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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的醫學鑒定

時間:2023-05-06 11:46:14 鑒定材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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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的醫學鑒定

精神病的醫學鑒定

浙江人身傷害和精神病醫學鑒定暫行規定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范醫學鑒定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醫學鑒定,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進行醫學鑒定和精神病的醫學鑒定。

第三條 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范圍包括:死亡原因的醫學診斷;損傷情況的醫學診斷;疾病的醫學診斷;傷害與疾病的關系;傷害后有無并發癥、后遺癥;傷害后有關生理、病理狀態;其他涉及醫學專門問題的診斷等。

第四條 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有爭議是指法院、檢察、公安不同系統之間在辦案過程中,因同一人身傷害的有關醫學鑒定或醫學診斷(限第三條所指的醫學鑒定范圍)結論不一致,辦案單位認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

第五條 對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由辦案單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按下列區域劃分進行鑒定:

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杭州市

寧波李惠利醫院—寧波市、舟山市

溫州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溫州市

浙江省人民醫院—湖州市、嘉興市、紹興市

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邵逸夫醫院—金華市、衢州市

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臺州市

溫州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麗水地區

第六條 法院、檢察、公安在各自辦案過程中,對指定醫院作出的人身傷害醫學鑒定,認為仍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經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的法醫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法醫鑒定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進行醫學鑒定。

第七條 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由指定醫院和浙江大學醫學院的專家、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的資深法醫組成,掛靠在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鑒定結論由該院出具。

第八條 涉及損傷程度、尸體現象、死亡性質、死亡及損傷時間推斷、損傷工具推斷、是否造作傷等法醫學鑒定由法院、檢察、公安等法醫鑒定機構作出。

第九條 法院、檢察、公安系統內上下級之間,對人身傷害法醫學鑒定結論有爭議,由辦案單位按各自案件管轄權限和辦案程序,進行補充鑒定或逐級鑒定。

第十條 法院、檢察、公安之間對人身傷害法醫學鑒定有爭議,經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省法醫鑒定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進行法醫學鑒定,鑒定結論由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出具。

第十一條 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辦案單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醫院按下列區域劃分進行鑒定:

浙江省精神病醫院—全省

杭州市精神病醫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醫院—杭州市

寧波市康寧醫院、寧波市公安安康醫院—寧波市

溫州市鹿城精神病醫院—溫州市

湖州市精神病醫院—湖州市

嘉興市烏鎮精神病醫院—嘉興市

紹興市精神病醫院—紹興市

金華市精神病醫院—金華市

衢州市精神病醫院—衢州市

臺州市精神病醫院—臺州市

舟山市精神病醫院—舟山市

麗水地區精神病醫院—麗水地區

第十一條 辦案單位或當事人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結論有異議,辦案單位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 浙江省精神病鑒定委員會由指定醫院的專家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的資深法醫組成,掛靠在浙江省精神病醫院,鑒定結論由該院出具。

第十三條 各指定醫院成立醫學鑒定工作領導小組,指定一名院領導負責,有關職能科室和主要臨床科室負責人參加,下設若干專業組,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指定醫院的醫學鑒定工作領導小組和參加鑒定的成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參加鑒定的專業人員應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十五條 醫學鑒定應有法院、檢察、公安等辦案單位書面委托,并提交下列材料:

1. 醫學鑒定委托書;

2. 被鑒定人的有關傷、病資料;

3. 有爭議的各種不同鑒定結論;

4. 指定醫院認為需要提供的與鑒定有關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條 指定醫院受理醫學鑒定委托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鑒定結論出具給委托單位。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鑒定結論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但應提前與委托單位聯系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指定醫院結人身傷害和精神病的醫學鑒定,應指派三名以上相關專業人員參加。重大、疑難復雜的鑒定和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省精神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由五名以上相關專業人員參加。鑒定人應在鑒定結論上簽名,如果意見不一致,可以分別寫出自己的意見,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鑒定結論。鑒定結論需經鑒定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人簽發,并加蓋醫院醫學鑒定專用章。

第十八條 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委員和省精神病鑒定委員會委員,如是本案的原鑒定人,不得參加委員會對該案的鑒定。

第十九條 指定醫院制作《醫學鑒定書》,主要內容包括:委托單位、委托理由、受理日期、被鑒定人一般情況、主要傷病史、檢查情況、分析論證及鑒定結論等,并注明文號、日期。

第二十條 《醫學鑒定書》一式兩份,一份交付委托單位,一份由鑒定醫院存檔。鑒定醫院應將各種鑒定材料一并交還委托單位,不得遺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干預鑒定工作,鑒定人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不得再從事鑒定工作。鑒定人的回避和出庭作證按《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鑒定費用由指定醫院向委托單位收取,收費標準由省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和浙江省精神病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省政府指定醫院區域劃分的調整,由浙江省法醫鑒定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浙江省法醫鑒定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委政法委員會執法監督處。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醫學鑒定,辦案單位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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