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在我們平凡的日常里,制度對人們來說越來越重要,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制度到底怎么擬定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環境保護管理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各施工隊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方針、政策和法令。
第二條、項目部環境保護工作的任務是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以管促治,講求實效”的方針,保證公司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合理地利用各種資源和能源,防治“三廢”污染、噪音污染,為廣大職工創造清潔適宜的勞動和生活環境,促進生產建設的發展。
第三條、防止“三廢”污染,要做到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充分挖掘內部潛力,盡力少花錢,多辦事,辦實事。
第四條、凡需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裝置,必須選用無污染或減少污染的新工藝,新技術。如有“三廢”生產,首先搞好綜合利用,而后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批評和檢舉。
第二章、基礎管理
第六條、項目部成立環境管理領導小組。各級領導都要高度重視環保工作、切實把環保工作列入工作日程,認真學習有關環保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標準,正確指揮、協調、監督、檢查有關環保工作。
第七條、各施工隊必須設置必要的環保機構,成立安環科(科),配備相應人員,具體負責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項目部綜合辦公室對各施工隊的環保管理工作,有權監督,應不定期地對各施工隊環保工作進行抽查。提出整改意見并跟蹤檢查。
第九條、具體要求
1、以上管理制度要求以文件的`形式下發,文件發放按照文件和資料的控制程序執行。
2、相關部門要有相應的制度,要組織學習并熟知。
3、制度要科學,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4、制度在運行中如存在問題,應不斷修改、補充、完善。
第三章、關于“三廢”治理的要求
第十條、治理“三廢”污染,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加強生產技術管理,杜絕或盡量減少跑、冒、滴、漏現象,制止亂排亂放。搞好技術革新,開展綜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各種資源和能源,把“三廢”消除或減少在規定要求以內。
第十二條、生產裝置排放的廢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別處理,盡可能循環使用或回收。各種污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不得隨便倒入明溝,廢水中有毒有害物質的含量,必須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凡生產裝置所排放的廢渣,不得隨便傾倒,應統一放置在指定場所,定期清理或處理。
第十四條、切實用好管好現有的環保裝置。要做到環保裝置與生產裝置同時運行。任何人不得任意決定停用,拆遷或損壞環保裝置。
第十五條、建立污染事故報告制度。出現環境污染事故,施工隊應立即向項目部匯報,同時積極組織處理。大型、重大污染事故,項目部必須立即上報項目辦及集團公司。項目部要積極參與調查處理。對事故要按照“三不放過”的原則,找出原因,吸取教訓,提出防范措施和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根據國家頒布的“三廢”排放標準,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制定“三廢”控制指標,作為技術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的一項內容。
第四章、環境保護工作獎懲
第二十八條、對在保護環境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精神鼓勵,并按規定給予一定物質獎勵。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予以警告、批評、罰款或責令賠償損失。
(一)建設項目不執行“三同時”規定者;
(二)放松管理,玩忽職守造成公害事故者;
(三)挪用治理污染費用、設備和物資者;
(四)對污染項目治理不能近期完成者;
(五)對監督檢查及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者;
(六)有污染防治設施無故停用或任意拆除造成污染者;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環境管理人員;
(八)對污染事故遲報或隱瞞不報者。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由綜合辦公室負責監督實施并解釋。
環境保護管理制度2
一、總則
第一條為了在發展化學工業的同時,嚴格控制新污染的產生,加快老污染的治理步伐,根據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國家計委、國家經委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利用外資、中外合資、合作項目和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化工建設項目)。
第三條實施化工建設項目除執行本規定外,還應當執行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化工建設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于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審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化工建設項目要積極進行三廢資源綜合利用、保護和合理利用國家的自然資源。對于技術成熟、確有經濟效益的綜合利用措施,必須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一樣,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在勘探、開采化學礦山時,必須按照國家礦產資源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化工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化工建設項目要采用無三廢或三廢排放量少的先進工藝,采用無毒無害,低毒低害的原料路線,采用技術先進,效率高的三廢處理設施。凡是采用被淘汰工藝的化工建設項目,組織評審該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位不得同意其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主管計劃部門不得上報或批準項目建議書和計劃任務書。
凡是依托老企業建設的化工建設項目都應在經濟合理、技術可行的條件下,同時治理企業的老污染。化工建設項目投產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標準。
