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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探討
關于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探討
[摘 要]高空拋物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這不僅是一種不文明的行為,而且隱藏著巨大的危害,有的還會產生嚴重的后果。雖然《侵權責任法》對高空拋物侵權行為及其責任作了規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有了統一的法律依據,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文章試從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特點分析,對高空拋物與相關行為的比較及對相關立法的認識等來探求高空拋物損害救濟對策。
[關鍵詞]高空拋物;侵權行為;建筑物使用人;損害賠償
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高層建筑迅速增多,高空拋物侵權案件時有發生,這些案件中雖然致人損害的物件不同,但都具有損害性強,具體侵權人不明等特點,給城市社區及街道的公共安全造成較大的影響。這個有關城市高空拋物威脅人們“頭頂安全”的社會問題,一直倍受法學界和司法實踐部門的關注。雖然隨著《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高空拋物侵權案件時有了統一的法律依據,但是該法中關于高空拋物侵權的規定是否合理,仍有爭議。為了保障公眾的安全,維護受害人的利益,促進司法正義,本文擬對此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概述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包括物件從建筑物、飛機、橋梁、高山或其他高處拋下致人身或財產損害的行為;從狹義上講,則將高空拋物的場所限制于高層建筑物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是從狹義上對該行為進行規定的。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具有特殊性。一般侵權構成包括:違法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及因果聯系等四要件。違法行為的存在離不開行為主體,因此,首先要確定行為主體即侵權人,才有可能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而高空拋物侵權主要表現為高層建筑的使用人從建筑物內拋出物件,損害建筑物外人員的行為。由于該建筑物內的人員眾多,受害人很難尋找到充足的證據來認定是誰實施了拋物的侵權行為。這是高空拋物侵權行為區別于一般侵權行為最明顯、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將其獨立出來加以研究的基礎。
二、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相關行為的比較
(一)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物件致害侵權行為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是指侵權人從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是行為人在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下實施的本不該實施的作為行為,本質上屬于行為致人損害。物件致害侵權行為,是指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控制下的物件因疏于管理或維護,致其物件對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的行為。樓房陽臺上的擱置物如花盆被大風吹落,樓房外墻上的懸掛物如空調外機箱因年久失修墜落,從而傷及人或物,這本質上都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為所致。因此,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不能混同于物件致害侵權行為。
(二)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高空拋物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兩者具有真正的侵權行為人難以確定,受害人財產或人身遭受重大損害需要得到法律救濟的相同點。但是,兩者的區別也是顯而p(二)歸責原則
基于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特點,《侵權責任法》對其規定了過錯推定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一旦發生了高空拋物侵權事件,一定范圍內的建筑物使用人都要承擔經濟補償責任,除非他們能自己舉證證明主觀上沒有過錯,
沒有實施拋物的加害行為。受害人不需要按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要求,去舉證證明誰為侵權人,只需要證明有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以及其兩者間有因果關系即可。這種責任承擔方式及舉證責任降低了受害人一方的舉證難度,有利于其權利的維護。
(三)法理基礎
對于追究眾多住戶的賠償責任是否合乎公平正義,是否具有正當性,眾多學者從各個角度對其法理基礎進行探討,有的基于公平原則主張分擔責任說,有的基于保護公共安全原則主張連帶責任說。
四、立法之評述
雖然《侵權責任法》對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仍存在一些明顯的缺陷,導致對其的認識和處理存在很大的爭議。本文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
第一,從侵權責任法的體系結構來看,將高空拋物行為放置于“物件損害責任”一章中,忽視了高空拋物行為是人的作為致害這一特點,與物件致人損害是有本質區別的,因此不宜將兩者放在一章中予以規定。
第二,使用單一列舉法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限定在建筑物中,不足以概括實際生活中出現的各種情況。雖然從建筑物中拋扔物品,導致建筑物外的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在生活中可能是最多發的一種,但是高空拋物還可以是從飛機、橋梁或其他高處拋下物件致人損害。
第三,條文明確了一定范圍內的可能加害人可以自己舉證證明沒有或不可能實施高空拋物的行為,從而免于承擔責任。但是這種證明責任要求比較高,往往很難以尋找到充分證據來予以證明。
第四,關于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只是明確了由“可能加害人”對受害人共同承擔補償責任,對承擔責任的方式規定的很抽象,沒有明確究竟是實行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在審判案件時,就需要法官發揮自由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承擔方式。一旦把握不好,就很容易產生糾紛。法國、比利時、智利等國的民法典中對此問題明確規定“如果物品是由建筑物的某部分拋擲出來的,在無法確定實際行為人時,由居住在該部分的所有人平均承擔賠償責任”,[2] 這一做法值得我國立法的借鑒。我國應在立法中規定可能加害人賠償時應采用按份責任方式,這就使得每個人分擔到的賠償責任沒有那么沉重,而且每個人履行了自己的那份賠償責任后獲得免責。如果適用連帶責任,這種追償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與精力,對追償人來說是一種負擔,還會徒增大量社會成本。同時會使每一位“可能加害人”都想逃避承擔賠償責任,增加判決執行的難度。另外連帶責任作為最嚴厲的侵權責任形態,是“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傳統民法倫理的例外,其適用應奉行“法無明文規定不連帶”的原則,嚴格禁止類推擴展適用。[3]五、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救濟方式
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能充分維護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讓那些非真正侵權人的眾多建筑物使用人也承擔責任,就意味著為了維護一人的利益而損害數十人的利益,明顯是有失公平的。社會救助體系的完善更多地取決于社會發展水平,我國立法如此規定,在現有國情下可能也是不得已而為之。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對高空拋物侵權損害我們可以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社會化救濟方式。
首先,對高空拋物侵權成立高空拋物救助基金。該基金的來源可以多樣化,如由政府投入啟動資金而設立,也可以是從社會募集資金而設立。高空拋物的社
會救濟是社會發展的趨勢,通過社會化救濟以填補傳統救濟方式的不足。[4]
其次,由保險公司推出針對高空拋物侵權的商業保險產品,充分發揮保險分散損失的功能,使受害人的損失最起碼能夠得到金錢上的補償。遭受高空拋物損害,應該屬于意外事故的一種,完全可以將這種風險納入意外傷害保險范疇。只要投保了包含高空拋物損害風險的意外傷害保險,如果在保險期間內遭受了該種行為的損害,被保險人便可以從保險公司處得到保險金的賠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損失。
最后,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一般都會使受害人的財產或人身遭受重大損失。因此,高空拋關于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探討物侵權行為不僅會涉及民事責任,也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如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高空拋物案件后果嚴重,將其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偵查,在科技迅速發展的當今社會,公安機關查明高空拋物肇事人,并沒有多少技術障礙。[5]運用各種科技手段,進行現場勘測、拋物實驗、痕跡鑒定等,找到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人。這樣承擔賠償責任就有了明確的主體,不僅不需累及眾多其他無辜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且讓其承擔應有的刑事責任,這將更具有震懾力,從而遏制該類行為的發生。
[參考文獻]
[1]史尊魁.共同危險行為與高空拋物之區分[J].武漢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7):54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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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彪.中物件致害責任的體系解釋與結構分析[J].法學雜志,2010(3):21-24.
[4]余莉.高空拋物損害賠償責任的社會化趨勢探討.法制與社會,2009.7(上):236-237.
[5]黃靜.城市高空拋物行為的本質與權利救濟.重慶社會科學,2010(3):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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