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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時間:2024-07-08 14:38:27 學人智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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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的規劃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和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恢復性建設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設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規劃管理工作,負責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規劃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城市規劃區內建筑規劃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建筑規劃管理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

  第五條 建筑規劃管理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筑工程規劃審批實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公示:

  (一)火車站、港口、機場、長途汽車站、博物館、公共圖書館、體育場館、劇院、醫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組團以上居住區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廣場、公共綠地、城市雕塑等建設項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設項目;

  (四)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七條 在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規劃的范圍和文物保護單位內的建筑工程項目,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管理。

  第八條 建筑工程的規劃選址和布局必須避開地下活動斷裂和地下文化遺址豐富的區域。

  第九條 新建居住區、成片改造區的各種配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區應當集中規劃建設配套商業用房,其單體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業用房。

  第十條 已經按照詳細規劃建成的居住區內,未經批準調整規劃不得新建、擴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單位,搬遷前不得在原址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

  第十一條 建筑物擴建、改建和恢復性建設,涉及結構安全的,建設單位(包括個人,下同)應當對原有建筑結構進行安全鑒定,并取得安全鑒定書。設計時應當保持建筑物新舊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協調。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文化體育活動場地、教育用地、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和停車場(庫)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設計規范、標準和詳細規劃或者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

  第十四條 建筑設計應當合理利用地形,做好豎向設計。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綠化、夜景燈光亮化等環境設計應當與建筑設計同時報批。

  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和居住區等,應當按照規定同步設計相應的停車場(庫)。

  第十五條 設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屬于構筑物的戶外廣告設施等,必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實施。

  在主干道、商業街、廣場及火車站、汽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及其周邊地區設置屬于構筑物的戶外廣告設施,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專業規劃,并按照規劃實施。

  新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層建筑,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將該設施的設計方案與建筑單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時報批。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測必須使用青島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和高程基準。

  第十七條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工程報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在建筑工程規劃審批前應當經相關部門同意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部門同意后,依照有關規定審定。

  第十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筑工程規劃審批,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將城市建筑規劃管理的審批內容、依據、條件、程序、辦理期限、結果等向社會公布。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齊或者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的規劃選址和布局應當取得《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單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土地使用性質以及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發給《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后一年內,未申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選址意見書》。申請延期的,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或者改變土地使用性質進行建設的,應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確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延期的,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在開工建設前,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證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和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包括室外環境設計方案)等相關資料,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筑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筑工程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依據批準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筑工程施工圖及各項指標是否符合城市規劃和審批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要求。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手續,持定位報告單、測繪放線圖和施工許可證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后,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內驗線開工。因正當理由不能驗線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申請延期,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驗線開工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準的施工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規劃審批事項。確需更改的,須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五條 變更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名稱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相關文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工程項目進行批后管理,及時查處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內容進行建設的行為。

  建筑工程驗線開工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工地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關系等規劃審批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規劃管理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驗收不合格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規劃驗收內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層數、標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墻裝飾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環境和設施等全部規劃管理的內容和依規劃審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及臨時設施。

  第四章 建筑間距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筑間距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消防、防空、抗震、防災、衛生等規定,結合具體條件確定。

  新建、擴建建筑工程與住宅(宿舍)、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被遮擋建筑的建筑間距或者新建、擴建以上被遮擋建筑與原有遮擋建筑的建筑間距,必須同時符合日照間距要求。

  第二十九條 遮擋建筑高度不超過二十四米時,其與被遮擋建筑的建筑間距按照日照間距系數確定。日照間距系數為:

  (一)遮擋建筑的長邊與被遮擋建筑相對時,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一點六。其中,被遮擋建筑為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時,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一點八;

  (二)遮擋建筑的短邊與被遮擋建筑相對時,遮擋建筑的高度不超過十二米的,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零點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過十八米的,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零點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過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零點七。其中,被遮擋建筑為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時,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一,但都必須符合防火間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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