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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管理辦法

時間:2024-05-28 16:40:29 管理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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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管理辦法

道路運輸管理辦法1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載、道路運輸等活動,為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提供停放、清洗、維修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對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監部門負責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儲存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

  (二)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及行駛、停放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及其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單位、維修單位和停車場地的安全監督管理。

  (四)質監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配載的罐車及其他容器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五)環保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殘液處置及廢水、廢氣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在本市重點地區設立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危險化學品運輸所涉及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各個環節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的,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六條非本省注冊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市設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業務機構的,必須到市交通運管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嚴禁個體、掛靠車輛非法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活動。

  第八條通過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只能委托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

  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目的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交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運輸始發地和目的地、運輸路線、運輸單位、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經營單位和購買單位資質情況的材料,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第九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罐車修理的汽車維修企業必須取得市交通維修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取得一類汽車維修企業資質,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備的罐車清洗熏蒸設備和防爆檢測儀器;

  (二)殘液處置、廢水、廢氣處理達到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三)具備完善的消防、勞動防護等安全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及專業維修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規章制度。

  第十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場建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報批手續,并由有資質的中介機構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辦理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許可證;

  (三)具備相應的經營范圍、規模和專業人員;

  (四)具備完善的消防、勞動防護等安全設施;

  (五)具有完備的罐車清洗熏蒸設備和防爆檢測儀器;

  (六)殘液處置與廢水、廢氣處理達到環境保護標準;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停車場建設必須取得規劃許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環保、安監、質監等部門的要求。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有自設停車場的,須經公安、交通、消防、環保、安監、質監等部門確認,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二條罐車安全技術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罐車以及其他容器,必須由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

  (二)承壓罐車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質監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罐車的顯著位置。

  (三)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罐車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并對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

  (四)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罐車安全技術檔案,內容包括: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以及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罐車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十三條車輛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市重點地區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車輛,應持道路運輸證、質監部門檢驗合格證明、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員駕駛證、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等相關證件到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備案。憑備案信息卡進入危險化學品企業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危險化學品企業、專用停車場。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GB13392)的規定懸掛標志和標志燈。

  運輸劇毒、爆炸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須在車輛或者罐體的尾部安裝告示牌,標明化學品的名稱、種類、罐體容積、最大載質量、施救方法、企業聯系電話;在車身兩側和尾部噴涂“毒”、“爆”字樣;在車輛或者罐體的尾部和兩側粘貼反光帶,標示車輛或者罐體的輪廓。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罐車以及其他容器必須封口嚴密,能夠承受正常運輸條件下產生的內部壓力和外部壓力,保證危險化學品在運輸中不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而發生任何滲(灑)漏。

  對裝載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罐車推廣使用HAN阻隔防爆技術。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超載報警器和行駛記錄儀。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險化學品企業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要認真查驗車輛備案信息卡,登記建檔。對未持有備案信息卡的車輛,不得裝卸危險化學品。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進行有關安全知識培訓。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必須了解所載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害特征、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對在一年內出現交通違法記分滿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載、超速記錄,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駕駛人員,運輸企業必須予以辭退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三)發貨單必須標明所要提取的貨物品名、數量、車輛皮重、棧臺號、車號。發貨時應當認真核對,并由發貨人、駕駛員、押運員簽字確認。嚴禁超裝、超載。

  第十五條運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等法定險種。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規,確保行車安全。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押運人員,并隨時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押運人員在押運過程中,須攜帶所載危險化學品相關安全技術資料。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在運輸劇毒、爆炸化學品前,須制發詳細路線圖和制定運行時間表,做到每次運輸一車一圖一表。

  (五)公安部門應根據相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不得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的,應當事先向公安部門報告,由公安部門為其指定行車時間和路線。

  第十六條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到有資質的危險化學品專用停車場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隨意停放。臨時停車不準靠近明火、高溫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點。

  (二)危險化學品專用停車場應按照危險化學品的分類,分別設置易燃易爆區、低毒區和一般化學品停放區,做到分類停放。嚴禁將化學品性質或者撲救方法相抵觸的車輛停放在同一區域內。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應對進入車輛、人員進行嚴格檢查,經檢查合格、登記后方可準予導入相應停車區域內。停車場管理人員應進行24小時巡查,遇突發情況應及時匯報并按照處置預案迅速處置。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到具備危險化學品清洗資質的單位清洗,嚴禁擅自清洗或者傾倒殘液。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維修保養堅持預防為主和技術與經濟相結合的原則,對運輸車輛實行擇優選配、正確使用、定期檢測、強制維護、視情修理、合理改造、適時更新和報廢的全過程綜合性管理。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18344)和交通部《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定期進行檢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技術狀況等級必須達到一級,合格后方可參與道路運輸。

  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運輸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對罐車進行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承壓罐體的定期檢驗分為年度檢驗(每年至少一次)和全面檢驗(每六年至少一次)。罐體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停用時間超過一年的,使用前應進行全面檢驗。常壓罐體必須每年度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

