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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一個很重要的理論和實務問題。在理論上,我國過去對這一問題存在著不正確的認識。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證明標準這一問題上,沒有進行修改。因為理論上的不正確認識,導致了實務中的不恰當操作。本論文通過對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二概念的辨析,指出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并得出結論: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之間就證明而言,是本質與外在的關系。通過對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和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的辨析,論證科學的證明要求應當是法律真實。通過對一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和多元的蓋然性占優的證明標準的辨析,論證科學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多元的蓋然性占優的證明標準。然后對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提出筆者的一些意見。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明科學標準完善
一、關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概念
當前學者對訴訟證明標準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證明標準是使裁判者形成確信的程度。如Peter Murphy認為:證明標準“是指履行舉證責任必須達到的范圍和程度。……是證據必須在事實裁判者頭腦中造成的確定性或蓋然性的程度,是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有權贏得訴訟之前使事實裁判者形成確信的標準。從證明責任的履行來看,證明標準是證據質量和證明力的測試儀。”[1]
第二種觀點認為,證明標準是衡量證明成功的尺子。如漢斯·普維庭認為:證明標準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時證明成功;同時證明標準也決定對某個具體內容的法官心證,它決定法官必須憑什么才算得到心證。[2]劉金友主編《證據理論與實務》認為:證明標準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或者是達到法定證明要求的具體條件。[3]
第三種觀點認為,證明標準是證據份量的對比。如卞建林等認為:證明標準是“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的份量相對于對方當事人舉證的份量來說,應當超過多少。[4]
筆者認為,訴訟證明標準是衡量當事人主張成立的具體尺度。上述各位學者的觀點從不同角度揭示了證明標準的本質。第一種觀點主要從法官裁判的角度揭示證明標準的本質,第二、三種觀點主要從當事人角度揭示證明標準的本質。筆者認為訴訟證明標準不屬法官自由心證的范疇,訴訟證明是否達到證明標準,固然由法官進行權衡,當事人自己也完全可以預測,所以訴訟證明標準應由法律明確規定,應從法官和當事人兩個角度作出規定。所以可以這樣定義訴訟證明標準:訴訟證明標準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由法官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和當事人在訴訟證明過程中所使用的用以衡量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及其論證是否已達到證明其主張成立程度的具體尺度。達到訴訟證明標準,則認定其主張成立;未達到訴訟證明標準,則認定其主張不成立。而所謂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即規定于民事訴訟立法和適用于民事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正因為它是民事訴訟的,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各有不同的價值追求,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調整手段和調整強度也不相同,所以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與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是不相同的。
二、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
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否是同一概念?對這一問題必須首先進行探討。如果它們是同一概念,就沒必要對之進行區分。如果它們是不同的概念,就必須對之作出區分并進而探討它們之間的關系。
我國訴訟法學界對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這兩個語詞有兩種不同認識:1.認為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同一概念。如劉金友主編《證據法學》認為:證明標準、證明要求、證明任務等術語系同一概念,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或標準。[5]2.認為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如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認為:應當區分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指出“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有關。證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而證明標準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6]
筆者認為,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應將這兩個概念相互混淆。
1.證明要求是訴訟證明所要達到的目標。證明要求與證明任務、證明目的、證明目標的含義基本相同,是指在訴訟中,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活動所應當達到的目標。證明要求的確立,與人們對證明本體的認識有關。所謂證明本體,是指待證事實即證明對象的“真實性”。從人類社會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由于受人類思維認識客觀世界的歷史發展階段制約,人們對證明本體以及訴訟證明的價值功能的認識有一個發展演變的歷史過程,按照其歷史發展邏輯,曾經經歷了神示證據制度的神示真實、法定證據制度的形式真實、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實質真實(我國有學者亦將其稱為主觀真實)以及我國過去倡導的實事求是證據制度的客觀真實等不同階段。相應地證明要求也就存在神示真實、形式真實、實質真實和客觀真實的區別。
