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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專利代理制度,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和《專利代理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組織、引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規范執行《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規范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的設立、變更、停業和撤銷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伙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
合伙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資發起,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5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發起。
合伙制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對該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以該機構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五)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
(三)作為另一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一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號、“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字號不得在全國范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字號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四)人員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和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五)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其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函件;
(三)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在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開辦專利代理業務之前的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和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東等注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同時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變更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后生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發現專利代理機構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的信息應當與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信息一致。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知識產權局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將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及標識牌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停業或撤銷手續。
第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在本省內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在獲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同意后,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辦事機構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時間滿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人;
(三)未被列入專利代理機構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專利代理機構派駐或者聘用的專職專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辦事機構的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名稱、辦事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和“辦事處”組成。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附加規定專利代理機構在其行政區域內設立辦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序,并將有關規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其單獨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其人事、財務、業務等由其所屬專利代理機構統一管理。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其辦事機構應當接受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辦事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該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其辦事機構應當同時終止。
第三章 專利代理人的執業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批準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請任用,并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按照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并履行協議。
第二十一條 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并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代理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代理機構解聘并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代理執業證后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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