第六條化工系統各級計劃、基建、財務和物資等部門都應按照本規定將化工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納入計劃,計劃部門必須將計劃預安排的化工建設項目及早通知環境保護部門。各級化工環境保護部門是化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要從前期準備工作入手,會同有關部門完成以下工作,并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情況。
1.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預安排和審查環境影響評價費用是否合理。
2.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大綱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組織預審。
3.對承擔化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4.參與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的審查,監督設計采用治理技術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5.監督檢查設計與施工中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綜合利用設施是否落實和參與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工作。
6.監督檢查化工建設項目正式投產后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和效果。
二、關于可行性研究階段的規定
第七條化工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書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編制,在時間上要同步進行和完成。建設單位在上報項目建議書時,必須著手委托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做好環境影響評價的準備工作。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簽訂環境影響評價的委托協議后,要為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創造條件,應按照協議的要求,向承擔單位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所必需的基礎資料,并對基礎資料的正確性負責;環境影響評價的承擔單位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內容、深度,迅速開展工作,并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可靠性和準確性負責,必須對評價結論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大綱經過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為確保大中型化工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的質量,其綜合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必須由掌握化工行業生產工藝和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化工單元操作方法,具備化學工程分析能力,并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在著手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前,必須報告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給予指導或建議建設單位做出選擇。
承擔化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要根據實際情況與項目所在地區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搞好協作,發揮地方的優勢,以縮短環境影響評價周期。
第十條小型化工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省、自冶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公司)、計劃單列市化工局(公司)會同建設單位自行安排和選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小型化工建設項目要保證環境影響評價質量,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編審制度,主管機關的環保部門要嚴格進行“三同時”把關。
第十一條凡經當地主管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可以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的小型化工建設項目,應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報告表,報送項目主管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再送交地方主管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為有效。
第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費用應根據化工建設項目的評價工作量合理收取,不得任意提高收費標準。評價費用在項目可行性研究費用中列支。
凡因環境影響評價承擔單位工作失誤而引起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修改,不得再收取費用,凡由于其它原因引起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修改,可酌情補收費用。
第十三條由設計、科研、勘察等單位組成的化工部環境影響評價咨詢服務中心及其成員單位,主要負責承接化工部門安排的或化工建設單位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任務,保證環境影響評價質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在條件可能時也可承接化工系統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十四條對從事化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化工部部屬科研、設計、勘察、大專院校等單位從事化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需填寫國家環境保護局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申請表》,由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審批后,報送國家環境保護局,辦理評價證書核發手續。
第十五條化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編制完畢后,由建設單位負責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上報建設項目主管機關〔化工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公司)、計劃單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環保部門進行預審,預審合格后再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或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固定資產投資在2億元以上或化工部直屬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由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單位組織預審,其它項目按照建設項目分級負責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公司)、計劃單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環保部門組織預審。
