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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發展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工作,加強稅務系統法律人才培養和使用,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稅收法治建設,根據《司法部關于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稅務系統開展公職律師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是指取得公職律師證書,在稅務機關從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務的在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應當通過執業活動,促進稅務機關依法決策、規范執法、嚴格監督,有效防范法律風險,推動法律正確實施。
第二章 任職條件及權利義務
第四條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基本任職條件:
(一)稅務機關在職工作人員;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四)稅務或者法律工作經歷累計不少于四年(含試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六)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稅務局可以結合實際適當調整第(四)(五)項條件,其中第(四)項工作經歷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條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享有以下主要權利:
(一)依法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律師執業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三)參加律師職稱評定;
(四)參加稅務系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等組織的業務培訓、工作交流等活動;
(五)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執業年限;
(六)按照規定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履行以下主要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行業規范;
(二)自覺接受執業管理、行業監管、行業自律管理;
(三)勤勉盡責執業;
(四)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
(五)不得以公職律師身份辦理稅務機關以外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第七條 國家稅務總局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一)起草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制度;
(二)協調、指導、督促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工作;
(三)統籌使用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研究重要法律問題、處理復雜法律事務;
(四)組織實施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培訓和工作交流;
(五)負責國家稅務總局機關公職律師執業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等有關單位和部門做好資質管理、業務指導、行業自律等工作;
(七)承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省稅務局、市稅務局公職律師辦公室具體職責由省稅務局確定。
未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的,由政策法規職能部門代行其職責。
第四章 證書申請及管理
第九條 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向公職律師辦公室提出公職律師證書申請,并按照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提出擬任公職律師人員名單,報局領導批準后,將相關材料和人員名單一并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機關人員申請公職律師的,報請司法部審批。
省稅務局機關人員申請公職律師的,報請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市、縣稅務局人員申請公職律師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請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取得公職律師證書情況告知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由人事部門記入個人檔案。
第十三條 公職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公職律師證書,不得涂改、故意毀損證書或者將證書轉借他人。
因證書損壞需要更換或者遺失需要補辦的,由本人提交申請更換或者補辦的說明以及相關材料,按照證書申領程序辦理。損壞的原證書應當交回。
第十四條 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再擔任公職律師或者不再履行公職律師職責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收回證書,按照司法行政機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公職律師名單通過稅務機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會公開,并且及時予以更新。
第五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六條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應當為稅務機關提供法律服務,主要包括:
(一)為稅務機關工作決策和重大事務處理進行法律論證、提出法律意見;
(二)為稅務機關提供與工作相關的法律咨詢服務,研究具體法律問題,辦理具體法律事務;
(三)參與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審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等工作;
(四)接受稅務機關委托,參加調解、和解、復議、訴訟、仲裁、行政賠償等法律活動;
(五)公職律師辦公室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在做好本職工作基礎上,為所在單位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八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可以統籌使用本系統公職律師,為研究重要法律問題、處理重要法律事務提供法律服務。稅務機關及其部門沒有公職律師,或者確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職律師辦公室提出申請,公職律師辦公室指派公職律師提供法律服務。
公職律師辦公室指派公職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應當征得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同意。確有特殊情況無法承擔指派工作的,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向公職律師辦公室作出說明。
征得同意后,公職律師辦公室將工作任務推送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公職律師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 公職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或者重大法律事務,可以提請公職律師辦公室集體研究處理。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召開局務會議、局長辦公會議以及其他會議,作出有關決策或者處理有關事務涉及重大法律問題的,可以安排公職律師參加或者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公職律師對外進行執業活動,應當出示公職律師證書和委托單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條 公職律師開展執業活動,應當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關材料。
公職律師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務的,應當及時制作業務辦結情況說明,并將有關材料編制成冊、立卷歸檔,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職律師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務,接受服務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接受服務單位不配合的,公職律師可以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報告。經公職律師辦公室同意,公職律師可以暫停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 接受服務單位存在故意隱瞞、歪曲重要事實,或者提出嚴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給執業活動造成較大風險的,公職律師有權停止提供服務,同時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報告并充分說明。
第六章 執業檔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建立公職律師執業檔案,相關材料按類別歸入人事檔案,并納入“數字人事”干部個人信息管理。
執業檔案資料包括:
(一)公職律師證書申請材料;
(二)公職律師證書復印件;
(三)執業年度考核材料及結果;
(四)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負責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議。
執業年度考核等次建議按照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職律師存在涉嫌違法違規正在接受查處等情形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暫緩考核,待查處結果明確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等次建議提前告知公職律師本人。
對本人等次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復核。復核工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再復核。再復核工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確需變更等次建議的,應當作出變更決定,要求被申請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議。
第二十九條 考核等次建議確定后,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等次建議報送司法行政機關。
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確定后,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結果提供給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作為個人工作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連續二年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書面責令其改正。
連續三年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收回證書,并提請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司法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執業保障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公職律師工作作為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納入績效管理。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為公職律師提供必要的場所、設備等辦公條件以及經費保障,并按經費的不同用途在相應科目中列支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積極支持公職律師加入律師協會、參與律師職稱評定、參加業務培訓和工作交流。
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交納律師協會會費、參加律師職稱評定、參與培訓交流等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據實報銷。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公職律師的培養鍛煉,強化實務操作和知識更新培訓,結合分類使用實施分類培訓。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優先推薦和選拔公職律師進入專業人才庫。
上級稅務機關選調、遴選稅收法治相關崗位人員等,公職律師應當優先。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對勤勉盡責、業績突出的優秀公職律師,在績效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薦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勵。
第八章 執業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職律師辦理法律事務,由委托單位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公職律師嚴重不負責任,對危害后果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職律師存在違法違規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行業規范等行為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暫停其法律服務工作,提請其所在單位進行處理。
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省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省國稅局與省地稅局可以聯合制定管理辦法。
省稅務局應當在管理辦法印發之日起30日內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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