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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全文
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號發布(2004年9月3日公安部令第76號已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高速公路,是指經國家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并設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專供機動車高速行駛的公路。
第三條 凡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乘車人以及進行養護等作業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應當遵守《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以及設計最高時速低于70公里的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養護等作業人員和專用的機動車不適用前款規定。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第五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配備故障車警告標志牌。
第六條 規定安裝安全帶的車輛,其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必須系安全帶。
第七條 機動車行駛中,乘車人不準站立,不準向車外拋灑物品。
第八條 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和車廂經核準設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準載人。
二輪摩托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準載人。
第九條 機動車載運危險物品或者載物長度和寬度超出車廂,高度超過《條例》規定的,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按指定路線、時間、車道、速度行駛,并須懸掛明顯標志。
第十條 高速公路以沿機動車行駛方向左側算起,第一條車道為超車道,第二、第三條和其他車道為行車道。
第十一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最低時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時速,小型客車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摩托車不得高于90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標志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上述規定不一致時,應當遵守標志或者標記的規定。
第十二條 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起點后,應當盡快將車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
從匝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必須在加速車道上提高車速,并開啟左轉向燈。駛入行車道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按出口預告標志進入與出口相接的車道,減速行駛;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然后經匝道駛離。
第十四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時,應當在行車道上行駛。
設計時速高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條車道上行駛。
有四條以上車道的,設計時速高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第三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第四條車道上或者向右順延的車道上行駛。
摩托車在最右側車道上行駛。
第十五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同一車道的后車與前車必須保持足夠的行車間距。正常情況,當行駛時速100公里時,行車間距為100米以上;時速70公里時,行車間距為70米以上。遇大風、雨、雪、霧天或者路面結冰時,應當減速行駛。
第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需要超越前車或者變更車道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還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與要進入的車道前方車輛以及后方來車均有足夠的行車間距后,再駛入需要進入的車道。超車時只允許使用相鄰的車道。駛入超車道的機動車在超車后,應當立即駛回行車道。
第十七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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