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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仲裁規則
國際商會
世界商業組織
仲裁規則
1998年1月1日生效
費用表200費用表20082008年1月1日生效 日生效
國際商會
國際仲裁院
38, Cours Albert 1er, 75008 Paris, F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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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得以各種語言出版,其中僅英文版和法文版為官方版本。
ICC和ICC標識、CCI和CCI標識、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World Business Organization、WBO、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包括其西班牙語、法語、德語和阿拉伯語之譯文)均為國際商會的商標,已在多個國家注冊。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 國際商會
版權所有。本集體著作由國際商會發起,享有法國知識產權法典中界定的一切權利。未經國際商會事先書面允許,不得以任何形式或通過任何方式復制、復印或翻譯本出版物中的任何內容。
國際商會標準仲裁條款 國際商會標準仲裁條款
國際商會向意欲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的當事人推薦下列標準仲裁條款。
謹此提醒當事人可以在其仲裁條款中規定合同準據法、仲裁員人數、仲裁地和仲裁語文。當事人對合同準據法、仲裁地和仲裁語文的自由選擇權不受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限制。
在此亦提醒當事人注意某些國家的法律要求合同當事人明示接受仲裁條款,有時還須以準確的和特別的方式表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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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產生于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依據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終局解決。
如需要上述條款的各種翻譯版,請訪問國際商會仲裁院網站:
www.iccarbitration.org
為了適應中國法律的規定,建議在以中國大陸為仲裁地點的仲裁中,當事人應當在上述示范條款中引入國際商會仲裁院,具體內容如下:
“凡產生于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提交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并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依據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終局解決。”
國際商會仲裁前公斷程序規則和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標準條款國際商會仲裁前公斷程序規則和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標準條款
想要適用國際商會仲裁前公斷程序規則和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當事人應在合同中明確援引這兩套規則。建議采用下列標準條款:
“本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應有權根據國際商會仲裁前公斷程序規則,適用國際商會仲裁前公斷程序,并受其約束。
凡產生于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依據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終局解決。”
如需要上述條款的各種翻譯版,請訪問國際商會仲裁院網站:
www.iccarbitration.org
為了適應中國法律的規定,建議在以中國大陸為仲裁地點的仲裁中,當事人應當在上述示范條款中引入國際商會仲裁院,具體內容如下:
“本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應有權根據國際商會仲裁前公斷程序規則,適用國際商會仲裁前公斷程序,并受其約束。
凡產生于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提交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并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依據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終局解決。”
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
導言
第1條
國際仲裁院 國際仲裁院
1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是附設于國際商會的仲裁機構,其章程為本仲裁規則附件一。仲裁院組成人員由國際商會理事會任命。仲裁院的職責是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業糾紛。如經仲裁協議授權,仲裁院也可根據本規則的規定解決非國際性的商業糾紛。
2
仲裁院自身并不解決爭議,其職責在于確保本規則的執行。它制定自己的內部規則(附件
二)。
3
仲裁院主席有權代表仲裁院做出緊急決定,在主席缺席時或應主席的要求,一位副主席也有同樣之權力;但此種決定必須向下一次仲裁院會議報告。
4
依據內部規則的規定,仲裁院可授權由其委員組成的一個或數個委員會作出某些決定,但此決定必須向下一次仲裁院會議報告。
5
仲裁院秘書處(“秘書處”)設在國際商會總部,由其秘書長(“秘書長”)領導,。
第2條
定義 定義
在本規則中,
(i)“仲裁庭”包括一名或數名仲裁員。
(ii)“申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申請人,“被申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被申請人。 (iii)“裁決”包括但不限于臨時裁決、部分裁決或最終裁決。
第3條
書面通知或通訊:書面通知或通訊:期限 期限
1
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書面陳述或其他通訊以及所有附件材料,應有足夠份數以保證每方當事人、每位仲裁員及秘書處各有一份。仲裁庭向當事人發出的任何通訊都必須提供一份給秘書處。
2
秘書處和仲裁庭發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訊都必須發往當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對方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終地址。該等通知或通訊可以采用回執函、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遞紀錄的電信方式送達。
3
通知或通訊應視為在當事人或其代表收到或依前款規定方式應當收到之日送達。
4
本規則所規定的或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自通知或通訊按前款送達之次日開始計算。當送達之次日在通知或通訊送達地國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時,該期限自隨后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應計算在該期限內。當期限屆滿日在通知或通訊地國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時,該期限于隨后第一個工作日結束時屆滿。
仲裁程序的開始
第4條
申請仲裁 申請仲裁
1