  車輛的一、二級維護的技術要求和作業項目,按《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18344)執行。

  第二十一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定點維修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維修工藝流程,確保安全生產和維修質量,并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維修企業對罐體不得進行修理或者改裝。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企業與托修人應在維修前依法簽訂維修合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維修及修理費用2000元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確修理內容、維修費用、安全責任等。

  第二十三條罐車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使用年限,罐車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并應當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

  第二十四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及維修單位必須設立殘液回收裝置,對殘液進行分類回收并有醒目標志、標簽,回收的殘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進行處理;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場實行雨污分流,建設洗車廢水處理設施,初期雨水歸入洗車廢水一起處理,確保排放廢水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建設洗車廢氣吸收處理裝置,確保達到《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

  第二十五條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清洗及維修單位實施重點環境管理,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回收殘液的名稱、數量、去向、應急措施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須配備泄漏應急處理設施,對回收的殘液按規范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回收殘液的轉移,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嚴禁將殘液亂排、亂倒或者委托給沒有資質的單位處理、處置。

  第二十八條嚴禁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傾倒殘液。

  第二十九條公安、安監、交通、質監、環保、消防等職能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的日常檢查和監督,并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公安、交通部門要在重點路段加強檢查,重點查處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超速、超載、強行超車、疲勞駕駛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不按規定線路行駛、超范圍經營、無證經營等運輸管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對達不到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要求的車輛,提請原許可機構依法注銷其從事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證件;對非法改裝車輛的,平板貨車加裝罐體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拆除罐體;對于罐體容積與行駛證核定載質量不相對應的,由公安部門重新核定載質量或者聯系質監部門責令企業更換匹配的罐體,并變更行駛證;對達到報廢標準的,要依法強制報廢,由公安部門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公安、安監、交通、質監、環保等職能部門要建立情況通報制度。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對新設立的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在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公安部門。公安部門每月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的車輛、駕駛人交通違法和肇事情況進行分析,并通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修理、車輛停放、車輛清洗的企業,應建立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第三十三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救援,并立即報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監、環保、質監等部門。

  第三十四條發生危險化學品運輸事故,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由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綜合管理辦公室組織實施搶險救援。

  第三十五條對重大危險化學品運輸事故,按《張家港市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張政發[20xx]138號)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危險化學品裝載、道路運輸、車輛停放、車輛清洗、車輛維修管理的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管理辦法2

  (20xx年1月28日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 根據20xx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xx年2月14日《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應急管理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下簡稱衛星定位裝置)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半掛牽引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為12噸及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

  第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企業監控、政府監管、聯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第二章 系統建設

  第六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技術要求》(GB/T 35658);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信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數據交換》(JT/T 809)。

  第七條 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 794);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信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7258);

  (四)《汽車行駛記錄儀》(GB/T 19056)。

  第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以下統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九條 道路運輸企業新建或者變更監控平臺,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向原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的,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服務格式條款、服務承諾;

  (三)履行服務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旅游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出廠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在出廠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

  車輛制造企業為道路運輸車輛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后,應當隨車附帶相關安裝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購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監控平臺。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監控平臺中完整、準確地錄入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的基礎資料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監控平臺應當接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以下簡稱聯網聯控系統),并按照要求將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和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逐級上傳至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交換平臺。

  道路貨運企業監控平臺應當與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對接,按照要求將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上傳至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并接收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轉發的貨運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營運手續時,應當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及接入系統平臺的情況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對新出廠車輛已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卸。除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接入聯網聯控系統監控平臺時按照有關標準要求進行相應設置以外,不得改變貨運車輛車載終端監控中心的域名設置。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維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落實維護經費,向地方人民政府爭取納入年度預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逐級考核和通報制度,保證聯網聯控系統長期穩定運行。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中的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數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泄露、刪除、篡改衛星定位系統平臺的歷史和實時動態數據。

  第三章 車輛監控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企業是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監控人員。專職監控人員配置原則上按照監控平臺每接入100輛車設1人的標準配備,最低不少于2人。

  監控人員應當掌握國家相關法規和政策,經運輸企業培訓、考試合格后上崗。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負責對個體貨運車輛和小型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擁有50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貨運車輛進行動態監控。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設置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自動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規范動態監控工作:

  (一)系統平臺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制度;

  (二)車載終端安裝、使用及維護制度;

  (三)監控人員崗位職責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和統計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的實際情況,按照規定設置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等,在所屬車輛運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設置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應當符合客運駕駛員24小時累計駕駛時間原則上不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超過2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少于20分鐘,客運車輛夜間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日間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及時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臺賬;對經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在事后解聘駕駛員。

  動態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6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對存在交通違法信息的駕駛員,道路運輸企業在事后應當及時給予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實時在線。

  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道路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數據。

  第二十八條 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提供持續、可靠的技術服務,保證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真實、準確,確保提供監控服務的系統平臺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監控平臺的作用,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并將其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的內容,作為運輸企業班線招標和年度審驗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作為執法依據,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嚴肅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單位和人員。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情況。

