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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和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生產,確保農藥產品與登記農藥一致,對農藥產品質量負責。
農藥生產企業在其農藥生產許可范圍內,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接受新農藥研制者和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裝農藥;也可以接受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委托,分裝農藥。
第十九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生產銷售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由委托方報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生產情況,建立農藥生產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部門依法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
(一)生產假農藥的;
(二)生產劣質農藥情節嚴重的;
(三)不再符合農藥生產許可條件繼續生產農藥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違反《農藥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生產許可證的;
(六)招用《農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員從事農藥生產活動的;
(七)依法應當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部門依法撤銷農藥生產許可證: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農藥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發證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農藥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發證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農藥生產許可的;
(四)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農藥生產許可的;
(五)依法應當撤銷農藥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部門依法注銷農藥生產許可證:
(一)企業申請注銷的;
(二)企業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生產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處理:
(一)超過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繼續生產農藥的;
(二)超過農藥生產許可范圍生產農藥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生產地址生產農藥的;
(四)委托已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超過農藥生產許可范圍加工或分裝農藥的;
(五)應當按照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業部加強對省級農業部門實施農藥生產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農藥生產許可審批中的違規行為。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農藥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生產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生產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生產活動的,有權向農業部門舉報,農業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嚴格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并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八條 農藥生產企業違法從事農藥生產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化學農藥是指利用化學物質人工合成的農藥。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實施。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或者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可以在有效期內繼續生產相應的農藥產品。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省級農業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農藥登記證但未取得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或者農藥生產許可證,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年內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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