當事人依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當向秘書處提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秘書處應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已經收到申請書以及收到的日期。
2
秘書處收到申請書的日期在各種意義上均應視為仲裁程序開始的日期。
3
申請書應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a)各方當事人名稱全稱、基本情況和地址;
b)請求仲裁的爭議的性質及情況描述;
c)所請求的救濟,在盡可能的程度上應寫明金額;
d)有關協議,特別是仲裁協議;
e)所有相關事項,包括仲裁員人數、按第8條、第9條和第10條確定的仲裁員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仲裁員人選;
f)對仲裁地、適用的法律規則和仲裁使用的語言的任何意見。
4
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時應提交按照第3條第(1)款要求份數的材料,并按申請仲裁時有效的收費表(附件三)提交管理費預付金。在申請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辦理的情況下,秘書處可以確定一個期限,要求申請人遵照辦理,逾期則作封卷處理,但不影響申請人將來重新提請仲裁的權利。
5
一旦收到足夠份數的申請書和應繳費用,秘書處應立即向被申請人發送一份申請書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請人答辯。
6
當一方當事人就某一法律關系提交仲裁申請,而基于該法律關系的相同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有依本規則開始了的仲裁程序,仲裁員可以應任一當事人的要求決定將后一仲裁申請中的請求并入當前仲裁程序內,但必須是在審理范圍書尚未簽署或尚未經仲裁院批準之前。若審理范圍書已經簽署或經仲裁院批準,則后提出的仲裁請求只能在符合第19條規定的前提下才能并入當前程序。
第5條
答辯書;反請求 答辯書;反請求
1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秘書處轉來的申請書之后30天內提交答辯書,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a)被申請人名稱全稱、基本情況和地址;
b)對于據以提出請求的相關爭議的性質及情況的評論;
c)對于請求的意見;
d)依據第8、9、10 條的規定,對于申請人在仲裁員人數及其指定方面所提建議的任何評論,以及自己按照這些條款要求所指定的仲裁員人選;以及,
e)關于仲裁地、法律適用規則和仲裁語言的意見。
2
秘書處可以延長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期限,但是被申請人在其提出的延期請求中必須對仲裁員人數及其指定予以評論,并在第8、9、10條有要求的情況下指定仲裁員。如果被申請人沒有按上述規定行事,仲裁院將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3
應當按照第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相應份數的答辯書。
4
秘書處應向申請人轉交一份答辯書及其附件材料。
5 任何被申請人若有反請求應當與答辯書一起提交并載明:
a)引起反請求的爭議的性質及情況;以及,
b)所請求的救濟,在盡可能的程度上應寫明金額。
6
申請人應當在其收到秘書處發送的反請求之日起30天內提交書面答復。秘書處可以延長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的期限。
第6條
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的效力
1
當事人協議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提交仲裁的,應視為他們事實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開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除非他們已經約定按照訂立仲裁協議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2
如果被申請人不按照第5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或任何一方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異議,在不影響實體主張及該主張是否應予以采納的情況下, 如果從表面上看, 一個符合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要求的仲裁協議可能存在, 則仲裁院可以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有關仲裁庭管轄權的異議均由仲裁庭自己做出決定。如果仲裁院認為仲裁進行的條件不能滿足,它將通知當事人仲裁程序不能進行。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仍有權要求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是否存在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作出裁定。
3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拒絕或未能參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仲裁程序將繼續進行,不受影響。
4
除非有相反約定,只要仲裁庭認為仲裁協議有效,仲裁庭將不會因為合同無效或合同不存在的主張,而停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無效,仲裁庭仍應繼續行使管轄權,以決定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并對其請求和主張作出裁決。
仲裁庭
第7條
一般規定 一般規定
1
每位仲裁員均應獨立于各當事人并保持獨立。
2
在任命或確認其任命前,仲裁員候選人應簽署一份獨立聲明,向秘書處書面披露在當事人看來可能影響仲裁員獨立性的任何事實或情況。秘書處應將此信息書面通知各當事人,并規定期限要求他們予以評論。
3
在仲裁進行過程中,如果出現上述類似情形,仲裁員應當立即向秘書處和各當事人做出書面披露。
4
仲裁院關于仲裁員任命、確認、回避或替換的決定均為終局決定并不須披露理由。
5
仲裁員接受任命即承擔按本規則履行職責的義務。
6
仲裁庭根據第8至10條的規定組成,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8條
仲裁員人數 仲裁員人數
1
爭議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裁決。
2
當事人不能在仲裁員人數上取得一致意見的,仲裁院將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認為案件爭議需要由三人仲裁庭審理。在后一種情況下,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院作出上述決定的通知后15日內提名一名仲裁員,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已提名仲裁員的通知之后15日內提名另一名仲裁員。
3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解決爭議的,他們可以協議共同提名獨任仲裁員以供確認。如果他們在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被對方當事人收到之日起30天內,或秘書處許可的延長期間內,沒有共同提名一名獨任仲裁員,仲裁院將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處理案件。
4
爭議由三人仲裁庭審理的,每一方當事人均應在其申請書或答辯書中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員以供確認。如果一當事人沒有提名,仲裁院將代其任命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由仲裁院任命,除非當事人對其任命程序另有約定,但即使如此,提名仍須按照第9條的規定經過確認。若當事人約定的任命程序未能在當事人約定或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產生提名人選,第三名仲裁員將由仲裁院任命。