  道路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道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負責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車輛動態監控數據,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肇事車輛動態監控數據;肇事車輛安裝車載視頻裝置的,還應當提供視頻資料。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各地利用衛星定位裝置,對營運駕駛員安全行駛里程進行統計分析,開展安全行車駕駛員競賽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未按照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者已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但未能在聯網聯控系統(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未能在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正常顯示的車輛,不予發放或者審驗《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運輸企業未使用符合標準的監控平臺、監控平臺未接入聯網聯控系統、未按規定上傳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執行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制度、對駕駛員交通違法處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專職監控人員,或者監控人員未有效履行監控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其進行教育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發生同類違反規定情形的,處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或者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的單位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進入運輸市場的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于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

  農村客運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管理辦法3

  第一條為加強全縣農村公路管護工作,有效維護農村公路的路產路權,保障其完好、安全、暢通。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運輸安全法》、省人民政府第55號令《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縣公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連接縣城與鄉鎮、連接鄉鎮與鄉鎮、連接鄉鎮與村、連接村與村以及連接村內居民點之間的,并由縣交通運輸局認定的縣鄉公路、鄉鎮公路、鄉鎮村公路、村村公路和村內公路。本辦法所指的縣鄉公路為縣道(以下稱為縣道),鄉道鄉鎮公路(以下稱為鄉道),鄉鎮到村公路、村村公路和村內公路為村道(以下稱為村道)。

  第三條縣道、鄉道由縣、鄉鎮兩級共建共管,村道由鎮、村兩級共建共管。

  第四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交通運輸局做好縣道、鄉道管養工作,依法行使其轄區內村道的管養和維修職能。

  第五條縣交通運輸局負責全縣公路管護的業務培訓、指導、督查和考核以及縣道、鄉道的維修。

  第二章公路管護的主要內容及工作目標

  第六條公路管護的主要內容:

  (一)宣傳公路管護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提高廣大群眾的法律意識和愛路護路意識;

  (二)巡視公路、橋梁(包括橋梁、通道下方)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狀態、依法調查、處理各種違法利用、占用、污染、搭接、穿(跨)越公路及公路用地和損壞路產、侵犯路權的行為;

  (三)監督、管理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區內的建筑和非公路標志等,對違法建設的建筑物和非法設置的非公路標志進行調查處理;

  (四)監督、檢查公路養護、施工路段管理情況,調查、糾正違反有關公路養護、施工管理規定和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的行為;

  (五)督促辦理路政許可,并監督、檢查許可事項的現場實施情況,對超范圍實施情況進行調查、糾正;

  (六)監督、檢查公路標志標線等交通運輸安全設施的技術狀況,將有關缺陷及時通報養護維修主管部門,并申報維修計劃;

  (七)調查掌握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情況,并及時上報和依法按程序查處;

  (八)遇有公路突發事件應協助有關部門維護通行秩序,努力保障公路暢通;

  (九)實施公路環境聯合整治活動;

  (十)根據路況實際,提出公路養護和修理的建議計劃。

  第七條公路管護的工作目標:

  (一)公路兩側無影響公路環境的棚披和新增違法建筑;

  (二)公路路口和轉彎處無遮擋視線的建筑物和堆積物等;

  (三)公路路面、公路用地及公路橋下無非公路使用的堆積物;

  (四)無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馬路市場”及擺攤設點;

  (五)集鎮段無攤外攤、店外店;

  (六)無影響通行安全和路容路貌的路肩和邊坡種植物;

  (七)無未經路政部門許可審批的燈箱廣告、路燈桿上的廣告、跨越公路的門架式廣告及其它未經許可的非公路交通運輸標志牌和構筑物;

  (八)無未經路政部門審批而搭接公路的道口和在公路兩側架埋桿線;

  (九)無公路打谷曬場、焚燒秸桿和損毀綠化;

  (十)無其它損壞路產、侵犯路權等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現象。

  第三章組織機構及相關部門職責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成立專門的農村公路管護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交通運輸局,并建立由農村公路管護領導小組成員參加的公路管護聯席會議制度。縣農村公路管護辦公室由縣交通運輸局牽頭,由縣公路管理站、局有關科室人員參加,具體負責全縣農村公路的養護監管,檢查考核和經費撥付。由縣公路站(縣路政大隊)負責縣、鄉道的路政管護工作,對中心交管所增加路政中隊的職能,明確3—4人負責轄區內村道的路政監督,接受縣路政大隊管理考核。各鄉鎮人民政府應成立相應的農村公路管護領導小組和農村公路管護站,公路管護站可與農路辦合署辦公,設站長一名(由鄉鎮分管交通運輸的領導兼)、設負責日常工作的副站長一名,原則上每鄉鎮明確2—3名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公路管養巡查和路政輔助管理。

  第九條縣交通運輸局及縣農村公路管護辦公室對農村公路管護工作行使以下主要工作職責:

