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2014年6月12日,國家鐵路局以國鐵科法〔2014〕33號印發《鐵路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鐵路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該《辦法》分總則、機構和職責、計劃與實施細則、抽樣、檢驗、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監督管理、附則8章52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鐵道部發布的《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鐵科技〔2011〕143號)予以廢止。鐵路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鐵路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國家鐵路局為監督鐵路產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鐵路專用產品進行有計劃的隨機抽樣、檢驗,并對抽查結果公布和處理的活動。
監督抽查范圍主要是鐵路建設、運輸和設備制造中涉及安全、質量及環保等的鐵路專用產品。
第三條 監督抽查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原則。
第四條 監督抽查的質量檢驗依據是被檢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等。
第五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檢驗費用。
第六條 國家鐵路局按年度制定監督抽查計劃。根據實際需要,可補充專項監督抽查計劃。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國家鐵路局科技與法制司(以下簡稱“科法司”)履行鐵道行業技術監督職能,負責監督抽查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擬定監督抽查有關辦法;
(二)組織編制監督抽查計劃,并監督實施;
(三)組織編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實施細則;
(四)編制并發布監督抽查情況通報;
(五)協調解決企業申訴、投訴及其他有關問題。
國家鐵路局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做好監督抽查工作。
第八條 國家鐵路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和專業能力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的檢驗工作。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國家和國家鐵路局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的工作程序;
(二)依據監督抽查計劃和檢驗實施細則,制定產品抽查方案,并負責進行產品抽樣和檢驗;
(三)編制監督抽查檢驗報告;
(四)根據監督抽查計劃完成情況,提出經費使用報告。
第三章 計劃與實施細則
第九條 年度監督抽查計劃的編制應根據鐵路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和項目經費情況,安排重要、關鍵產品和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以及新標準實施后的重要產品。
第十條 科法司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監督抽查產品的建議,在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包括抽查產品、檢驗依據、抽查計劃廠項、檢驗內容、承擔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由國家鐵路局批準下達。科法司根據授權代表國家鐵路局與檢驗機構簽訂項目合同。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實施細則由科法司組織編制,經專家審查后按程序批準發布。
實施細則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范圍;
(二)檢驗依據;
(三)抽樣方案;
(四)檢驗條件;
(五)檢驗內容及檢驗方法;
(六)檢驗程序;
(七)數據處理;
(八)檢驗結果的判定。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依據監督抽查檢驗實施細則和計劃檢驗的項目,制定產品抽查方案。
第四章 抽樣
第十三條 監督抽查的抽樣人員應當是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抽樣時,應至少有2名抽樣人員參加。抽樣人員不得事先通知生產企業。
第十四條 抽樣人員在抽樣前,應出示檢驗機構開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并說明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抽樣方法及數量。
第十五條 抽查的樣品應是經生產企業檢驗合格的.近期產品,可在生產企業或用戶抽取。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積極配合產品抽樣工作。抽查的樣品由生產企業無償提供;在用戶抽樣時,被抽查產品的生產企業應及時向用戶補充。
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產品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或用戶)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樣:
(一)抽樣人員少于2人的;
(二)抽樣人員姓名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三)抽樣人員應攜帶的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不齊全的;
(四)要求支付檢驗費或其他任何費用的。
第十八條 抽樣人員封樣時,應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完整、有效。
第十九條 抽樣后,抽樣人員應填寫抽樣單。抽樣單中有關企業名稱、商標、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抽樣日期、抽樣數量、抽樣地點、是否有相關準入資質等內容應逐項填寫清楚。企業需要特別陳述的情況,在備注欄中加以說明。
第二十條 抽樣單應由抽樣人員和生產企業(或用戶)有關人員簽字,并加蓋公章。
抽樣單一式二份,分別留存檢驗機構和生產企業(或用戶)。
第二十一條 對因轉產、停產等原因導致無樣品可抽的,生產企業應出具書面證明材料,并提供抽樣日期之前一年內的生產、銷售記錄;抽樣人員應查閱有關臺賬予以確認,并在證明材料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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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http://salifelink.com)。第二十二條 用戶拒絕進行抽樣的,檢驗機構應及時報科法司予以協調。生產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抽樣的,視為該企業拒絕監督抽查(以下簡稱“拒檢”)。
第二十三條 樣品一般應由抽樣人員負責帶至檢驗地點。對不便攜帶的樣品,應由生產企業負責在規定的時間內寄(送)至檢驗地點。
第二十四條 在用戶抽樣時,檢驗機構應確認并通知樣品的生產企業確認。
生產企業對樣品有異議的,應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檢驗機構提出,提供證明材料。逾期無書面回復的,視為無異議。
確認樣品不是產品標稱生產企業的,檢驗機構應停止后續檢驗工作,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五章 檢驗