第9條
仲裁員的任命與確認 仲裁員的任命與確認
1
仲裁院在確認或任命仲裁員時,應考慮各位仲裁員的國籍、居住地、與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員國籍國的其他關系,以及該仲裁員是否有時間和能力在本規則下進行仲裁。秘書長根據
第9條第(2)款確認仲裁員人選時,本款規定同樣適用。
2
秘書長可以確認當事人提名的或根據他們之間協議提名的人選擔任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但該人士必須已提交了無保留的獨立聲明書,或雖然提交的是有保留的獨立聲明書,但未引起當事人反對。該確認應向下一次仲裁院會議報告。如果秘書長認為不應確認某位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則應提交仲裁院決定。
3
當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由仲裁院任命時,仲裁院將基于其認為適當的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的建議任命。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該建議,或所征詢的國家委員會沒有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詢或向其認為適當的另一國家委員會征詢。
4
視情況需要,仲裁院可以從沒有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的國家任命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但以當事人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不提出異議為條件。
5
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國籍應與各當事人的國籍不同。然而,在適當的情況下,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也可以從當事人國籍國選定,但以當事人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不提出異議為條件。
6
當事人沒有提名而由仲裁院代為任命仲裁員時,仲裁院應根據該當事人國籍國的國家委員會提供的建議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該建議,或者該國家委員會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人選建議,或者當事人國籍國沒有設立國家委員會,仲裁院將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人士擔任仲裁員。如果該當事人國籍國設立了國家委員會,秘書處應當將其所作任命通知該國家委員會。
第10條10條
多方當事人 多方當事人
1
如果存在多方當事人, 不論其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且爭議應由三人仲裁庭審理的,該多方申請人應當共同地或被申請人應當共同地提名一名仲裁員并按照第9條的規定進行確認。 2
不能共同提名且各當事人之間不能就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則由仲裁院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員,并指定其中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在這種情況下,仲裁院可以自主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擔任仲裁員,并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適用第9條的規定。
第11條11條
仲裁員回避 仲裁員回避
1
提請仲裁員回避,無論是稱其缺乏獨立性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均應向秘書處提交書面陳述,指出要求回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
2
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必須在其收到任命或確認該仲裁員的通知之后30天內發出,或者,如果該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員任命或確認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請回避所依據的事實或情況,其必須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內發出。
3
仲裁院應對是否接受回避申請,以及必要時,在秘書處給予該仲裁員、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在合理時間內提出書面評論的機會后,對是否支持回避申請作出決定。前述評論應當轉交給各當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員。
第12條12條
替換仲裁員 替換仲裁員
1
仲裁員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員辭呈或支持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時或者在全體當事人要求下,仲裁員應予替換。
2
當仲裁院認為仲裁員在法律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要求盡職,或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應盡職責時,可對該仲裁員予以替換。
3
仲裁院根據所得知的情況在適用第12條第(2)款時,應當先給予當事仲裁員、各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在適當期限內進行書面評論的機會,然后才作出決定。這些評論亦應轉交各當事人和仲裁員。
4
替換仲裁員后,是否按照原指定程序重新提名仲裁員由仲裁院斟酌決定。仲裁庭重新組成并要求當事人進行評論后,仲裁庭應對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作出是否應重新進行以及將在什么范圍內重新進行作出決定。
5
程序終結后,仲裁院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可以決定對死亡的仲裁員或根據第12條第(1)款和第12條第(2)款免職的仲裁員不再進行替換,而由余下的仲裁員繼續仲裁。作出該決定時,仲裁院應考慮余下的仲裁員和各當事人的意見以及根據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因素。
仲裁程序
第13條13條
案卷移交仲裁庭 案卷移交仲裁庭
秘書處應在仲裁庭組成后立即將案卷移交仲裁庭,但以秘書處在此階段要求支付的預付金已經如數交納為前提。
第14條14條
仲裁地 仲裁地
1
仲裁地由仲裁院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2
經與各當事人協商,仲裁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開庭和舉行會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
第15條15條
序規則 程序規則
1
仲裁庭審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規則管轄,本規則沒有規定的,受當事人商定的規則管轄,或當事人未商定時,受仲裁庭決定的規則管轄,而是否援引適用于該仲裁的國內法中的程序規則則在所不問。
2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應當公平和公正行事,確保各當事人均有合理的陳述機會。
第16條16條
仲裁語言 仲裁語言
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仲裁庭應當在適當考慮包括合同所用語言在內的所有情況后決定使用一種或數種語言進行仲裁。
