權。

  ( 二) 環境人格權的救濟權視角

  從理論層面上講,環境人格權的法定化是權利具體化的過程,也是權利得以實現的法律途徑。從權利的內容到權利的限度,從權利的實現程序到權利的滅失,從實質意義上的權利到程序意義上的權利,將環境人格權進行法定化,能夠建立起權利保護的制度屏障,從而切實維護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環境人格權的法定化是對權利的利益化進行明確化,將應然與實然的權利連接在一起,將抽象模糊的權利轉化成為具體確定的權利,將自發性的權利轉為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實有權利。環境人格權法定化使得權利主體、義務主體、責任主體的身份得以明確,簡明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使法律關系參與者可以預期法律后果,維護了法律的安定性。拉德布魯赫對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是: “在任何一個法的爭論中,總要有一個是最終的結論,哪怕這一結論是不切實際的。”而在現行的救濟法律體系中,多是以危害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為救濟標準,如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筆者認為,環境人格權的侵害也應該是法律的救濟標準,因為環境污染造成的后果最終也是人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遭受損害,所以環境人格權應予以法定化并作為法律救濟的權利標準。

  同時,環境人格實現法定化意味著主體的環境人格受到民法的保障和救濟,而不是僅僅停留在應然的層面。我國民法上的權利體系并不囊括環境保護的利益。對此有人認為,可以將環境保護人格權納入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中,但是污染環境與侵害生命健康不同,后者是以危害后果作為賠償的依據,而對于污染環境而言,如果到了有嚴重的損害后果才加以救濟,未免太遲了。而且環境污染是個逐步惡化、日積月累的過程,事前可以采取預防措施,甚至在污染未達到嚴重后果時便可予以停止侵害。此外,我們的環境人格利益的訴訟權利與訴訟主體存在不對等結構。民事訴訟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難道個人抑或群體的環境受到了侵害就無法救濟了嗎? 在現實中,深受被嚴重污染的環境之害的人們往往沒有意識到去維護自己的權利,抑或意識到了但卻申訴無門,而有公益心的一些組織有能力卻又沒有訴訟資格。筆者認為,應將環境保護人格權同生命健康權的位置對等,讓每一個人像主張自己的生命健康權一樣主張自己的環境人格利益。

  四、結論

  伴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的發展,環境問題也越來越嚴重,加之人們的不重視,致使環境污染嚴重,霧霾橫行。我國雖然在立法上也采取救濟措施,但從我國的《環境保護法》、《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來看,關于環境保護的立法救濟存在立法缺陷,對于執行主體規定得過于模糊,從效果來看僅具有宣示性作用。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污染環境的違規企業、事業單位予以監督管理,但我國的污染行為數不勝數,環境保護主觀部門不可能一一予以查處,所以環境污染行為屢禁不止,空氣質量也是每況愈下。而環境是每個個體生存都必不可少的條件,因此,基于環境的法益對每個人來說具有自然屬性,也是每個權利主體與生俱來的應有權利。但環境所伴隨的法益具有公益性,正是因為其僅具有公益性,人們基于一種惰性,便對公共事物不聞不問,互相推諉,造成“無人問津”的局面。因此,需要將環境權益納入公民自身的環境人格權,實現法定化,將環境人格利益的應有權利轉為法定權利。

  環境人格權屬于人格權的一種,與民法上的人格權一樣具有物質性、精神性,但其也具有公益性。因為環境人格權包含著私益,如果私益得到維護,公益也能得到保障,反過來也是如此。此外,環境人格權的救濟也不同于一般人格權,民法上的權利救濟多以造成損害后果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據,環境人格權若是以造成損害后果為依據,其所產生的結果將是不可逆轉的,而且治理環境的代價也非常巨大。所以筆者主張,將環境人格權予以法定化,環境人格權法定化的論證經法定化為權利為主張環境人格利益的主體享受法律的保障提供了可能,從而也才能夠更好地維護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使其應有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環境人格權法定化一方面可以保障個體權利,更好地保護主體的環境人格權利益; 另一方面,也可以約束國家本身,使得公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與監督,更全面地保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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