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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解讀

時間:2024-10-23 14:47:47 學人智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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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解讀

  近日,中國證監會發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發布《關于實施〈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解讀

  在業內人士看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構筑的是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從一定意義上講,沒有健全并有效落實的適當性制度,就不會有成熟的經營機構和投資者,也不會有穩定健康的資本市場。境外成熟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國資本市場以中小投資者為主,更需要采取針對性措施來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辦法》的出臺將有助于引導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契合市場實際且具明確指導意義

  2013年年底,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第一條就提出“健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中介機構應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進行評估并劃分風險等級。推薦與投資者風險承受和識別能力相適應的產品或者服務”。

  近年來,資本市場監管層基本上建立了分領域的產品分級和匹配機制。“以證券領域為例,在《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統領下,中國證監會陸續頒行或修訂《創業板市場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建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關于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關于加強證券經紀業務管理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等,分領域地建立了產品分級和匹配機制。”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郭靂表示。

  伴隨《辦法》的正式出臺,上述規則在部門規章層面得到了進一步的統合、明確和提升,是一套適用于證券期貨市場的、更具體系化且具有明確指導意義的部門規章,是對已有法律法規的重要補充。

  齊魯資管首席經濟學家李迅雷認為,此次出臺的《辦法》作為適當性管理的“母法”,統一了各市場、產品、業務的適當性管理要求,首次對投資者基本分類作出了統一安排,明確了適當性匹配的底線標準,系統規定了對于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處罰措施,對于強化投資者保護、規范落實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和加強資本市場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

  “經營機構與投資者都是資本市場的參與者,但兩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天然具有開發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的沖動;投資者則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復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市場,兩者的這種差別往往更加明顯。”李迅雷進一步分析稱,《辦法》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沖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著眼實質問題構筑體系化制度安排

  2009年以來,證監會陸續在創業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置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李迅雷表示。

  而此次《辦法》建立了統一而又分層的投資者分類制度。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對專業投資者有著明確的范圍劃分。同時,《辦法》要求經營機構應制定投資者分類的內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資者的分類應綜合考慮投資者的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

  與此同時,《辦法》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辦法》規定經營機構應當為產品或服務劃分風險等級,并詳細列明了劃分風險等級時應考慮的十項具體因素。《辦法》列明了應審慎評估風險等級的若干種情形,包括杠桿交易、產品或服務變現能力差、結構復雜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廣或影響力大、跨境發行等。對于經營機構來說,在產品或服務涉及上述情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提高產品的風險等級。

  《辦法》還要求經營機構制定適當性匹配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匹配依據、方法、流程,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根據《辦法》規定,對于不適當客戶主動要求購買相關產品或服務的,經營機構應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并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后才可向其銷售或提供服務。

  加大監管處罰避免成為“沒有牙齒的立法”

  突出對違規機構或個人的監督管理和明確其法律責任是《辦法》的重要特點。一方面,《辦法》規定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經營機構和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另一方面,《辦法》明確細化了經營機構違反具體條款的相關罰則。可以預見,未來經營機構因投資者適當性工作不當除導致行政監管措施以外,還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

  在李迅雷看來,有違規必有追責,違反法定義務必須承擔法律責任是基本的法理。《辦法》強化了監管自律部門對經營機構落實適當性要求的監督管理責任,制定了對經營機構及相關人員違規行為的一一對應的處罰規定,避免《辦法》成為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沒有牙齒的立法”,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這也是境外市場適當性管理立法的通行做法。

  此外,《辦法》明確了有關適當性糾紛的處理及法律責任的承擔。一是規定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二是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三是違反適當性義務規定,經營機構或相關人員將被采取監督管理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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