第17條17條
適用的法律規則 適用的法律規則
1
當事人有權自由約定仲裁庭處理案件實體問題所應適用的法律規則。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的,仲裁庭將決定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則。
2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考慮合同的規定以及有關的貿易慣例。
只有當當事人同意授權時,仲裁庭才有權充當友好調停人或公平善意地做出決定。
第18條
審理范圍書;程序時間表 審理范圍書;程序時間表
1
收到秘書處轉來的案卷后,仲裁庭應根據書面材料或者會同當事人并依據他們最近提交的意見,擬定一項文件,界定其審理范圍。該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a)當事人的全稱和基本情況;
b)在仲裁過程中產生的通知或通訊應送達的當事人地址;
c)當事人各自的請求和要求的救濟摘要,在盡可能的程度上應說明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金額;
d)待決事項清單,但仲裁庭認為不適宜時除外;
e) 仲裁員的全名、基本情況和地址;
f) 仲裁地;以及
g) 應適用的具體程序規則,若當事人授權仲裁庭充當友好調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決定 權,亦應注明。
2
審理范圍書應當經當事人和仲裁庭簽署。仲裁庭應當在收到案卷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仲裁院提交經當事人和仲裁員簽署的審理范圍書。如經仲裁庭要求,并說明理由,或如仲裁院認為必要,仲裁院可決定延長該期限。
3
若任何當事人拒絕參與擬定或簽署審理范圍書,該審理范圍書應提交仲裁院批準。審理范圍書按第18條第(2)款被簽署或經仲裁院批準后,仲裁將繼續進行。
4
在擬定審理范圍書時或緊隨其后,經與當事人協商,仲裁庭將以一份獨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個臨時時間表,以供進行仲裁程序時遵循,同時應將其告知仲裁院和各當事人。此后對該臨時時間表的任何修改都應通知仲裁院和各當事人。
第19條19條
新請求 新請求
在審理范圍書被簽署或經仲裁院批準之后,任何當事人均不得在審理范圍書之外提出新請求或反請求,除非仲裁庭在考慮該項新請求或反請求的性質、仲裁進行的階段以及其他有關情況之后予以準許。
第20條20條
確定案件事實 確定案件事實
1
仲裁庭應采用適當的方法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確定案件事實。
在審閱了當事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及其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后,經任何當事人的要求,或雖無此要求時,仲裁庭可自行決定開庭審理案件。
3
在當事人到場或雖未到場但已被適當傳喚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詢問證人、當事人委派的專家或其他人員。
4
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協商可以聘請一名或數名專家,明確其權限范圍并接收其作出的報告。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機會,在開庭審理時向仲裁庭聘請的專家質證。
5
仲裁庭可以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傳喚當事人提交額外的證據。
6
仲裁庭可以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裁決案件,但有當事人請求開庭審理時除外。
7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護商業秘密及保密信息。
第21條21條
開庭 開庭
1
案件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出席開庭審理。
2
任何當事人經適當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權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3
開庭審理由仲裁庭全面負責,所有當事人均有權參加開庭。非經仲裁庭和當事人同意,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出席。
4
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庭,也可委托代表參加開庭。而且,當事人亦可聘請顧問予以協助。
第22條22條
程序終結
1
仲裁庭認為已經給予當事人合理的陳述機會后,應當宣布程序終結。在此之后,當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或意見,也不得提交任何證據,除非仲裁庭自己要求或授權提交上述材料。
仲裁庭在宣告程序終結的同時,應當告知秘書處仲裁庭根據第27條的規定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閱的大致時間。該時間若需延長,仲裁庭應通知秘書處。
第23條23條
保全措施與臨時措施 保全措施與臨時措施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裁令實施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以作為裁令采取該等措施的條件。這些措施應采用裁令的形式,說明依據的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時候,采用裁決的形式。
2
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或在此之后適當的情形下,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申請采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當事人向司法機關申請采取該等措施,或申請執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裁令,均不視為對仲裁協議的破壞或放棄,并不得影響由仲裁庭保留的有關權力。該等申請以及司法機關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須毫無遲延地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將這些情況通知仲裁庭。
裁 決
第24條24條
裁決及期限 裁決及期限
1
仲裁庭必須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為6個月。該期限自仲裁庭最后一個成員在審理范圍書上簽名之日或者最后一個當事人在其上的簽名之日起算,或者,在第18條第(3)款的情況下,自秘書處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準審理范圍書之日起算。
2
仲裁院可經仲裁庭要求并說明理由或在其認為必要時自行決定延長該期限。
第25條25條
作出裁決 作出裁決
1
仲裁庭由數名仲裁員組成的,應根據多數意見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形成多數意見,裁決將由首席仲裁員獨自作出。
2
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
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并于裁決書中載明的日期作出。
第26條26條
和解裁決 和解裁決
若當事人在案卷按第13條規定移交仲裁庭之后達成和解,經當事人要求并經仲裁庭同意,應將其和解內容以和解裁決的形式錄入裁決書。
第27條27條
仲裁院核閱裁決書 仲裁院核閱裁決書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對裁決書的形式進行修改,并且在不影響仲裁庭自主決定權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實體問題。裁決書形式未經仲裁院批準,仲裁庭不得作出裁決。
第28條28條
