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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時間:2024-07-09 06:59:35 管理辦法 我要投稿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錦集7篇)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1

  第一條為規范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的設立和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錦集7篇)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可以在所在市、縣以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支機構為律師事務所分所。

  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登記。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

  (一)成立時間滿4年;

  (二)有專職律師20人以上;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兩年內未受過處罰。

  第五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3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其中分所負責人應當具有兩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第六條分所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地(市、縣)地名+"分所"。一個分所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分所所在地(市、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派駐分所的律師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及律師執業證的復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向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四)分所的執業場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五)由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出具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接受申請的市、縣司法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并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通過報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請的律師事務所,并抄送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分所的開業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7日內辦理完畢,并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同時將派駐分所律師的執業證書更換為分所住所地的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條分所憑據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具有下列權利:

  (一)任免分所的負責人;

  (二)制定分所的.規章制度;

  (三)決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對分所的財務活動進行監督;

  (四)處置分所的資產;

  (五)決定分所的資產;

  (六)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宜。

  第十二條分所可以在當地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分所聘用律師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分所的年檢及其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注冊,由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分所的登記事項,應當到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律師事務所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分所的登記事項也應當作相應的變更。

  第十五條分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辦理注銷登記,由分所的登記機關收回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分所公章及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分所應當終止,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分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后,由登記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八條分所應當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3

  第一條律師事務所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業務管理制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部頒規章和規則而制定,以本事務所章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為依據,是本事務所業務管理的準則。

  第二條業務管理規定的宗旨是: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事務所實行科學管理;本事務所實行律師分工負責制;建立健全本事務所的業務檔案制度,真實記錄律師活動,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堅持重大案件向有關部門請示匯報,疑難案件集體討論,為委托人負責,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本事務所的部門劃分如下:

  一、辦公室:負責本事務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財務總務工作。

  二、知識產權部:負責辦理:商標、專利、專有技術、出版著作權、名譽權、稅務、保險、注冊登記等項法律事務。

  三、房地產業務部:負責辦理房地產開發、買賣、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工程承包、招標、合同見證等各項法律事務。

  四、金融、證券業務部:負責辦理引資、融資租賃、借貸、抵押、擔保、企業股份制改造、公司設立、股票發行、上市等各項法律事務。

  五、國內外經濟業務部:負責辦理涉外及國內的經貿、期貨、海商、國際保險,企業破產清算、分立,合并等項法律事務。

  第四條本事務所按上級下發的工作規程要求,統一接受委托,統一填寫受案通知單,按標準收費,收案表應經主任簽字。

  第五條本事務所建立收案制度,以與當事人簽訂委托協議之日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決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期。常年法律顧問以合同規定的`起止日期為收結日期。非訴訟事件以完成當事人的委托事項為結案日期,無論訴訟還是非訴訟案件都以收案、收費、交卷為統計標準。收結案應由該案的律師專人負責并應建立登記手續。

  第六條本事務所對律師承辦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業務工作實行集體討論的制度,以保證辦案質量。討論案件至少應有一名部門負責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師參加,并作詳細記錄。重大、疑難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請全體律師討論的案件須由部門負責人或事務所主任召集全業務部律師或全所律師參加討論,必要時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門報告或備案。

  第七條本事務所建立會議記錄制,所內所作的各項決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應作出詳細記載,并于年底裝訂成卷,由事務所主任簽字蓋章存查。

  第八條律師辦結的各項業務應及時立卷歸檔,立卷歸檔工作由承辦律師或律師助理按照《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負責辦理。

  第九條事務所承辦下列案件為重大、疑難案件:

  一、xx案件;

  二、對做無罪辯護有爭議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國影響較大的各類案件;

  四、涉及各級人大代表、各級政協委員、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難案件。

  第十條事務所對下列行政事務應向司法局報告或備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設立或撤并新機構;

  二、與外國律師建立協作關系或舉辦工作交流活動;

  三、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一條本事務所可聘請知名專家、學者和其他有豐富知識和經驗的人士作為本所顧問,顧問有權得到相應的報酬。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4

  第四十六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 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 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二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 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六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6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律師工作的社會主義方向,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從業思想。

  2、遵守憲法和法律,培育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3、努力提高律師人員的政治素質,對律師進行經常性的從業宗旨、職業道德、從業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師人員保持良好的精神風貌。

  4、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為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5、積極參加局、所組織的政治、業務等學習,建立經常性的學習制度,樹立堅定的政治立場、服務大局意識。

  6、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7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律師事務所聘用人員的行為,維護律師事務所和受聘用人員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配套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事務所和以個人姓氏命名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聘用下列人員,均應與受聘用人員簽定《聘用合同》。

  (一)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聘用不占編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不占編的行政輔助人員。

  (二)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行政輔助人員。

  (三)合伙律師事務所聘用專職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行政輔助人員。

  (四)以個人姓氏命名的律師事務所聘用專職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行政輔助人員。

  第四條 《聘用合同》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性質和工作內容。

  (三)報酬。

  (四)福利與保險。

  (五)工作紀律。

  (六)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合同的責任。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受聘人在合同中約定其它內容。

  第五條 聘用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計入合同期限。

  第六條 合同中應明確受聘人的律師種類、行政輔助工作種類、工作方式、工作內容。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其它物質獎勵。合同中應對受聘人的報酬種類、支付方式、計算方法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行政輔助人員及領取固定報酬的專職律師每月報酬數額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保障標準。

  第八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及部頒規章明確規定必須設立的保險以及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外,合同中應對受聘人是否享有報酬以外的福利和事務所是否為受聘人設立商業保險或加入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及其種類作出明確規定并應對合同解除時的處理辦法有明確約定。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向受聘人全面介紹事務所情況和規章制度。受聘人應在合同中明確承諾其遵守律師事務所所有規章制度。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違反事務所工作紀律與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造成律師事務所重大損失的。

  (四)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

  (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合同中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一)律師事務所終止執業。

  (二)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

  (三)聘用律師被吊銷律師執業證。

  (四)受聘人調轉律師事務所或調出律師行業的。

  (五)受聘人成為合伙人、合作人或成為占編律師。

  (六)到期未續聘或未申請續聘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是否解除,由律師事務所與受聘人在合同中約定;

  (一)律師事務所被停止執業。

  (二)律師事務所未通過年檢注冊。

  (三)受聘人被停止執業。

  (四)受聘人未通過年檢注冊。

  (五)受聘人申請不注冊的。

  如果受聘人對上款所規定的情況負有責任,則合同即使到期,亦不得自動解除,其解除期限順延至所規定的情況消除為止。

  第十三條 受聘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人身意外或在受聘期間患疾病,律師事務所僅在合同規定或保險的范圍內承擔義務。受聘人因上述原因停止執行職務的,其期間計入合同期限。

  十四條 聘用合同解除時,受聘人所持有的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執業證及其他工作證件由律師事務所收回并上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未成年人。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因受聘人懷孕或生育而解除合同。產假時間依國家有關規定計算,不計入合同期間,此期間的工資福利等事項由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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