負責預審的單位自接到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之日起,一個月內(表為半個月)提出意見。逾期沒有提出預審意見的,則按同意處理。建設單位應將逾期生效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報送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
第十六條根據化工部建設項目現行管理體制,固定資產投資在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或500萬美元(含500萬美元)以上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及一些由化工部安排投資的小型基本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化工部化工規劃院評審,其中化學礦山項目,由化工部化學礦山規劃設計院評審,其它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公司)、計劃單列市化工局(公司)負責組織評審。
對報審的化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單位應組織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會。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有主管機關環境部門預審意見的文件和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批文件。沒有上述文件的建設項目,評審單位不得召開評審會,計劃部門不得上報或批準項目計劃任務書。
第十七條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評審的要求如下:
1.提請評審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建設單位,必須在召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會前一個月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報送組織評審單位同級的化工環保部門〔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公司)、計劃單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環保部門〕一份。
2.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公司)、計劃單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環保部門,在收到送審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后,要首先審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內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評審單位要按照化工部有關化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內容和深度的規定和要求,審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中的環保篇章。
對不符合要求的,要提出意見,退回建設單位,轉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的承擔單位或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進行補充、修改,待符合要求后,再重新報審。
3.評審單位在召開評審會時必須請同級化工環保部門派人參加評議,充分發表意見。凡是末經同級化工環保部門同意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不得批準上報。
三、關于設計、施工、驗收階段的規定
第十八條化工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階段必須按照化工部發布的《化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86)化基字第1066號〕有關環境保護篇章的內容要求,編制初步設計的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及其審批意見所確定的各項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對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化工建設項目應采用成熟的三廢治理技術。凡是有污染而又沒有污染治理措施,或雖然有治理措施,但污染物排放仍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化工建設項目,計劃部門不得批準計劃任務書,設計單位在接到設計任務后,有權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異議,未經最后確認,可暫不開展設計。
第二十條各級化工科研主管部門,在安排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的科研任務和鑒定科研成果時,必須同時安排三廢治理的科研任務,同時鑒定三廢治理技術,在鑒定時,必須有同級化工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凡是三廢治理技術不過關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鑒定,化工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不得將其用于設計。
第二十一條化工建設項目的廠址、原料及工藝路線的選擇必須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審批結論作為依據之一,凡是對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另選廠址或改變原料、工藝路線。
化工建設項目的選址與總圖布置和三廢污染防治措施應符合化工部發布的《化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二條各級化工計劃主管部門在安排和審查化工建設項目時,對與主體工程相關的三廢治理和綜合利用工程所需資金、設備、材料,必須同時列入計劃,切實予以保證,不留缺口。在施工過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為借口,擠掉三廢治理和綜合利用的資金、設備、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核會前一個月,將初步設計報到主審單位同級的化工環保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預審環保篇章;開會時主審單位必須請同級化工環保部門派人參加;辦理批文時,必須征得同級化工環保部門的同意。凡是環境保護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復初步設計。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必須做到文明施工,保護施工現場環境,如產生粉塵、煙塵、噪聲、振動及廢物,必須有防范措施,防止造成不應有的環境破壞。由于力所不及的原因造成了環境,待項目建成后,必須進行修整,恢復周圍環境的自然面貌。