  (一)交通運輸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縣道、鄉道管理養護以及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對村道管理養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擬訂縣道、鄉道公路養護建議計劃并按照批準的計劃組織實施,組織縣道、鄉道公路養護工程的招投標和發包工作,對縣道、鄉道養護質量進行檢查驗收。

  (二)負責全縣縣道大修、拓寬改造的技術方案、技術標準的制定,負責全縣鄉道大修、拓寬改造的技術方案、技術標準的審查和批準,并負責農村公路建設過程中的質量監督和交竣工驗收的評定工作;

  (三)落實縣道、鄉道的維修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遇有全縣大型活動時,根據需要臨時調集農村公路管護人員;

  (五)定期檢查農村公路管護質量,每季對各鎮的公路管護狀況進行考核,依據考核結果兌現農村公路的管護經費,年終按全年綜合考核結果兌現獎懲;

  (六)依法審批鄉道以上(含)公路的路政許可;

  (七)配合建設規劃、國土等部門聯合審核公路兩側的建設規劃,對鄉道以上(含)公路兩側的建筑實施聯合審批和現場放線,并在《公路兩側建(構)筑物審查放線登記表》上簽署意見。

  第十條各鄉鎮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建立公路環境綜合整治機構,明確分工、落實責任;

  (二)承擔本轄區的村道公路養護工作,對村道養護質量進行檢查驗收,做好村道并協助做好縣道、鄉道的路產路權保護工作。及時清理轄區內農村公路路面、公路用地及公路橋下的堆積、垃圾、活動非標、擺攤設點、打谷曬場,清除路肩邊坡種植,對違法建筑組織力量拆除,對其他違法行為聯合相關部門及時處理;

  (三)遇有臺風、暴雨、下雪等災害性天氣,及時組織人員上路清除路障,保證所轄路段安全、暢通、整潔;

  (四)負責村道的相關審批事項;

  (五)負責因違法、違規而導致村道損壞的索賠工作;

  (六)按照路政管理和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設置村道的交通運輸安全設施;

  (七)受縣政府委托或依法自行做好轄區內農村公路的日常保潔、管護和綠化維護工作,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做好其它干線公路的管護工作;

  (八)各鄉鎮要按公路建筑控制距離的標準實施公路兩側建設規劃,并與縣公路站共同到場對鄉道以上(含)的公路兩側建筑進行聯合審批、放線和簽署意見;

  (九)本細則第六條中規定的依法由鄉鎮政府負責的其它相關工作內容。

  第十一條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規劃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公路建筑控制距離的標準與縣公路站聯合審核公路兩側的建設規劃;

  (二)督促各鄉鎮建設規劃部門與縣公路站做好鄉道以上(含)公路兩側建筑的聯合放線工作;

  (三)配合交通運輸等部門督查公路兩側建設規劃的執行情況;

  (四)清除城區段各類危及公路交通運輸安全的占道經營的攤點。

  第十二條縣國土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公路建設用地的劃撥;

  (二)負責公路兩側廠礦企業等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的審核,及時查處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違法占地行為。

  第十三條縣公安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維護農村公路交通運輸秩序,處理農村公路交通運輸事故;

  (二)及時發現和督促消除交通運輸安全隱患,必要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完善相關設施的建議;

  (三)與交通運輸部門協同查處破壞、損毀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和綠化的行為。

  第十四條縣工商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查處各類危及公路交通運輸安全的店鋪的違法經營行為;配合各鄉鎮(場)做好鎮村兩側馬路市場整治工作。

  (二)與公路管理部門聯合依法審批公路沿線廣告的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縣環保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加強環保宣傳,讓廣大群眾充分認識到焚燒秸桿和其它廢棄物對大氣環境帶來的危害,以及可能引發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法律后果;

  (二)依照環保法律法規對焚燒秸桿的行為實施查處。

  第十六條縣林業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加強公路綠化保護的宣傳;

  (二)對損毀公路綠化的行為配合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縣水利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縣管公路沿線骨干河道河坡青坎違章建筑物、堆積物管理工作;

  (二)配合各鄉鎮做好鎮村公路沿線鄉鎮管河道河坡青坎違章建筑物、堆積物的清理工作。

  第十八條廣電、電信、供電、移動、聯通、自來水等桿管線部門、單位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

  負責縣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的桿管線清理,按照“誰安設、誰遷移”的原則,負責逐步自費遷移本部門、本產權單位在公路用地控制區內的桿管線等,確需設置的,征得交通運輸部門同意后,在公路用地控制區以外設置。

  第十九條縣教育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在學校開展法制教育活動,教育學生自覺遵守交通運輸規則和愛護公共財產,不得損壞公路綠化和安全設施,努力提高學生保護自已和愛護路產的良好意識。

  第二十條縣財政局農村公路管護的主要職責:負責農村公路建設和管護資金的籌措。

  第四章公路維修

  第二十一條實行農村公路分級維修負責制。

  (一)縣道、鄉道的維修由縣交通運輸局采用市場化運作的辦法,委托具有公路養護資質的專業養護機構實施,經有權機構監督、檢查和驗收,并計量審核維修經費,由縣交通運輸局審批支付;