2.證明標準是指衡量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是衡量當事人的證明是否證明其主張成立的具體的量度,例如“無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等。相比較而言,證明要求比較抽象,而證明標準則使證明要求確切化、具體化,若把證明要求等同于證明標準就抹殺了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證明要求是法律為訴訟證明提出的證明目標,證明標準是法律為訴訟證明是否達到該證明要求而提出的具體的衡量尺度。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的聯系最為接近,兩者都是訴訟中當事人證明活動的評判和指導,都是在證據證明與認定案件事件之間形成某一連接點。但是,兩者之間的著眼點和側重點并不一樣。證明要求著眼于證明的目的和任務,而證明標準可以設定高低不同的層次,而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所得出的事實的可靠性、真實性又不一樣。顯然,證明要求是證明的內在本質,證明標準則是證明的外在表現,也就是說,證明要求決定了證明標準的外在表現。例如,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決定其證明標準是充分、確實,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決定其證明標準則是必要、可能性較大等。
上面的分析表明,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之間是本質與形式、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
三、科學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
因為證明要求決定了證明標準的外在表現,即證明要求的不同,決定著證明標準的不同,所以要討論什么是科學的證明標準,就應當首先討論什么是科學的證明要求。這樣,證明標準的科學性才建在了比較堅實的基礎之上。
(一)兩種不同的證明要求的定義
當前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訴訟證明要求,一是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其定義是:“司法機關在訴訟證明的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上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將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表述為: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8]二是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其定義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或案件的真實狀況,其歸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完全符合實際。”[9]
(二)對兩種不同證明要求的對比分析
1.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不符合訴訟規律
(1)訴訟證明是有限的。訴訟期間的有限性及訴訟證明手段的有限性等因素使得對案件本來面目的完全揭示成為一項極為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而民事訴訟的目的之一是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正當利益,平和社會秩序。因此只要達到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實弄清楚。而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則忽視這些限制,其結果是為了得到客觀真實,要么拖延裁決,使當事人得到的是“遲來的愛”;要么在當事人舉證不足的情況下,法官負起調查取證的義務,既花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客觀上減少了他人享用司法資源的機會,又影響了法官的中立性地位;要么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拒絕裁判,將按法律真實本可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則看到了訴訟的這種有限性。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是一個實事求是的證明要求,而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是一個理想化的證明要求,它反映了人們的訴訟理想,卻未反映訴訟的客觀實際。
(2)裁判在事實上只能在被法律和訴訟活動重塑了的“事實”――法律真實――的基礎上作出。雖然我們盡力追求客觀真實,但我們得到的事實上只能是法律真實,我們的裁判事實上只能在法律真實的基礎上作出,提出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只能是造成混亂,不符合訴訟規律。漢斯·普維庭說:“純粹依據客觀事實的法官評價是不能實現的。”[10]
(3)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易導致重實體輕程序的結果。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必然把訴訟的目的和任務定位于“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認為程序的目的只在于“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為了實現這個訴訟目的,就必然輕視程序的獨立價值和作用,把程序只當作一個工具,認為為了實現“發現案件客觀真實”的訴訟目的,可以對程序作出靈活取舍。其結果是裁判不是在公正的程序的基礎上作出,而程序公正是民事訴訟的正義性要求。當事人訴諸法律,其目的就是要得到正義的保護,而裁判的過程和訴訟法卻是反正義的,這樣的裁判,當然是不會令人信服的。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則注重程序的獨立價值,注重程序的嚴格遵守,當事人的正義需求得到較好的滿足,其作出的裁判較之前種裁判當然要令人信服得多。
(4)采用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導致訴訟效率低下。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是一個理想化的要求很高的證明要求,為達此證明要求,當事人必須耗費比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多得多的時間和金錢,且由于證明要求過高,有些案件事實長期得不到證明,造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一種不穩定、不確定的狀態,嚴重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行。而效率是公正的題中之義。所以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是與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的。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由于其證明要求較低,較之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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