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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生育醫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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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章 管理與使用
第五條衛生部主管全國《出生醫學證明》工作,委托有關機
構負責具體事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訂購、發放、管理與監督,也可委托有關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訂購與發放等具體事宜。
第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印制,以盛自治區、
直轄市為單位統一編號,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申報訂購制度。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根據年度需求做好訂購計劃,逐級上報訂購數量。各盛自治區、直轄市次年的訂購數量應于當年12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托機構。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預訂計劃,追加數額應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托機構。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建立證件的出、
入登記制度,補發和報廢登記制度,并建立臺賬進行管理和備查。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嚴格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對本省發放程序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條 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要妥善運送和保管《出生醫學證
明》。因意外導致其潮濕、破損或丟失等情況,要及時將其數量及編碼逐級上報至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處理。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私自
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標準規格及真偽鑒別方法,參照《衛
生部、公安部關于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衛基婦〔2003〕23號)和《關于加強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啟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04〕319號)的要求執行。
第十三條《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單位及公安戶籍登記部
門如發現可疑偽假《出生醫學證明》,應及時將其原件送衛生部委托機構進行鑒定,由其出具鑒定報告。經鑒定為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發生地所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嚴厲查處制假、用假違法行為,并將結果及時上報衛生部。
第三章 簽發與填寫
第十四條《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由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并依
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所有簽發單位應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有關管理和使用規定,并將《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信息作為產前保健的重要內容,讓群眾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的有關要求,指導孕產婦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兒姓名等準備,自覺申領。
第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機構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
定的標準和式樣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備案后發放給簽發單位,并將印章式樣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
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應由簽發單位專人保管,證章分開,嚴格使用手續,嚴禁偽制和濫用印章。
第十六條《出生醫學證明》各聯均蓋有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方可生效。《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由簽發單位存檔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條非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兒,持出生地
所在助產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到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手續。
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人口登記所在地
的《出生醫學證明》,以免造成重復發證和收費。
第十八條《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項
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簽名正規,嚴禁涂改。使用打印機打印的《出生醫學證明》,在嬰兒母親簽章和接生人員簽字項目中必須分別由本人簽章或簽字。
鼓勵使用電子計算機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醫學證明》,逐步推行計算機網絡化管理。
第十九條 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嬰兒(1996年1月1日
后出生),其《出生醫學證明》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出具。管理機構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要求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系聲明”。
(二)該嬰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系的旁證。旁證為家
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核合格證書復印件),或嬰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鑒定證明。證明材料由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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