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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要離職該不該支付違約金
小劉是某大學2013年應屆畢業生。 2013年1月,小劉與某民辦學校簽訂了就業協議,約定其畢業后到該學校擔任教師工作。協議中明確寫著若任何一方違反該協議,應支付給另一方違約金15000元,該就業協議經小劉就讀的大學作為第三方予以鑒證。
2013年6月,小劉順利從學校畢業,按照約定到該學校報到。雙方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小劉的試用期為兩個月,即2013年7月15日至9月14日。試用期期間,小劉又接到曾應聘過的另一家單位的錄用通知。基于福利待遇方面的考慮,小劉決定離開該學校。 9月1日,小劉正式提出書面辭職,3天后離開學校。
“我們當時簽訂了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他這么做屬于違約。 ”該學校有關負責人表示,小劉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約定,應承擔15000元的違約金。而小劉并不認同,雙方因此發生爭議。隨后,小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畢業生就業協議是否具備勞動合同的約束力?據了解,就業協議是在畢業生正式畢業之前,用人單位與畢業生作出的關于就業意向的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就業協議,應按照協議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就業協議約束的是畢業生畢業之后、到協議單位報到之前的就業與錄用行為,法律性質上屬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
勞動部門表示,小劉在畢業以后,按照雙方就業協議的約定到該學校辦理了報到手續,并與其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雙方此前達成的就業意向已經轉化為真實的勞動關系,視為雙方之間的就業協議也已經履行完畢。因此,小劉的辭職不屬于違反就業協議的行為。
同時,小劉向學校提出辭職之時尚在試用期以內。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小劉的辭職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是合法、有效的,屬于小劉依法行使其辭職權。該學校應當為小劉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其要求小劉承擔15000元的違約金缺乏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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