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辦理
勞動合同辦理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期滿未辦理終止手續應視為續訂合同
【案情】
2004年6月,申訴人孫凱對被訴人——某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終止本人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與被訴人補簽勞動合同,并向申訴人補發被停止工作期間全部工資。
【調查核實情況】
被訴人為中外合作企業,1997年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了兩年的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在合同內容不變的情況下,被訴人發表由申訴人提出申請,被訴人批準,雙方每兩年續簽一次合同。2003年6月,申訴人因勞動強度過大遞交了辭職申請,但被訴人未予以批準,并極力挽留,為此申訴人又收回了辭職申請。2003年12月,又到續簽勞動合同的時間,但被訴人并未提出終止或續簽合同的要求,申訴人也未再過問。2004年3月,被訴人以申訴人曾經提出過辭職為由終止了申訴人的勞動合同,并從4月份起,停發了申訴人的工資。申訴人力爭無果,遂申請仲裁。
【分析意見】
本案是一起因終止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爭議,爭議的焦點是企業終止孫凱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按照這一規定,被訴人在2003年12月雙方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及時作出終止申訴人勞動合同的決定時符合法律打工的,若此時申訴人提出續簽勞動合同的要求則沒有依據,因為《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是否續簽勞動合同也應由雙方平等協商。本案中,被訴人在雙方合同期滿時并未與申訴人辦理終止合同手續,而是在雙方事實勞動關系存續一段時間后,才提出終止以前的勞動合同,這種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四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續訂手續而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簽責任。”由此可見,被訴人在與申訴人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終止其勞動合同的做法不當,停發申訴人工資也是錯誤的。
此外,被訴人以發表格的形式,要求申訴人申請后由被訴人批準,這種簽訂勞動合同的形成也是不規范的,違反了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仲裁結果】
經仲裁庭調解不成,作如下裁決:
1 被訴人應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申訴人續訂勞動合同;
2 被訴人補發申訴人2004年(4,5,6)3個月基本工資共計1380元整;
3 仲裁處理費300元整,由被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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