  (二)村道的維修按照鄉鎮、村兩級共建共維的原則,由各鄉鎮制定計劃并可采用市場化運作的辦法組織實施;鼓勵農村公路沿線單位出資或者村民投工投勞從事鄉道、村道的小修保養。

  (三)各鄉鎮要將村道的管理和維修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各鄉鎮對轄區內縣道、鄉道出現的坑塘、塌陷或其它路基、路面損壞需要修補、罩面的,可向縣交通運輸局提出維修建議計劃。

  第五章各鄉鎮公路管護的考核內容及標準

  第二十三條各鄉鎮受縣政府委托或依職權對轄區內村道進行管理和養護。

  第二十四條建立公路環境綜合整治和管護組織,并落實專門管護人員,未建立扣2分,未明確分工、落實責任,扣1分。

  第二十五條每月正常開展公路環境綜合整治活動,每月少于1次扣2分。

  第二十六條正常有人實施公路巡查和路面保潔,發現路面臟污或有拋灑物,一處扣0.5分。

  第二十七條公路及公路用地內(包括集鎮段)無堆積物、垃圾、擺攤設點、打谷曬場,出現在公路路面有一處扣2分、出現在公路用地有一處扣1分。

  公路橋梁上下無堆積物和臨時搭建,有一處扣2分。

  第二十八條實行路田分界,邊溝通暢、路肩邊坡無農作物。未實行路田分界,每100米扣1分;邊溝不暢或路肩邊坡有農作物,一處扣0.5分。

  第二十九條公路標志標線、橋欄桿、防撞護欄、道口樁等缺損,未及時發現或發現后未及時報告采取措施的,扣1分/處。

  第三十條加強公路兩側建(構)筑物管理,杜絕出現違法建(構)筑物。公路兩側建筑控制距離為從公路邊溝外緣起,沒有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國道、省道不少于二十米、縣道不少于十五米、鄉道不少于十米、村道不少于五米的區域。

  (一)出現違法建筑,未及時查處并拆除的,扣1分/處;

  (二)出現違法棚披或構筑物未及時查處并拆除的,扣1分/處;

  (三)在彎道內側和十字路口等位置出現遮擋視線的建(構)筑物,未及時查處并拆除的,扣1分/處;

  第三十一條加強非公路標志的管理。

  (一)公路及公路用地內出現未經許可設置的非公路標志(包括燈箱廣告和路燈桿上的旗桿廣告等),未及時制止并督促辦理路政審批手續的,扣1分/處;

  (二)出現未經許可設置的路燈桿廣告(燈箱廣告等)或跨越公路的門式廣告,未及時制止并督促辦理路政用批手續的,扣1分/處;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內出現活動非公路標志,扣1分/塊。

  第三十二條未經許可,不得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區內架(埋)設桿(管)線.不得穿(跨)越公路。

  凡未經許可已經實施,未及時制止并督促辦理路政審批手續的,扣1分/處。

  第三十三條未經許可,不得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

  非法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未及時制止,并責令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恢復原狀和督促辦理路政審批手續的,扣1分/處。

  第三十四條加強公路綠化管理。

  出現擅自損毀公路綠化,未及時制止查處的,扣1分/處。

  第三十五條公路出現影響通行安全的病害,未及時維修的,扣5分/處。

  第六章管護經費的考核撥付及獎懲辦法

  第三十六條縣政府與各鄉鎮簽訂公路管護目標責任狀,實行百分制考核。

  第三十七條建立健全資金保障機制。根據農村公路管理養護需要,按照“縣鄉自籌,省市補助,多元籌資”的原則,籌集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省補養路費縣道每年每公里13000元,鄉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200元。縣交通運輸局從“五小”車輛養路費中統籌40%作為公路養護基金,用于縣鄉公路維修費用支出。縣政府將縣道、鄉道大中修工程經費列入縣財政預算。養護資金的撥付與養護管理考核結果掛鉤,并按考核失分比率同步下浮。各鄉鎮政府將村道大中修工程經費列入鄉鎮財政預算,每年不少于5萬元。同時,各鄉鎮從“一事一議”的20元中,拿出5元用于農村公路專項資金。資金的使用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各鄉鎮的農村公路管護補助經費,由縣交通運輸局依據縣政府與各鄉鎮簽定的公路管理目標責任狀和考評結果,按季度撥付各鄉鎮。

  第三十九條縣道、鄉道的改造資金由縣、鄉鎮兩級共同籌措;村道的維修和改造資金由鄉鎮、村兩級自籌。

  第四十條縣政府年終對管護到位的單位實行獎勵,并優先安排該鄉鎮的工程項目和資金;對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先進的單位分別給予物質獎勵,并向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頒發獎狀、證書。凡年度農村公路管護達不到標準的或綜合評定不滿90分的不得評為先進單位。綜合評定低于70分的鄉鎮除核減補助費外,將給予通報批評。

