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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保性探微論文
一、美國保險法上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正是由于懲罰性賠償責任與責任保險之間的這種沖突,美國各州對于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具有可保性也存在不同觀點:[1]第一,不論懲罰性賠償金的歸責行為形態是故意還是過失,責任形態是直接責任還是間接責任,一律承認其可保性;第二,在區分懲罰性賠償金的歸責行為形態的基礎上承認其可保性。將故意行為導致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排除在責任保險范圍之外,否認其可保性;第三,在區分懲罰性賠償責任金的責任形態的基礎上承認其可保性。直接責任不可保,間接責任可保;第四,不論懲罰性賠償金的歸責行為形態是故意還是過失,責任形態是直接責任還是間接責任,均否認其可保性;第五,其他態度。有資料表明,在美國50個州中,全面承認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保性的有21個州,占42%,全面否認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保性的州有2個,僅占4%,而在剩下的27個州里,都或多或少地對某些形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可保性予以了承認。[2]故就美國法上的發展趨勢而言,雖然否認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保性的觀點目前不可能完全消失,但承認其可保性的見解將會越來越多,這也是現代侵權法和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所在。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的一些州法院通常把懲罰性賠償責任與責任保險之間的沖突看作是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可保性對“公共政策”的違反,在他們看來行為人的責任可能通過保險人以提高保費的方式轉嫁給所有的被保險人,表面上不法行為人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僅轉移給了保險人,實際上該責任轉移給了被保險人整個群體,但這種情形是不應該發生的,因為社會不可能就被保險人的不法行為而懲罰自身,因此承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可保性,會造成對公共政策的違反。[3]這種觀點的存在從而導致了美國法院在確認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具有可保性上的三步走步驟,即第一步判斷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定或約定除外條款;第二步,保單中除外條款以外的其它用語是否包含懲罰性賠償責任,這主要涉及對保單內容的解釋,通常需要借助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和合理期待原則來理解;第三步,判斷承認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違反了所在州的公共政策。
二、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以成為責任保險標的的理論根據
1.承認可保性并不會造成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懲罰和嚇阻功能的喪失。
Ellis教授認為,迄今為止還沒有確切的證據表明將懲罰性賠償責任納入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會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威懾作用造成減損。此外,他還進一步提出,即使將懲罰性賠償責任納入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不斷增加的保險費和嚴厲的刑罰制裁也會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起到抑制作用。[4]因此,將懲罰性賠償責任納入責任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不會影響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懲罰和嚇阻功能。除此之外,還可以通過一系列的制度設計來預防被保險人因責任轉移而放縱自身行為。第一,在含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保險條款中附設條件,要求被保險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來減小損害發生的機率,如果被保險人沒有采取相關防范措施,保險人可以在事故發生后降低賠付的標準。第二,針對風險程度的高低,確定保險人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而不是全部承擔,以此來警示被保險人,即使投保了懲罰性賠償責任險,其民事責任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轉移和免除。第三,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財務誘因的考慮下,利用責任保險事故范圍的設計及保險費率來控制危險的發生,而達到盡可能地減少被保險人在現實生活中漠視被害人利益的行為。第四,建立保險業的信息共享機制,其他保險人可對被課以懲罰性賠償責任“不良記錄者”拒絕承保以懲罰性賠償責任為目的的保險。
2.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和合理期待原則為保險消費者提供了路徑。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指雙方當事文秘站-您的專屬秘書!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存在異議時,法院應當對合同內容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關于合理期待原則,基頓法官在《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一文中指出,合理期待原則就是就投保人和未來受益人來說,他們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上合理的期待應當被滿足,即使通過深入研究保單條款可以發現保單條款并不保障他們的期望。[5]因此,如果保險合同僅籠統規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而雙方對賠償責任是否包括懲罰性賠償責任存在爭議時,我們可以依據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推定合同內容包括懲罰性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盡管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規定沒有異議,但是在存在如下情況下,我們仍以可以根據合理期待原則來承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可保性。其一,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口頭允諾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保,盡管這種允諾與保險合同內容并不一致,被保險人仍可基于禁止反言和合理期待原則要求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其二,保險單結構的不合理,如保險人在保險單標題中使用“一切險”、“綜合險”、“全險”等概括性的語言,但保險人實際上卻通過免責條款或限制性條款對懲罰性賠償責任做了較大幅度的限制而投保人扔然按照標題的含義理解承保范圍。[6]
3.公共政策的理解應具有嚴格的范圍限制。
公共政策也可以理解為公序良俗原則,要求行為人的所為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以保障社會公益。而各人對于“公益”的理解不同,對此的認定基于受理法院之主審法官對公共政策的解釋。需要對公共政策作出判斷,是因為人們強調“保險公司所負的責任最終變相由交納保費的全體被保險人承擔,即由社會全體來承擔作為個體的某一被保險人所犯的錯誤,這似乎是違背社會公平的,因此,一國對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內涵和外延的解釋將成為決定責任保險適用于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與否的關鍵。”[7]一般而言,公共政策的范圍應僅僅限于公共善良美德、公共福利及公共利益的范疇,而不應做擴大解釋。在對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審查時,亦必須遵從上述的原則,亦即必須非常謹慎小心地審查該條款是否違反公共政策,以防止有人打著公共政策的名義濫用公權力來干預私權利。
三、懲罰性賠償責任在我國保險行業的前景展望
不可否認,把懲罰性賠償責任引入保險法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首先是基于對第三人權利予以恢復和最大補償的需要。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應當得到及時、有效、全面的賠償,而保險人因資力雄厚擁有比被保險人更優的賠償地位,在法院判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時,可以保障第三人請求權的實現。其次,保險人承保是維護加害人利益的需要。對一些公司的過失行為而言,如果不把懲罰性賠償責任納入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之中,則一旦被法院判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這些公司就會遭受毀滅性的打擊,甚至破產,進而影響到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公司的經營狀況,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和發展。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并沒有明確排除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可保性,保險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但賠償責任是否包括懲罰性賠償責任還需要相關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除此之外,在承認懲罰性賠償的可保性問題上,我們仍面臨著責任保險范圍狹窄,合理期待原則在保險法中的缺失等諸多法律難題。①總體而言,將懲罰性賠償責任引進責任保險領域,能夠更好的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和恢復第三人的權利,實現保險業分擔風險的任務,理應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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