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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20后不可以補辦工傷的有關手續
案例:某廠有一職工,在1969年冬建設廠房搬運水泥時摔倒,當時因年輕也沒在意,
工傷20后不可以補辦工傷的有關手續
。1973年12月5日去醫院檢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但該同志并沒有要求辦理工傷。1996年,因個人不小心在家中又摔扭過兩次腰和腳,為此病休了幾個月。1997年元月,該同志提出補辦工傷,經廠里研究,認為時間太久,當時未申報,無資料備案,無可靠證明,且在家中又摔扭過多次,無法確定傷害部位,故未予辦理。經過若干年后,職工可否再補辦工傷的有關手續??專家評析:
關于若干年后能否補辦工傷的問題,有關的勞動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只能結合《民法通則》中有關規定提供一些法律建議。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持續一定時間而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即法律所規定的某種權利消滅的時限,它又可以分為除斥期限和訴訟時效。除斥期限是某項實體權利消滅的時限,除斥期限屆滿,實體權即消滅,即使提起申訴有關部門也可以不予受理。《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書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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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20后不可以補辦工傷的有關手續》(http://salifelink.com)。這里的60日即為除斥期限。本案中,職工向廠里提出補辦工傷,廠里作出不予辦理決定并通知到本人之日應看作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該職工如果在其后60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將受理。但是仲裁委員會受理只是使該職工獲得了請求權,而不是勝訴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2年”。但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時,訴訟時效為1年。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就不能請求法院強制保護。訴訟時效從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的時間開始計算。該職工1969年冬建廠房時受傷,1973年12月5日去醫院檢查才發現。因此這里的1973年12月5日應作為已知權利被侵害之日,在其后的1年內,由于他并沒有提出辦理工傷的請求,從《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應當是已超過訴訟時效。工廠所作出的“時間太久,當時未申報,無資料備案,無可靠證明”而不予辦理的決定是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的。另外《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職工1969年冬受傷,1997年元月才提出補辦工傷請求,歷時達27年,這完全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因此,從這點來看工廠對其不予補辦工傷也是合法的。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是為了穩定社會關系,促使權利人有效及時地行使權利,不至于經過了幾十年、上百年后權利人才進行起訴,同時也有利于有關部門迅速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裁決。如果權利人由于疏忽,不積極追究義務人履行義務,可以視為其已放棄權利,法律將不再予以保護。【工傷20后不可以補辦工傷的手續】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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