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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過高
為什么以超過損失30%作為調整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
在涉及如何調整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問題時,存在不同看法,
違約金過高
。有人認為,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如果過分高于守約方所受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總額為限:有人認為,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如果過分高于守約方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按照什么幅度進行調整不作明確規定,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履約情況酌定,即認為是法官自由裁量權范疇;有人認為,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50%為最高限額;還有人認為,應當確定一個幅度作為法官調整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即以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30%為最高限額。應該說,上述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在討論過程中,大家感到,商品房買賣合同標的額一般都比較大,有的高達幾百萬、幾千萬,還有的達到幾個億,商品房買賣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數額很大,如果一味地允許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可以在不超過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總額幅度內進行調整,有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會過分加重違約方的負擔,不利于實現公平和正義。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數額幅度作一適當限定。第二種看法主張由法官自由裁量是一種從實際出發,考慮各地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等情況而采取的一種靈活做法。好處在于便于司法實踐具體操作,但不利于執法的統一,容易導致相同的案件因為審理的法院甚至法官的不同而在結果上相差很大。
第三種看法主張限額偏高,因為房地產案件標的額一般都比較大,如果以超過守約方損失的50%為最高限額,會不適當地加大當事人的成本負擔,有悖于合同法設立調整違約金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建立公平、正當的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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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過高》(http://salifelink.com)。多數人主張按照第四種看法確定違約金約定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調整標準。第四種看法是在總結多年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基本精神,又考慮到制裁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以違約造成的損失作為參照系來確定一個調整幅度,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判定違約金標準時使用,以犧牲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合意來保障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減少時,人民法院可以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超過損失30%為標準,予以調整。當事人因糾紛訴至人民法院的,違約金的責任問題,按照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進行處理,如果違約方提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太高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的,首先必須確定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在確定了損失后,如果違約金的數額超過了損失的30%,則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損失,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調整到30%以內。具體到每一個案件,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基本情況、簽訂合同以及履行合同過錯、實際負擔能力等情況的不同,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官靈活掌握和處理。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沒有超出守約當事人遭受損失的30%,而只有20%或者10%等,違約方仍然提出申請人民法院降低違約金數額的,則認定為不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過分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情形,而不支持違約方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的請求。在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實際損失確定后,如果約定超出守約方遭受損失的30%的,應當認定為過分高于損失而予以適當調整。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計算損失的方法或者實際損失好計算的情況下,即以守約方的損失作為參照來判斷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分高于損失,是否明顯不合理。而當守約方的損失難以或者無法確定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參照違約方因違約行為所獲利潤情況予以確定。【違約金過高】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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