裁決書的發送、交付與執行 裁決書的發送、交付與執行
1
裁決書一經作出,秘書處即應將仲裁庭簽署的裁決書文本發送各當事人,但當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須在此之前向國際商會繳清全部仲裁費用。
2
在任何時候,經當事人請求,秘書長均應為其提供核對無誤的裁決書復制本,但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無權獲取。
3
根據本條第(1)款發送裁決書,當事人即已放棄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發送裁決和交存裁決的可能。
4
根據本規則制作的裁決書應向秘書處提交一份原件存檔。
5
仲裁庭和秘書處應當協助當事人履行此后的一切必要手續。
6
凡裁決書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通過將爭議提經本規則仲裁,各當事人負有毫無遲延地履行裁決的義務,并且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放棄了任何形式的追索權, 但以該放棄為有效作出為條件。
第29條29條
裁決書的更正與解釋 裁決書的更正與解釋
1
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決書中的謄抄、計算、打印錯誤或者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但該等更正必須在裁決書作出之日后30天內提交仲裁院批準。
2
當事人要求更正第29條第(1)款所述錯誤的請求,或者要求解釋裁決書的請求,必須在其收到裁決書之日后30天內提交秘書處并按第3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相應的份數。該請求應當轉送仲裁庭。仲裁庭應給予其他當事人一個短的期限,一般不超過該當事人收到請求之后30天,提交評論。若仲裁庭決定更正或解釋裁決書,仲裁庭應當在對方當事人評論期限屆滿后30天內,或仲裁院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向仲裁院提交決定草案。
3
更正或解釋裁決書的決定應采用附件的形式,它將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第25、27和28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正后適用于此類決定。
費 用
第30條30條
仲裁費預付金 仲裁費預付金
1
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后,秘書長可以要求申請人臨時繳付一定數額的預付金,以支付審理范圍書擬定之前的仲裁開支。
2
仲裁院應根據已向其提交的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盡早確定可用于支付仲裁員報酬和開支以及國際商會管理費的預付金數額。該數額在仲裁過程中可以隨時調整。在仲裁請求之外還提交了反請求的,仲裁院可以為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分別確定預付金數額。
3
仲裁院確定的預付金應當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半支付。按照第30條第(1)款支付的任何臨時預付金均應如數充抵。然而,若對方當事人沒有支付其應付份額,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預付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全部預付金。仲裁院根據第30條第(2)款分別確定預付金數額的,各當事人應各自繳納其預付金。
4
仲裁預付金沒有按要求繳納的,經與仲裁庭協商,秘書長可以要求仲裁庭暫停工作,并為此規定一個不少于15日的期限,期限屆滿,相關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視為已被撤回。如果當事人反對這一辦法,它必須在前述期限內提出請求,要求仲裁院對此作出決定。本規定不妨礙該當事人在將來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同樣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抵銷仲裁請求或反請求,只要此要求需要仲裁庭考慮額外事項,則該抵銷要求將按一項單獨的請求計算仲裁預付金數額。
第31條31條
決定仲裁費 決定仲裁費
1
仲裁費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開始時適用的收費表確定的仲裁員報酬、仲裁員開支和國際商會管理費,也包括仲裁庭聘請專家的費用和開支以及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它費用。
2
基于案件的特殊情況,在其認為必要時,仲裁院確定的仲裁員報酬數額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費表計算出的數額。除由仲裁院確定的費用外,其他有關費用的事項可由仲裁庭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作出決定。
3
最終裁決中應確定仲裁費用,決定由何方承擔此費用或明確各方分擔此費用的比例。
其 他
第32條32條
期限的修改 期限的修改
1
當事人可以協議縮短本規則所規定的期限。但在仲裁庭組成后達成的該等協議須經仲裁庭批準方可生效。
2
為了保證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完成本規則項下的職責,仲裁院在其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延長根據第32條第(1)款修改的期限。
第33條33條
棄權 棄權
當事人對本規則、適用于程序的其他規則、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者仲裁協議中有關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進行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況/事項沒有表示反對,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的,視為已經放棄異議權。
第34條34條
免責 免責
仲裁員、仲裁院及其成員、國際商會及其職員和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不因與仲裁有關的任何作為或疏忽對任何人承擔責任。
第35條35條
一般規則 般規則
對于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任何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庭都應當根據本規則的精神辦理,并應盡一切努力確保裁決能夠依法執行。
附件一 附件一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章程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章程
第1條
職能 職能
1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的職能是保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實施,為此,它享有一切必須的權力。
2
作為一個自治機構,它獨立履行這些職責,完全獨立于國際商會及其任何部門。
3
其委員獨立于國際商會的國家委員會。
第2條
仲裁院的組成 仲裁院的組成
仲裁院由主席一人、 副主席數人、委員若干人和替補委員若干人(被集體指定為委員)組成。仲裁院由秘書處(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協助工作。
第3條
任命 任命
1
主席由國際商會理事會根據國際商會執行局的推薦選舉產生。
2
國際商會理事會從仲裁院委員或其他人士中任命仲裁院副主席。
3
每一個國家委員會推薦一名委員,國際商會理事會據此予以聘任。
4
理事會可以根據仲裁院主席的建議聘任替補委員若干人。
5
委員(就本段而言,委員也包括主席,副主席和替換委員)任期3年。若委員有不能繼續履行其職責的情況,理事會另行任命一人接替其任期余下部分的工作。在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下,理事會可以決定延長委員的任期.
