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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辭職不屬于違約
案情介紹
某國有企業聘請趙某擔任技術總監,雙方約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年,試用期六個月,年薪50萬元人民幣。當試用期滿一個月的時候,企業將趙某派往美國進行了為期三個月的培訓,雙方又簽訂了培訓協議,約定服務期五年,如果趙某每少服務一年,支付公司違約金10萬元人民幣。趙某結束培訓回國后不久,即被某獵頭公司告知有一外商投資企業正需趙某這樣的人才,愿以年薪70萬元人民幣聘請趙某。趙某為之心動,但又擔心跳槽后承擔違約責任,后來獵頭公司建議趙某在試用期未滿之前辭職,就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趙某照辦,但不久后趙某就收到了仲裁委員會的應訴通知書,企業要求趙某承擔50萬元的違約責任。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認為,趙某在試用期辭職是法律賦予員工的權利,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裁決駁回企業的申訴請求。
專家點評:員工試用期辭職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之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是法律賦予員工的權利,屬于強制性規定。而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中的違約條款,屬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約定。當雙方的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趙某在試用期間辭職并不需要按照培訓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仲裁委員會駁回企業訴請的裁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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