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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醉酒駕車的探討

時間:2023-04-30 22:34:12 資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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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醉酒駕車的探討

摘要:近期因醉酒駕車致人傷亡案件的頻發引起了全社會的高度關注,本文試從主客觀方面出發,結合當前立法,提出對醉酒駕車交通事故的定性等相關問題的幾點思路。

關鍵詞:醉酒駕車 交通肇事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圖分類號:D919.1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公路上的汽車數量猛增,隨之而來的交通事故數量也呈快速上漲的趨勢,酒后駕車引發的交通肇事更是呈高發態勢。據《全國新聞聯播》報道,今年1至8月,全國因酒后駕車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駕車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面對頻發的酒后駕車交通事故,眾人皆呼吁對酒后駕車的肇事司機要依法嚴懲不怠。與此同時,各地法院出現對類似的醉酒駕車交通事故不同定罪量刑的懸殊判決。因此,近期社會各界就醉酒駕車引發交通事故究竟該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

從量刑上考量,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起點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起點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處死刑。兩者的量刑差距甚大,選擇何種罪名直接關系到對違法者懲罰力度的大小。筆者認為因醉酒駕車引發交通事故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醉酒駕車交通事故的罪名認定

(一)醉酒司機存在主觀故意

禁止酒后駕駛,這是法律明確的禁止性規定。酒后駕車可能出事故也是一般人都應該具備的常識,醉駕人在喝酒前即負有預見到自己可能喝醉,影響其駕車能力、注意能力,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義務。有義務存在而沒有去積極履行,放任自己的錯誤行為,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人身財產安全的可能性的高度擴大化,這是對他人生命財產的不尊重。從動機上看,喝酒前是能夠事先預料到相應風險的,但心存僥幸、鋌而走險,難道就可以全部歸結為是對自己駕駛能力的自信,而不能說是存在一定的主觀惡意嗎?明知要開車,仍然主動喝酒或者被“灌”,難道就沒有“明知故犯”的心理意思嗎?因此,從司機們喝酒時起就可以判定其在主觀上是出于放任狀態的,那么應該說是間接故意犯罪,從而推出對醉酒駕車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交通肇事罪處罰過輕

我國酒后駕車現象之所以屢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主要原因在于對酒后駕車者的處罰太輕了,法律本身沒有很好地發揮出應有的警示和懲戒作用。在過去的實踐中,對于沒有造成嚴重交通事故的酒后駕車司機只做一般的行政處理,往往不予處罰或者只是象征性地罰一些款了事。即使在慘劇發生后也只是一味地認為其主觀上屬于過失,危害性不大,從輕處理。這些“溫柔”的懲罰舉措使得司機們在喝酒時無所顧慮、放開膽量一飲而盡、不醉不休,而不去考慮酒后駕車可能釀成的惡果。刑法中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實害犯,其構罪要件中要求是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也可以構成本罪。將醉酒駕車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把醉酒駕車的行為劃定為一經發生就應該承擔刑事責任,而不是等到危害結果發生后才來追究其責任。相較于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言,不給予喝酒司機存在僥幸心理的空間,加大了對醉酒駕車這一現象的懲罰力度,加強了法律的威懾力,更有利于從源頭上遏制醉酒交通事故的發生,把危險扼殺在端起酒杯之前。

我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從這一規定明顯可以看出,我國正在逐步加大對醉酒駕車的預防和懲罰力度。但目前仍局限于行政執法上,要更好的遏制醉酒駕車造成的嚴重危害,警示潛在的違規駕駛司機,還應該延伸到刑法犯罪領域。

(三)其他國家和地區對醉駕行為處罰嚴厲

很多國家、地區對酒后駕車持“零容忍”的態度。在美國,醉酒駕車等行為屬于嚴重犯罪。美國法律規定,因車輛機件失靈、故障、未看清標志駛入逆行、違章停車、避讓不及時、雨霧天氣妨礙視線等引發交通事故,屬于過失行為,不構成犯罪;但酒后駕車、吸毒后駕車、駕車行駛闖紅燈、超速4種行為屬于故意犯罪,因為這是每個申領駕照的車主明知的禁令。① 日本刑法也于幾年前增設了“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具體包括酩酊駕駛致死傷罪、超速行駛致死傷罪、無技能駕駛致死傷罪、妨害駕駛致死罪、無視信號致死傷罪等五個罪名。②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中規定了醉酒駕駛罪;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刑法典 (第279條)中規定了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③我國臺灣刑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④可以看出,對醉酒駕車“零容忍”,采取嚴懲的態度是世界的大勢所趨,是值得我國大陸立法機關考慮和借鑒的。。

二、酒后連環撞車的主觀認定

當前不少人提出,對于酒后連環撞車,整個過程應該分解為?故意?和?過失?兩個部分。醉酒駕車的行為人大多是認為自己酒后并沒有完全喪失自我控制意識,具備一定的駕駛的能力,心存僥幸,自信不會出事所以駕車,如果在發生事故后沒有逃逸,沒有將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棄之不顧,可以推斷出其主觀上并非放任自己去撞人,因此對于第一下撞擊,可以理解為過失。但如果撞擊第一次后逃逸,說明其神智已經達到了思考的清醒度,在能選擇的情況下,選擇企圖逃避法律制裁,放任自己在不具備安全駕駛的能力,可能引發與來往的車輛或行人相撞,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后果發生。這時從一般人的角度看,是出于應該預見的,其主觀心態已明顯轉變成了間接故意,因此接下來第二次、第三次撞擊應認定為主觀上的故意。對此,筆者不敢茍同 首先,正如本文所陳述的觀點,醉酒駕車的定性從司機喝酒時起就應認定為是一種主觀的放任,是間接故意,不存在將一整個醉酒駕車事件一分為二的基點。如果按照上述觀點,將事件過程一分為二的方法去認定,明顯是把醉酒駕車的定性起點推延到了慘劇發生之后,是不夠科學的。

其次,該種認定方法給人一種憑后果選擇罪名的感覺。如果醉酒司機只撞擊一次,因其撞擊次數少,可能導致的結果損害性較小,故劃定為過失,為交通肇事罪。醉酒司機撞了兩次、三次,造成的結果更嚴重,故劃分為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樣是酒后駕車,僅因為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嚴重程度不同而作不同的定性,這顯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另外,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我國醉酒駕車的探討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由刑法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刑法立法的原意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作為加重量刑的一個事由,而并非作為判斷、區分主觀惡意甚至罪名定性的元素。從遵循立法原意出發,應在認定醉酒駕車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下,將行為人在事故后是否逃逸,是否積極配合交警部門處理事故等不同表現作為影響量刑的標準之一。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黃爾梅指出,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法律,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懲治和預防犯罪的作用,依法嚴懲醉酒駕車犯罪。⑤將醉酒駕車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我國目前對醉酒駕車現象懲罰力度的需求上來看是更符合的;從發揮預防犯罪作用的角度看也是更有效的。當然,法律的規制畢竟是一種強制措施,具有消極性。只有司機們的自覺性提高了,才能真正杜絕酒后駕車,營建一個安全的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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