第 4條 仲裁院全體會議 仲裁院全體會議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時,由其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討論必須有至少6 名委員出席方為有效。根據多數表決原則作出決定,贊成與反對的票數相等時,主席有終 決投票權。第 5條 委員會 仲裁院可以設立一個或數個委員會,并對委員會的職能和組成作出安排。第 6條 保密 仲裁院的工作屬保密性質,參與這些工作的任何人,不論其以何等身份參與,都必須尊重 這一工作性質。仲裁院制定有關制度,規定何人可以參與仲裁院和委員會會議,何人有權 接觸向仲裁院及其秘書處提交的資料。 第 7條 仲裁規則的修訂 仲裁院修訂規則的任何建議都應先提交仲裁委員會,然后再上報國際商會執行局和理事會 批準。ICC – 10-200821 / 29
附件二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內部規則第 1條 國際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1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的會議,無論是全體會議還是仲裁院委員會會議,都 僅向其委員和秘書處公開。 2 但是,在個別情況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請其他人員參加。參加人員必須尊重仲裁院工作 的保密性質。 3 提交仲裁院的文件或其在程序進行過程中擬制的文件僅向仲裁院委員、秘書處及仲裁院主 席準許參加會議的人員提供。 4 仲裁院主席或秘書長可以準許從事國際貿易法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員了解裁決書及其他的一 般性文件,但備忘錄、筆記、意見陳述及當事人寄送的仲裁程序范圍內的文件除外。 5 除非受益人表示承擔尊重對所獲文件保密的義務,并承諾未經仲裁院秘書長同意不會公開 其內容,否則其請求將不予準許。 6 對于每件提交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管轄的案件,秘書處都應將裁決書、審理范圍書、仲裁院 的決定以及秘書處的有關通信文書存入仲裁院檔案館。 7 當事人或仲裁員提交的所有文件、通訊或往來信件均可銷毀,除非當事人或仲裁員在秘書 處規定的期限內書面要求返還。有關的支出和費用全部由該當事人或仲裁員承擔。第 2條 國際仲裁院成員參加國際商會仲裁 1 仲裁院主席和秘書處人員不得在國際商會仲裁案件中擔任仲裁員或當事人顧問。ICC – 10-200822 / 29
2 仲裁院不得任命副主席或仲裁院委員擔任仲裁員。但他們可以由一個或數個當事人指定或 根據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程序擔任該職務,必須經過仲裁院的確認。 3 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委員或秘書處人員不論以何等身份與仲裁院待決程序有牽連的,都 應當在知悉該等牽連后立即通知仲裁院秘書長。 4 涉及牽連的人不得參加仲裁院對該程序的討論或決定;無論何時對相關事項進行評論,均 不得在場。 5 涉及牽連的人不得接收與該程序有關的任何有實質性內容的材料或信息。第 3條 仲裁院委員與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的關系 1 鑒于其身份的關系,仲裁院委員獨立于將其推薦給國際商會理事會的國家委員會。 2 另外,仲裁院委員應對該等國家委員會保密,不得透露其因委員身份獲悉的關于個案的任 何信息,但仲裁院主席或秘書長要求他們特別告知其國家委員會者,不在此限。第 4條 仲裁院委員會 1 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第(4)款及其章程(附件一)第5條的規定,仲裁院茲設 立一個仲裁院委員會。 2 委員會成員由一名主席和兩名以上委員組成。仲裁院主席擔任委員會主席。主席缺席時, 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副主席,在個別情況下,也可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委員,擔任委 員會主席。 3 委員會的其他兩名委員由仲裁院從仲裁院副主席或其他委員中任命。在每次全體會議上, 仲裁院將指定在下一次全體會議之前參加委員會會議的人員。 4 委員會由其主席召集舉行會議。有兩名委員出席即為有效。 5 (a) 仲裁院應確定可以由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b) 委員會的決定根據一致意見原則作出。ICC – 10-200823 / 29
(c) 委員會不能作出決定或認為宜于暫緩決定時,應將案件移交給下一次全體會議,并提 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d) 委員會的決定應在下一次全體會議上告知仲裁院。第 5條 仲裁院秘書處 1 秘書長缺席時可以授權總顧問和副秘書長分別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9條第(2)款、 第28條第(2)款和第30條第(1)款的規定確認仲裁員、核定裁決書復本和要求支付臨 時預付金。 2 經仲裁院批準,秘書處可以向當事人和仲裁員發出通知或其他文件,告知有關情況;或為 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發出必要的通知或文件。 第 6條 仲裁裁決書核閱 在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27條核閱裁決書草案時,仲裁院應在可行的范圍內考慮仲裁地 的強制性法律規定。ICC – 10-200824 / 29
