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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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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書

在審判實務中,一般都認為,醫院不得承包經營,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應當無效。但是,如何適用法律,卻值得商榷。

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書

一般做法是以醫院承包經營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認定無效。國務院1994年《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五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未經登記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第七十九條規定:“轉讓、出借、出賣執業許可證的”,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還有,衛生部2010年在《關于加強衛生行業作風建設的意見》中重申:“醫療機構的財務收支應由財務部門統一管理,內部科室取消與醫務人員收入分配直接掛鉤的經濟承包辦法,不準設立小金庫”。據此認為,醫院承包經營是出賣、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為,該行為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禁止性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應當認定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況且,衛生部在重申衛生行業紀律中還進一步明確了不準醫院內部科室進行經濟承包。若如此說,企業法人登記條例也有明確規定,企業營業執照也不得出賣、轉讓,那企業承包經營不也是出賣、轉讓營業執照的行為嗎?事同一理,其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也應當認定為無效。或許有人會說,企業承包經營有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規定允許。因此可以法無規定即禁止的公法原理,得出企業承包經營(出賣、轉讓企業營業執照)有法可依為有效,醫院承包經營則法無規定即禁止的結論。可這樣解釋似乎也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不相符合。該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規定,即有具體、明確的禁止性法律規范,而不是無規定。再說衛生部禁止醫院內部科室經濟承包的文件,充其量算作部委規章,不是行政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那么,對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是否可按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來認定其有效呢?個人也持否定態度。其理由是醫院的診療行為不同于企業的經營行為。前者具有很強的社會公共利益性,事關每個人的傷病治療,事關全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利,具有社會保障性。而企業行為則以追求利潤為目的,一般不具有社會公共利益性。當年國家為什么允許企業承包經營,一則能使承發包雙方實現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二則僅由承發包雙方的自由意志和利益決定,不涉及任何第三人,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若醫院也照此進行承包經營,尋求承發包雙方的經濟利益最大化,則勢必損害廣大患者的利益。這絕不是理論推導,已為現實中不少搞經濟承包的醫院亂收費,濫用藥、不對癥擴大檢查的行為所證實,害得患者苦不堪言。可見,醫院不能搞承包經營的根本問題是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不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個人認為,醫院承包合同無效的法律適用應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此,認定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也于法有據。那么,醫院不謀利何以生存發展?醫院生存發展的基本理念就是但求救人,不圖其利,就是懸壺濟世。至于醫療成本投入當然應由患者承擔。如果醫院經營發生虧損或者生存發展需要支持,國家和社會都要承擔資助的義務。

雖然無論持何種觀點,對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當認定無效無疑。但是,對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的后果如何處理,則又有不同意見。分歧的'焦點在于對承包經營期間的承包費給付、投資收入或者經營虧損等作何處理。至于對合同尚未履行不再履行或者在履行當中停止履行的問題倒無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按無效作有效處理。即承包方應支付發包方的承包費不返還,未支付的應當補交;承包方的經營收入歸其所有,虧損由其承擔;承包方添置的設備歸其所有并自行處置,如系添附則按添附處理。此外尚有其他損失則按過錯大小分攤。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無效合同或無效民事行為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即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系雙方惡意竄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給第三人;如系其他非法所得,應適用民事制裁予以收繳。比較兩種觀點,前者難以成立,對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的處理還是應當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無效合同或無效民事行為的處理原則,其理由如下:一是在理論根據上,前者錯誤,后者正確。前者主張無效按有效處理,首先在邏輯上自相矛盾,混淆了無效合同和有效合同的界線,失去了國家司法干預合同效力的意義。有效和無效都一樣,何必還多此一舉否定其效力呢?對于有效合同,司法應當保障當事人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對于無效合同,司法應當否定其履行行為,排除其對經濟社會產生或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使雙方關系回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司法對合同效力的價值評判,對所有合同均適用,不能區別對待。其次,前者主張雙方當事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不予返還即無效按有效處理,實是對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處理原則之“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的不當理解。以為作為發包方的醫院將醫院經營權交付給了承包方經營,承包方支付了承包費給發包方,二者本應相互返還,但經營權一經使用無法返還了,只能折價補償。如何折價,雙方訂立合同時約定一方使用經營權一方獲得承包費雖然無效,但其對價卻具有相當的客觀真實性,可將承包費視為折價補償金。而且,在對諸如無效施工合同等某些無效合同的處理中,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務也允許如此操作。雙方不能返還時,按事前雙方認可的價值折價補償,相互抵銷當然合法合情合理。但是,前者錯將醫院承包經營權合法化了。正如前所述,司法之所以否定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的效力,關鍵在于法律既未設立也不保護醫院承包經營權,所謂的醫院承包經營權壓根就不是一種民事權利,如何會有價值體現,又怎么能折價呢?同理,那種認為如果醫院單方退還了承包費給承包方,醫院讓承包方白經營了,醫院啥也沒得到有失公平的理由照樣不能成立。至于說承包方可能獲得除去醫療成本支出外的非法所得,通過審計鑒定后,完全可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追繳返還和收繳制裁的方式處理,承包方亦不能獲取任何違法所得。雙方為訂立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同樣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按過錯承擔。總之,前者主張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在處理上具有不能返還、無需返還、單方返還有失公允、只能適用補償抵銷的特殊性難以成立。而后者,完全符合無效合同自始無效,排除合同可能產生或者已經產生的違法影響,回復到正常法律關系狀態的理論基礎和法律價值追求上。因此,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與一般合同無效的處理并無二致。二是在適用法律上,前者于法無據,后者有法可依。醫院承包經營合同在現行法律規范上都沒有特定地位,其無效的處理當然也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不過,依照合同法處理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的后果,則依據充分。首先,盡管醫院承包經營合同不是合同法上明確的有名合同,但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完全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其次,合同法總則中第五十二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以及民法通則一百三十四條三款關于無效合同(無效民事行為)認定和處理的一系列系統規定,均能滿足于對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的處理各種情形。

綜上所述,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的處理沒有特殊性,其無效的認定和處理,都應當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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