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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夫妻之間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所達成的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方面的協議,
離婚協議的效力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更具體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沒有現行法上的依據。
《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第 11條第1款第3項盡管將離婚協議書作為向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且該條例第13條規定對離婚協議書進行審查并詢問,但這些規定均沒有直接規定離婚協議須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或者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此為反駁理由一。
反駁理由二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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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的效力》(http://salifelink.com)。依當然解釋法,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條款當然在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另外,該解釋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變更或者撤銷作了規定。由此可以這樣說,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民商合同沒有區別,在法律適用也并無二致。
特殊性可能主要體現在該解釋第25條,即“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反駁理由三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及審判實踐,對于子女撫養、撫養費的支付及探視權的行使等內容也是以當事人的約定為生效的條件,并不以婚姻登記機關批準為生效條件。第二種觀點則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如上據述,該主張關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條款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觀點有現行法的依據,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對于自愿離婚的條款只有當事人自愿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待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登記證之日起方能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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