附件三 仲裁費用和報酬 第 1條 費用預付金 1 請求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國際商會規則”)開始仲裁必須同時繳付管理費預付金 2500美元。該費用概不退還,但將充抵申請人應付的費用預付金。 2 秘書長根據國際商會規則第30 條第(1)款確定的費用臨時預付金數額一般不超過管理 費、按照請求金額確定的仲裁員最低報酬(按后述收費表)以及預計仲裁庭擬定審理范圍 書花費的可報銷開支數額的總和。如果請求沒有具體數額,將由秘書長自主決定臨時預付 金數額。申請人繳付的臨時預付金將充抵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規定的應由 其承擔的費用預付金份額。 3 一般說來,在審理范圍書簽署或經仲裁院批準并制作臨時時間表之后,根據國際商會規則 第30條第(4)款的規定仲裁庭將只對已經足額繳付了應付費用預付金的仲裁請求或反請 求進行審理。 4 仲裁院根據國際商務規則第30 條第(2)款確定的費用預付金由仲裁員報酬、仲裁員的仲 裁開支和管理費組成。 5當事人應當以現金全額支付其費用份額。但是,如果其份額超出仲裁院間或確 定的數額,該超出部分當事人可通過銀行擔保支付。6已經全部支付了仲裁院為其確定的應付部分的費用預付金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國際商會規則第30條第(3)款的規定以銀行擔保的方式支付其他當事人應付未付的預付金份額。 7 當仲裁院根據國際商會規則第30條第(2)款分別確定了費用預付金時,秘書處應要求當 事人為各自的請求繳納預付金。 8 由于分別確定仲裁預付金數額,當為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單獨確定的預付金數額超過先 前確定的總額一半時(對于據以分別確定預付金的同一請求和反請求而言),超出部分可 以通過銀行擔保的方式支付。若單獨的預付金數額后來有所增加,至少增加部分的一半應 當以現金支付。ICC – 10-200825 / 29
9 秘書處將制定相應條款對當事人根據前述規定以銀行擔保支付預付金作出規定。 10 依照國際商會規則第30條第(2)款的規定,費用預付金可以在仲裁過程中任何時候予以 調整,同時應特別考慮爭議金額波動、預計的仲裁員開支數額變化或仲裁程序困難程度和 復雜程度增加這些因素。 11 在各當事人或其中之一按照仲裁庭確定的數量支付足夠的費用預付金以供支付仲裁庭確定 并由其最終決定的專家報酬和開支后,仲裁庭決定的專家咨詢方能開始。仲裁庭應負責確 保當事人支付該等報酬和開支。第 2條 費用和報酬 1 沒有表明爭議金額的,仲裁院應當根據后述收費表自主決定仲裁員報酬,且國際商會規則 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同樣適用。 2 仲裁院在確定仲裁員報酬時,應當考慮仲裁員的勤勉、所花費的時間、程序進展速度和爭 議的復雜程度這些因素,在規定的范圍內確定數額,在個別情況下(國際商會規則第31條 第(2)款),其數額可以高于或低于規定限額。 3 案件交由數位仲裁員審理的,仲裁院有權自主地將報酬總額提至最高限額,它一般不超過 一位仲裁員報酬的3倍。 4 仲裁員報酬和開支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規則的規定專門由仲裁院確定。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 的單獨報酬安排違背國際商會規則的規定。 5 在每一仲裁案件中,仲裁院都將按照后述收費表確定管理費,沒有表明爭議金額的,由仲 裁院自主決定。在個別情況下,仲裁院所確定管理費金額可低于或高于根據收費表所得數 字,但一般不超過收費表的最高限額。此外,如果各當事人要求,或應一方當事人要求而 得到其他當事人默許,將仲裁案件暫時中止.作為前提條件,仲裁院可以在收費表規定之外 要求另行支付管理費。 6 如果仲裁案件未作出最終裁決即已終止,仲裁院將自主確定仲裁費用,同時考慮仲裁程序 已進行的階段和其他相關情況。ICC – 10-200826 / 29
7 若當事人根據國際商會規則第29條第(2)款提出請求,仲裁院可以確定支付仲裁庭的額 外報酬和支出,并將當事人提前向國際商會以現金全額支付預付金作為向仲裁庭轉交其申 請的前提條件。仲裁院在批準仲裁庭的決定時自主確定應支付給仲裁員的報酬。 8 仲裁前根據國際商會友好解決糾紛的規則(ADR)曾進行過友好協商調解的,調解管理費的一 半將抵作仲裁管理費。 9 支付給仲裁員的費用不包括任何可能的增值稅(VAT)或其他稅費以及相關關稅。當事人有 義務支付此類稅費。但是,此類稅款或費用的收取僅為仲裁員和當事人之間的事宜。第 3條 國際商會作為任命權力機構 任何請求國際商會作為任命權力機構的行為必須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中 指定國際商會作為任命權力機構的規則或其他臨時仲裁程序一致,并同時支付2500美元, 該筆費用概不退還。未支付該筆費用,任何請求均不予考慮。對于任何其他服務,國際商 會將根據相應的服務自行確定管理費用,最多不超過10,000美元。第 4條 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收費表 1 下述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收費表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該日或其后開始的仲裁,無論 其適用國ICC仲裁規則際商會規則的何種版本,一律按此收費表計費。 2 在計算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時,對爭議數額中各相繼部分計算得出的金額應當相加,但爭 議金額超過8000萬美元時,管理費將按統一費用88,800美元收取。ICC – 10-200827 / 29