  第七章附則

道路運輸管理辦法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預防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環境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及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危險貨物"是指符合《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 6944)分類標準并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需要滿足一定的運輸條件后方可運輸的物質或者物品。

  (二)"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并符合《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 6944)分類標準且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的化學品。

  (三)"托運人"是指將危險貨物交付給承運人進行運輸的企業或者單位。

  (四)"承運人"是指具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并承擔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的企業或者單位。

  (五)"裝貨人"是指受托運人委托將危險貨物裝進危險貨物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集裝箱、散裝容器,或者將裝有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裝載到車輛上的企業或者單位。

  (六)"例外數量危險貨物"是指《危險貨物例外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1)列明的可以采用例外數量形式進行托運和運輸的危險貨物。

  (七)"有限數量危險貨物"是指《危險貨物有限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2)列明的可以采用有限數量形式進行托運和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四條禁止托運、裝載、承運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標準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五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便利運輸、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各負其責、協同監管。

  第六條國家建立危險貨物安全監管信息共享平臺并強化信息安全保障,實現危險貨物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和車輛、罐體、從業人員等基礎信息,以及相關許可、檢驗、違法等信息的網上共享,實行危險貨物生產、銷售、充裝、運輸等環節資質信息核查制度。

  第七條國家鼓勵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應用先進技術和裝備,實行專業化、集約化經營。

  禁止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掛靠經營。

  第二章托運

  第八條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危險貨物。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危險貨物第1類爆炸品或者第1類爆炸品中相應項別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第九條托運人應當確保所托運的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符合《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 6944)、《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等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托運人托運危險性質不明的危險貨物,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由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鑒定技術報告。

  第十條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違規夾帶危險貨物,或者謊報危險貨物類別,或者將危險貨物隱匿為普通貨物托運。

  第十一條托運人使用的包裝容器,或者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式集裝箱(以下簡稱"罐箱")應當經檢驗合格且與托運貨物相匹配。

  托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 12463)、《危險貨物包裝標志》(GB 190)等國家標準要求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設置標志。

  托運人委托其他企業或者單位進行包裝、充裝或裝載的,應當確保其滿足本辦法相關要求。

  本辦法所稱罐式車輛罐體包含長管拖車的大容積氣瓶。

  第十二條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時,應當向承運人提交符合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危險貨物托運清單。

  托運人應當妥善保存危險貨物托運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并且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

  托運人應當在所托運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保持應急聯系電話暢通。

  第十三條托運人托運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煙花爆竹的,應當向承運人分別提供公安機關核發的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

  托運危險廢物(包括醫療廢物,下同)的,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十四條托運人應當對與危險貨物運輸托運操作相關的本企業或者單位員工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確保員工經本企業或者單位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并且每月對員工進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訓。

  托運人應當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訓及考核記錄,并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保存至員工離職后十二個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

  第三章例外數量及有限數量托運

  第十五條例外數量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記、包件測試以及每個內容器和外容器可運輸的危險貨物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危險貨物例外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1)、《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范》(GB 19269)要求。

  第十六條有限數量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記以及每個內容器或者物品所裝的最大數量、總毛重應當符合《危險貨物有限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2)、《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范》(GB 19269)要求。

  第十七條以例外數量包裝形式托運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專業包裝檢測機構出具的包裝性能測試報告或者出具滿足《危險貨物例外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1)、《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范》(GB 19269)包裝性能測試的書面聲明,并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托運人應當在危險貨物托運清單中注明"例外數量危險貨物"以及包件的數量。

  第十八條以有限數量包裝形式托運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專業包裝檢測機構出具的包裝性能測試報告或者出具滿足《危險貨物有限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2)、《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范》(GB 19269)包裝性能測試的書面聲明,并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托運人應當在危險貨物托運清單中注明"有限數量危險貨物"以及包件的數量、總毛重。

  第十九條例外數量、有限數量危險貨物與其他危險貨物、普通貨物混裝,應當符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JT 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 618)的隔離要求。

  第二十條采用例外數量、有限數量包裝形式運輸危險貨物的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例外數量、有限數量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方面的培訓并做好記錄,且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培訓記錄應當保存至員工離職后十二個月。

  第二十一條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科研、教學等事業單位,以及軍工企事業單位,采用例外數量包裝形式托運危險貨物,并且每個運輸單元內的例外數量危險貨物包件數量不超過1000個時,豁免承運企業資質、運輸車輛及其外觀標志、人員資格、道路通行等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要求。

  符合第一款要求的企事業單位,采用有限數量包裝形式托運危險貨物,并且每個運輸單元運輸的有限數量危險貨物總質量(含包裝)不超過1000kg時,豁免運輸車輛及其外觀標志、人員資格、道路通行等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要求。

  本條所指的例外數量危險貨物及有限數量危險貨物不包括劇毒化學品、第1類爆炸品及第6類6.2項感染性物質。

  第四章承運

  第二十二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范圍受理危險貨物的托運。

  第二十三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使用與承運危險貨物性質、重量相匹配的運輸車輛、設備,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GB 13392)要求懸掛標志,按照要求配備具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從業資格的駕駛人、押運員進行運輸。

