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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2)
第二十一條 企業實地核查合格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封存樣品,并及時進行產品檢驗。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所有承擔該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及聯系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
需要送樣檢驗的,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自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該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由審查組通知企業自主選擇的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審查組應當將檢驗所需時間告知企業。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實施細則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審查但應當由質檢總局作出是否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質檢總局。
第二十四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生產許可決定。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作出不予生產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以網絡、報刊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獲證企業名單,并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衛生和工商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將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的有關資料及時歸檔,以便公眾查閱。
第四章 延續與變更
第二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延續申請。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企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但生產許可證編號不變。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因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產品標準及技術要求發生改變而修訂實施細則的,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必要的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二十九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包括生產地址遷移、生產線新建或者重大技術改造)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后1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組織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三十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住所或者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而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未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后1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后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補領生產許可證申請。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予以補發。
第五章 終止與退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或者不配合審查的;
(二)企業撤回生產許可申請的;
(三)企業依法終止的;
(四)依法需要繳納費用,但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的;
(五)企業申請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產品目錄的;
(六)依法應當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生產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準予生產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產許可給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撤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準予生產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質檢總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生產許可決定。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撤銷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依法辦理生產許可注銷手續:
(一)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生產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活動的;
(六)企業申請注銷的;
(七)被許可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產品目錄的;
(八)依法應當注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證書與標志
第三十六條 生產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條 生產許可證標志由“企業產品生產許可”漢語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縮寫“QS”和“生產許可”中文字樣組成。標志主色調為藍色,字母“Q”與“生產許可”四個中文字樣為藍色,字母“S”為白色。
生產許可證標志由企業自行印(貼)。可以按照規定放大或者縮小。
第三十九條 生產許可證編號采用大寫漢語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數字編碼組成:XK××-×××-×××××。
其中,“XK”代表許可,前兩位(××)代表行業編號,中間三位(×××)代表產品編號,后五位(×××××)代表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證書,可以在編號前加上相應省級行政區域簡稱。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根據產品特點難以標注的裸裝產品,可以不予標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以及被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還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四十一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自準予生產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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