一、管理費爭議金額(美元) 不超過 50 自 50 自 100 自 200 自 500 自 1 000 自 2 000 自 5 000 自 10 000 自 30 000 自 50 000 超過 80 000 000 001 001 001 001 001 001 001 001 001 001 000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100 200 5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管理費 2 500美元 4.30% 2.30% 1.90% 1.37% 0.86% 0.41% 0.22% 0.09% 0.08% 0.01% 88 800美元( *)1 2 5 10 30 50 80(*)僅供說明之用,下頁表格表示經過正確計算后的管理費美元數額。二、仲裁員報酬爭議金額(美元) 不超過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超過 50 000 50 001 100 001 200 001 500 001 1 000 001 2 000 001 5 000 001 10 000 001 30 000 001 50 000 001 80 000 001 100 000 000 費用 下限 2 500美元 2.50% 1.35% 1.29% 0.90% 0.65% 0.35% 0.12% 0.06% 0.056% 0.031% 0.02% 0.01%(**)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100 000 200 000 500 000 1 000 000 2 000 000 5 000 000 10 000 000 30 000 000 50 000 000 80 000 000 100 000 000上限 17.00% 12.80% 7.25% 6.45% 3.80% 3.40% 1.30% 0.85% 0.225% 0.215% 0.152% 0.112% 0.056%(**) 僅供說明之用,下頁表格表示經正確計算后的仲裁員報酬范圍的美元數額。ICC – 10-200828 / 29
爭議金額 (美元) 美元)管理費 (*) (美元) 美元)仲裁員報酬 (*) (美元) 美元) 下限 上限 爭議金額的17,00% 50 000) 100 000) 200 000) 500 000) 1 000 000) 2 000 000) 8 500 + 12.80% (爭議金額14 900 + 7.25% (爭議金額22 150 + 6.45% (爭議金額41 500 + 3.80% (爭議金額60 500 + 3.40% (爭議金額94 500 + 1.30% (爭議金額50 000) 100 000) 200 000) 500 000) 1 000 000) 2 000 000) 5 000 000)不超過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自 超過 50 001 至 100 001 至 200 001 至 500 001 至 1 000 001 至 2 000 001 至 5 000 001 至 10 000 001 至 30 000 001 至 50 000 001 至 80 000 001 至 100 000 00050 000 100 000 200 000 500 0002 500 2 500 + 4.30% (爭議金額4 650 + 2.30% (爭議金額6 950 + 1.90% (爭議金額50 000) 100 000) 200 000) 500 000)2 500 2 500 + 2.50% (爭議金額3 750 + 1.35% (爭議金額5 100 + 1.29% (爭議金額8 970 + 0.90% (爭議金額-1000 000 12 650 + 1.37% (爭議金額-2 000 000 19 500 + 0.86% (爭議金額- 1 000 000) 13 470 + 0.65% (爭議金額5 000 000 28 100 + 0.41% (爭議金額- 2 000 000) 19 970 + 0.35% (爭議金額10 000 000 40 400 + 0.22% (爭議金額- 5 000 000) 30 470 + 0.12% (爭議金額-5 000 000) 133 500 + 0.85% (爭議金額-30 000 000 51 400 + 0.09% (爭議金額- 10 000 000) 36 470 + 0.06% (爭議金額- 10 000 000) 176 000 + 0.225% (爭議金額- 10 000 000) 50 000 000 69 400 80 000 000 85 400 100 000 000 88 800 88 800 0.08% (爭議金額- 30 000 000) 48 470 + 0.056% (爭議金額- 30 000 000) 221 000 + 0.215% (爭議金額- 30 000 000) 0.01% (爭議金額- 50 000 000) 59 670 + 0.031% (爭議金額- 50 000 000) 264 000 + 0.152% (爭議金額- 50 000 000) 68 970 + 0.02% (爭議金額- 80 000 000) 309 600 + 0.112% (爭議金額- 80 000 000) 72 970 + 0.01% (爭議金額- 100 000 000) 332 000 + 0.056% (爭議金額- 100 000 000)(*)(**) 見前頁ICC 10 / 2008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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