  第二十四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制作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危險貨物運單,并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

  危險廢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還應填寫并隨車攜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五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在調度運輸車輛前,應當對運輸車輛、設備技術狀況及衛星定位裝置進行檢查并做好記錄,對駕駛人、押運員進行運輸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在起運之前應當對承運的危險貨物及包裝進行外觀檢查,確保沒有影響安全運輸的明顯缺陷、泄漏、破碎。

  第二十七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本企業或者單位與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的員工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確保員工經本企業或者單位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并采用現場或網絡遠程等形式對與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的員工每月進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訓。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訓及考核記錄,并能夠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保存至員工離職后十二個月;日常安全培訓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

  第五章裝卸貨

  第二十八條裝貨人應當在充裝貨物前查驗以下事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裝或者發貨:

  (一)車輛是否具有有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件;

  (二)駕駛人、押運員是否具有有效從業資格證件;

  (三)運輸車輛及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是否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四)所充裝的危險貨物是否與危險貨物運單載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裝的危險貨物是否在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的適裝介質列表范圍內;

  充裝或裝載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一類放射性物品或危險廢物時,還應當查驗第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裝貨人應當按照《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JT 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 618)進行裝載作業,裝載貨物不得超過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的允許充裝量范圍。除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集裝箱外,危險貨物分類中爆炸品第1.1項、1.2項、1.3項、1.4項包含的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的裝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

  第三十條裝貨結束后,裝貨人應當確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GB 13392)要求懸掛標志,確保包裝容器沒有損壞或者泄漏,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所有的關閉裝置處于關閉狀態。

  第三十一條裝貨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裝貨記錄制度,對所裝載的危險貨物類別、品名、數量和托運人、承運人、運輸車輛及駕駛人、危險貨物運單編號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并將記錄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且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要求及時提供。

  第三十二條收貨人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卸貨作業,無特殊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時收貨。

  第六章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及

  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

  第三十三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許可的產品型式及車輛參數進行設計和生產,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認證機構頒發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做好生產一致性管理,確保產品滿足道路運輸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結構要求》(GB 21668)要求,標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類型。

  第三十五條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并按照《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GB 18564)要求設計罐體。

  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申請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的罐體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檢驗機構應當對每臺檢驗合格的罐體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檢驗合格證書應當至少包括罐體編號、適裝介質列表和下次檢驗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要求為罐體分配唯一性編碼,并在罐體上安裝的`永久性金屬銘牌上予以標注。

  第三十七條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結構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類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為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辦理登記時,應當查驗《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為罐式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時,應當查驗罐體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或者罐體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復印件、檢驗機構出具的罐體檢驗合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罐式車輛罐體應當在檢驗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常壓罐式車輛罐體使用人應當向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檢驗周期為2.5年,檢驗機構對每臺定期檢驗合格的罐體簽發定期檢驗報告,檢驗信息應標注在罐體上。

  第三十九條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的重大維修、改造,應當委托具備罐體生產許可資質的企業實施,并通過檢驗機構的特別檢驗、取得相應證書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用于運輸危險貨物的可移動罐柜、罐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具備集裝箱檢驗能力和資格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或定期檢驗報告,并具有相應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標志,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一條用于出口的可移動罐柜、罐箱或在海關準許期限內在國內運輸的國外可移動罐柜、罐箱,應當通過《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和《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規定的制造檢驗和定期檢驗,并具有有效證書或報告以及相應的牌照和標志。

  第四十二條危險貨物包裝容器屬于移動式壓力容器的,還應當滿足特種設備相關法規、安全技術規范以及相關國際公約和規則的要求。

  第七章車輛運行及通行管控

  第四十三條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卡,懸掛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根據《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 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 618)標準要求隨車攜帶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運輸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一類放射性物品或危險廢物時,還應當隨車攜帶第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在車輛運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人進行監控管理。

  第四十五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應當靠右側車道行駛,且行駛速度不高于每小時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不高于每小時60公里。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低于上述規定時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行駛。

  第四十六條駕駛人應當確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所有的關閉裝置在運輸過程中處于關閉狀態。

  第四十七條運輸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時,駕駛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批準的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劃定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設置明顯的標志并提前15日向社會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

  (一)城市(含縣城)重點地區、重點單位、人流密集場所、居民生活區;

  (二)水源地保護區、重點景區、自然保護區;

  (三)特大橋梁、特長隧道、隧道群、橋隧相連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長坡陡、臨水臨崖、通行條件差的山區公路;

  (五)高速公路0時至6時容易疲勞駕駛的時段。

  遇惡劣天氣、自然災害、重大活動、重要節假日、交通警衛、交通事故、突發事件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臨時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并提前做好宣傳提示。

  第四十九條長期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合理的繞行路線,并設置明顯的繞行提示標志。

  第五十條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為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提供停車、修理、加油、休息和餐飲等便利服務。