第二十五條 承擔監督抽查工作的檢驗機構,應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在國家資質認定(計量認證)、實驗室認可的資質范圍內。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制定樣品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的程序規定,并嚴格按程序執行。避免出現可能對檢驗結果產生影響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產品檢驗的儀器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并在計量檢定周期內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按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檢驗條件進行產品檢驗。對需要現場檢驗的產品,檢驗機構應制定現場檢驗規程,并保證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規程。
第二十九條 檢驗原始記錄應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楚,不得隨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備查。
第三十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檢驗儀器設備故障等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時,應如實記錄即時情況,并有充分的證實材料。
第三十一條 檢驗報告內容應齊全,檢驗項目應與抽查方案一致,檢驗數據應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二條 樣品應在監督抽查結果公布后退還生產企業;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的樣品,應在監督抽查結果公布3個月后退還生產企業。
生產企業提出樣品不退還的,可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在監督抽查結果公布前,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產品,檢驗機構應將檢驗報告送達其生產企業。
第三十四條 生產企業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如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應向科法司提出具有明確依據的書面報告。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科法司應當依法處理生產企業提出的異議。
對有異議需要重新檢驗(以下簡稱“復檢”)并具備檢驗條件的,科法司組織檢驗機構按原監督抽查方案對留存的樣品或抽取的備用樣品進行復檢,于檢驗機構提交檢驗報告后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五條 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樣品生產企業承擔。
第六章 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檢驗機構向科法司報送檢驗結果,科法司定期起草《關于監督抽查鐵路產品質量情況的通報》,由國家鐵路局批準發布。鐵路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情況通報同時在國家鐵路局 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拒檢企業的產品按不合格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通報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不得銷售,使用單位不得采購。
第三十九條 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以外,應對通報的不合格產品按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生產;
(二)查明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責任;
(三)對在制產品、庫存產品進行全面清理,防止不合格產品繼續出廠。
第四十條 自通報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按要求進行整改后,可向科法司提交復查申請,有特殊情況的應在限期期滿前提出延期復查申請,并申述延期的理由。科法司審核,并組織檢驗機構進行抽樣復查。
復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承擔。
第四十一條 應進行復查的生產企業到期未提出復查申請,或提出復查申請但不履行復查程序的,按復查不合格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于監督抽查不合格并且復查仍不合格,或二年內連續兩次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產品,自公布之日起二年期滿后,產品生產企業可向科法司申請再次復查。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按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完成監督抽查任務,并將監督抽查任務完成情況報科法司。
第四十四條 科法司定期對檢驗機構的監督抽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監督抽查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檢驗機構對抽查經費實行獨立核算、專款專用。
第四十六條 參與監督抽查工作的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檢驗人員還應熟悉相關產品標準和檢驗的有關規定,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檢驗工作。
第四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和內部工作流程,嚴格按規定開展抽樣及檢驗工作,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公正、準確,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檢驗機構不得承擔對檢驗結果公正性有影響的檢驗項目。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不得擅自發布監督抽查信息。
第五十條 檢驗機構及人員具有以下行為之一者,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給予檢驗機構負責人或責任人通報批評、取消委托檢驗資格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規定進行產品抽樣、檢驗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用,或超標收取復查檢驗費用的;
(四)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的;
(五)利用監督抽查工作從事或參與商務有償活動、接受被抽查企業饋贈、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鐵路局科技與法制司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鐵道部發布的《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鐵科技〔2011〕1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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