第二十五條化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在向項目驗收委員會提交項目竣工驗收報告時,要同時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說明環境保護設施的處理能力、試運行情況和技術經濟效果。
第二十六條化工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必須有主管機關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對環境保護設施及其效果進行檢查。凡是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或建成后經過試車考核其治理效果達不到設計要求的項目,一律不得驗收投產,也不得試生產,強行或變相投產的,要追究決定者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設計單位應對已建成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回訪,凡是已建成的環境保護設施,由于設計的原因不能正常運行或達不到環境保護設計規定的要求,設計部門應負責修改設計,建設單位不再付給設計費用。
四、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公司)、計劃單列市化工局(公司)和重點城市化工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報送當年度計劃安排的化工建設項目數量、內容、環境影響評價任務的承擔單位等資料,年終前要對在建項目的“三同時”執行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報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化工部環境保護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管理制度3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分別是環境立法過程中的不足,環境信息公開過程中的不足,以及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的不足。
一、環境立法中公眾參與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參與主體的結構失衡
首先,我國公民參與環境立法是于法有據。公民參與立法的權利有憲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保障。翻開我國立法法,該法的第34條和第58條,明確賦予公民有參與立法的權利。然而,我國在法律層而上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公民的環境立法參與權卻很難得到真正的貫徹落實。換言之,公民在環境立法過程中發揮的主體作用是可以忽略不計的。公民參與環境立法的作用非常渺小,主要是因為公眾參與制度機制并未完善,空有制度文本,而缺乏實際落實。
(二)參與主體的方式單一
依據現行的82年憲法的規定,我國公民享有檢舉權、控告權與救濟權。目前,我國環境立法中的意見征詢是從上至下,由上級立法部門向下征集相關意見,至于是否真正采納了公民的意見或者建議,公眾很難知曉與確定。同時,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就公眾參與的具體途徑與方式做出明確規定。與其他國家相比,公民的環境立法參與程度是十分低。而公眾大多數能夠影響環境立法,大多數是限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時,會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當然,大多數時候會告知利害關系人有相關救濟的渠道與權力。
二、環境信息公開存在的問題
(一)信息公開披露范圍尚不規范
雖然,早在2008年我國頒布實施了《信息公開條例》,明確要求政府機關及時公開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然而,我國環境信息公開的內容與頻率遠不能滿足公眾的對于環境信息的需求。甚至可以說,當前環境信息披露還處于十分不透明的狀態,并未做到信息公開與透明,尤其是公開的內容不夠細化。依據《信息公開條例》與《概密法》的規定,立法部門僅僅將國家秘密與商業秘密,以及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列為不公開信息的范圍。目前,小部分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都對于公民的知情權存在侵害。而對公眾的公開信息申請,有的搪塞,有的置之不理,有的以國家秘密為由拒絕公開。
(二)責任機制與救治機制不合理
我國對于信息公開制度的救濟渠道主要是用行政方式。比如對于范圍法律法規的相關單位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與付款。然而,目前的罰款上限與罰款的力度,相比于違法企業單位所獲取的利潤,是九牛一毛。可以說單靠罰款,已經無法阻擋部分違法企業頂風作案,無視法律法規。這種情況有所加劇,也引起了國家的高度重視。這種局面是受制于我國法律法規對于監管與管理的短板。同時,我國對于救濟途徑的設置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三、環境影響評價中公眾參與制度的不足
(一)環評主體不明確
我國現行《環境影響評價法》的法律條文規定,“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然而,這個條文在現實環境中難以具備操作性,是一種宏觀}h},或者可以稱之為口號性的條文。這也造成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主體太過寬泛,在實際運用時對于環評的主體范圍就顯得模糊不清,不具備操作性。目前,一些聽證會或者是由民眾參與的會議,邀請的與會代表并不能真正代表民眾。要么是被代表,要么邀請的民意代表并未保護民眾的切身利益,而淪為舉手投票的機器。環境評估中的公眾主體隨意擴大化,也不利于立法效率提高與立法資源的`節約。
(二)環評的范圍不廣泛
我國法律規定了公民可以參與項目規劃中的環評,而在綜合利用相關環節,卻未作出詳細的規定。依據現行的《環境影響評價法》,我國實際上需要環境影響評估的項目其實并不多,如政府決策中涉及到環境影響等情形就未作出規定。相反,是用列舉的方式對一些項目要進行環評做出了規定。與西方主要國家相較而言,我國的環境評估制度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公眾參與要進一步細化。
(三)環評的時間介入晚
根據我國現行的《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相關規定,公眾介入環境評估的具體時間,最早應該是在規劃草案或者是建設項目報送審批之前。除此兩種階段,在其他階段公眾都是無權參與的。而相較于英美等國,公眾參與的是整個環境評估的各個階段。同時,在具體環境評估過程中,施工建設單位與政府相關部門具有較大的權力。在某種意義上而言,政府職能部門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公眾參與環境評估只是象征性或者是程序性的過程,對于環境評估的最終結果并未過多的話語權。
在我國環境執法監督過程中,應充分發揮公眾參與的力量,以公眾力量彌補環保部門執法監督中存在的缺陷,同時也以公眾參與對環保行政部門濫用行政權力的傾向予以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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