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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汽車報廢標準
我國汽車報廢標準
《汽車報廢標準》
凡在我國境內注冊的民用汽車,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礦山作業專用車累計行駛30萬公里,重、中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累計行駛40萬公里,特大、中、輕、微型客車(含越野型),轎車累計行駛50萬公里,其他車輛累計行駛45萬公里。
二、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使用8年,其他車輛使用10年。
三、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 四、車型淘汰,已無配件來源的。
五、汽車經長期使用,耗油量超過國家定型車出廠標準規定值15%的。 六、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七、經修理和調整或采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放標準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車和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外,對達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貨車輛,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機動車安全排放有關規定嚴格檢驗,性能符合規定的,可延緩報廢,但延長期不得超過本標準第二條規定年限的一半。對于吊車、消防車、鉆探車等從事專門作業的車輛,還可根據實際使用和檢驗情況,再延長使用年限。所有延長使用年限的車輛,都需按公安部規定增加檢驗次數,不符合國家有關汽車安全排放規定的應當強制報廢。
八、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標準發布前已達到本標準規定報廢條件的車輛,允許在本標準發布后12個月之內報廢。本標準由全國汽車更新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公安部關于實施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為了貫徹執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等六部委、局于1997年7月15日聯合發布的《關于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利用各種形式宣傳新的汽車報廢標準,并結合機動車定期檢驗,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汽車(汽車使用年限從“初次登記日”起計算),通知車主限期辦理報廢、注銷登記。收回汽車號牌和行駛證,開具《汽車報廢通知書》,報廢汽車的檔案保存2年,在計算機機動車檔案管理系統中建立《報廢汽車檔案信息庫》,保存5年。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按期將已報廢汽車的車主、車型等信息通報給當地報廢汽車回收的主管部門。
二、對使用年限達到《汽車報廢標準》第二條規定的汽車(19座以下出租車和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除外),車主要求繼續使用的,要從嚴掌握。對車況良好,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1997)各項規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門可準予延緩報廢。
準予延緩報廢的期限一般為兩年,到期后應即報廢;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延緩報廢期的,可按前款規定批準再延長報廢期一至兩年。 三、延緩報廢汽車的檢驗次數規定如下: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各種客車每年檢驗4次;吊車、消防車、鉆探車等從事專門作業的車輛每年檢驗1次;其他車輛每年檢驗2次。
四、對檢驗合格的延緩報廢汽車,核發全國統一的“延緩報廢汽車定期檢驗合格證”,并在機動車行駛證副證上加蓋“延緩報廢至××××年××月有效××(×)”字樣的條形章(其尺寸與檢驗專用章相同),條形章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局、處統一制作編號。
五、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嚴格執行《汽車報廢標準》,嚴禁給已報廢的汽車辦理注冊登記。對延緩報廢的汽車不準辦理過戶、轉籍登記。對已達到強制報廢年限又在限期內不辦理報廢、注銷登記的汽車,要堅決收回牌證,注銷車輛檔案。 六、從1998年8月1日起,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逾期不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延緩報廢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已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繼續在道路上行駛的汽車,應當扣留汽車牌證,轉交車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報廢、注銷登記。
決不允許已報廢汽車繼續上路行駛。凡發現已辦理了報廢、注銷登記的汽車上路行駛的,一律強制報廢,送交報廢汽車回收單位解體。
七、對已上牌在用的右置方向盤汽車,必須嚴格執行新的汽車報廢標準,凡符合汽車報廢標準有關規定的,一律報廢。2000年9月1日以后,在我國境內注冊有右置方向盤汽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八、對依法沒收的走私汽車、摩托車辦理注冊登記時,其“初次注冊登記日”的年份,一律按車輛出廠年份登記。
九、《汽車報廢標準》第三條“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和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主要指車輛雖未達到報廢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車輛超負荷使用造成發動機和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1997)有關汽車安全、排放要求的。
十、《汽車報廢標準》中所規定的“輕、微型載貨汽車”是指總質量6噸(含6噸)以下有的載貨汽車;“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是指全掛汽車列車。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實施日期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局、處:
1998年7月7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等四部委聯合發布了《關于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以下簡稱《通知》),經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產業政策司、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經濟預測司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污染控制司同意,現將該《通知》的實施日期通知如下:
一、《通知》的實施日期為1998年7月7日。
二、對行駛里程、使用年限達到《通知》規定的標準,車主要求繼續使用的,按照公安部《關于實施〈汽車報廢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號)的規定,辦理延緩報廢審批手續。
三、對1998年7月6日以前已達到8年使用年限的輕型載貨汽車,仍按照《關于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的規定辦理報廢手續,不得延緩報廢。20、機動車安檢制度
《國家經貿委、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公安部、國家環保總局關于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計委、公安廳(局)、環境
保護局、汽車更新領導小組辦公室:
為了鼓勵技術進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及公平競爭,現決定將《汽車報廢標準》(1997年修訂)中輕型載貨汽車(含超野型)的行駛里程、使用年限及辦理延緩的報廢標準調整為:
一、累計行駛40萬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達到使用年限,汽車性能仍符合有關規定的,允許辦理最長不超過5年的延緩報廢。延緩報廢的審定工作,按國經貿經[1997]456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輕型載貨汽車是指廠定最大總質量大于1.8噸、小于等于6噸的載貨汽車。 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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