  第八章應急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監管、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質檢等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并進行演練。

  核反應堆乏燃料運輸的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還應當遵守國家核應急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托運人及承運人應當編制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小組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行。

  第五十三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中途發生事故的,駕駛人、押運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屬企業報告。發生危險貨物泄漏、燃爆等情形的,駕駛人、押運員應當提醒周圍人群撤離現場,協助救援力量緊急排險。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調派人員趕赴現場,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和應急救援措施,同時根據本地區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應急預案規定,報告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相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要求組織救援。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與托運人聯系,并指導駕駛人、押運員開展先期應急處置工作,按照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應急處置的要求采取進一步的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事故的發生,并及時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加強監督檢查: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依法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運輸企業、車輛和人員資質或者資格情況,以及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超過檢驗有效期限情況等。

  (二)公安機關負責核發民用爆炸品、劇毒化學品購買、道路運輸許可證件以及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件,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通行管理,重點查處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未按要求辦理、攜帶道路運輸通行許可證件,未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卡,以及超載、不按指定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等違法行為。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綜合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指揮和協調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健全完善本地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

  (四)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內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重點查處不按許可車型及參數進行生產、不能保證生產一致性等違法違規行為,負責監督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建立、執行裝貨查驗、記錄及人員培訓等制度。

  (五)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常壓罐箱)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質量違法違規行為,重點查處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及其生產企業未獲強制性產品認證及偽造、冒用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標志等行為。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以及危險廢物、放射性物品處置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

  第五十六條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發現危險貨物托運、裝載或運輸過程中存在較大安全隱患并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七條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檢查中發現需由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接收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移交部門。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托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或者委托個人承運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所托運的危險貨物未正確分類、分項或者品名和品名編號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托運危險性質不明的危險貨物未向運輸企業提供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鑒定技術報告。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提交危險貨物托運清單或者內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向承運人提供法規要求的證明文件。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在裝貨結束后按照規定檢查車輛標志及包裝容器。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執行裝貨記錄制度。

  第六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單位,在裝卸貨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罐體、可移動罐柜和罐箱。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對本企業或者單位員工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訓。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進行查驗。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按照相關標準進行裝載作業。

  第六十一條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未按要求對本企業或者單位員工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制作危險貨物運單或者運單內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對車輛設備進行檢查。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使用未取得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超出檢驗有效期的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五)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發生事故后未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二條駕駛人、押運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交給原發證機關吊銷相應從業資格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未按規定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標準要求隨車攜帶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的關閉裝置在運輸過程中未處于關閉狀態。

  第六十三條對于不能保證產品生產一致性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采取通報、限期整改、暫停或撤銷"免予安全技術檢驗"備案、暫停或撤銷其相關產品《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七章規定的交通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五條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發生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應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下列危險貨物的運輸活動、運輸車輛及容器不適用本規定: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警部隊軍用車輛運輸的危險貨物。

  (二)個人攜帶的,用于個人、家庭使用,在正常運輸條件下,能夠防止內裝物泄漏的零售包裝的危險貨物;當這些危險貨物為易燃液體,且充裝于可重復充裝的容器中時,每個容器和每個運輸單元的容量分別不得超過60L和240L。中型散裝容器、大型包裝或者罐式車輛罐體、罐箱中的危險貨物不應當視為用于零售包裝的危險貨物。

  (三)診斷用放射性藥品。

  (四)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在應急響應及監管時進行的運輸。

  (五)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物質或者物品。

  第六十八條危險貨物托運清單應當載明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收貨人、裝貨單位、始發地、目的地、運輸企業、危險貨物品名編號、品名、危險貨物類別及項別、包裝及規格、數量、24小時應急聯系電話等信息,并附錄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運輸注意事項、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應急處理等危險貨物安全信息。

  危險貨物托運清單可以是電子或者紙質形式。

  第六十九條危險貨物運單應當載明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收貨人、裝貨單位、始發地、目的地、運輸企業、車輛、罐體、罐箱、起運日期、駕駛人、押運人員、危險貨物品名編號、品名、危險貨物類別及項別、包裝及規格、數量等信息。

  危險貨物運單格式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危險貨物運單可以是電子或者紙質形式。

  第七十條本規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管理辦法5

  交通運輸部、公安部、應急管理部決定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20xx年第5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項中的“JT/T 796”修改為“GB/T 35658”。

  二、將第六條、第七條中的“《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修改為“《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信協議及數據格式》”。

  三、刪除第八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道路運輸企業新建或者變更監控平臺,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向原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四項。

  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其中的“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數據”修改為“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中的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數據”。

  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修改為“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

  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其中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修改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將第三項中的'“未按規定配備專職監控人員的”修改為“未按規定配備專職監控人員,或者監控人員未有效履行監控職責的”。

  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其進行教育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發生同類違反規定情形的,處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或者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的單位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安全監管部門”統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xx年9月1日經交通運輸部第23次部務會議通過,并經公安部、應急管理部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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