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全部出資股東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債務承擔
未全部出資股東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債務承擔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全部出資但最后期限未到,鑒于股東出資協議的對內性和對交易安全及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若有證據證明公司已經資不抵債,則法院可直接判決未全部出資的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資期限屆滿時判決該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簡要案情】
2010年12月31日,張某和李某共同出資3000萬成立大洋公司。二人約定:二人各出資一半即1500萬,先行出資20%,各出資300萬,余下80%出資于兩年內即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但并未約定具體履行辦法。期間,李某于2011年3月前將剩余1200萬出資全部履行到位。張某于2010年8月履行出資400萬元,余下800萬出資至今未履行。2011年7月,公司因經營不善在外虧欠大量外債,已資不抵債,停止營業。公司債權人劉某于2012年3月將公司及二股東共同訴至法院,要求清償大洋公司欠其的1000萬元債務。
【分歧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法院能否在2012年12月31日張某出資的最后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直接判決其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800萬之本息范圍內向債權人劉某清償債務。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應該在其未出資的800萬元本息范圍內向劉某承擔清償責任。本案中張某的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從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角度出發,可以直接適用《公司法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判決張某在其未出資的800萬元本息范圍向債權人劉某承擔責任。且《公司法解釋
(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之規定雖然局限于“公司解散時”,但對本案亦有一定的指導價值,可參照適用。第二種觀點認為,《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不適用于本案。該條適用的要件是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判斷股東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針對其出資協議的承諾(認繳)而言的,如果未違背出資承諾,則不屬于“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案中,張某的800萬元出資尚未屆最后期限,不屬于《解釋(三)》規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劉某不可以此條款作為請求權基礎規范。從契約的合法履行的角度,畢竟股東還沒有違約,公司也不是解散程序,因此,不宜直接判決未完全繳納出資之股東張某對債權人劉某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審理過程中公司解散或者張某的出資期限已過而仍未繳納出資,則可根據兩便原則,支持劉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是公司成立時股東之間的出資協議僅具有對內效力,而對不產生對外約束力。公司的出資額記載于公司章程,具有對外性和公開性,是公司對外交易的基礎。交易相對人出于信賴與公司交易,公司就應當以其注冊資金額對外承擔責任,而不僅僅是以各個股東的實際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責任,這是公司注冊資本的公示公信力的體現。股東之間的出資協議屬于股東之間的內部協定,僅在出資股東之間產生約束力,不可以對抗包括在第三人劉某。
二是對交易安全http://salifelink.com/news/55703BAB6BA432EB.hTml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公司法解釋(三)》的應有之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就《解釋(三)》的答記者問可知,該司法解釋制定目的有三:一是具體落實公司不同參與者的義務和責任,制約公司參與者的不誠信行為,促進公司依法規范設立及運營;二是促使公司資本的穩定與維持,為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由此可知,出臺該司法解釋的目的就是規制公司參與者的不誠信行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不逕行判決張某承擔責任,而等到公司解散或張某之出資期限到來之時再判張某承擔責任,則很可能致使債權人最后一無所獲,從而怠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違《解釋(三)》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大洋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缺乏清償能力,從股東出資協議的對內性和對交易安全及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角度出發,應當適用《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張某在其未出資的800萬元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的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公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
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釋(三)》答記者問
問: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通過這些規定,我們認為可以實現以下效果:一是具體落實公司不同參與者的義務和責任,制約公司參與者的不誠信行為,促進公司依法規范設立及運營;二是促使公司資本的穩定與維持,為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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