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常見意外事故的類型和責任的劃分
幼兒園常見意外事故的類型和責任的劃分
近幾年來,幼兒園里幼兒傷害事故日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這一方面是由于人們的法制意識增強了,另一方面是由于有關幼兒園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斷地發展和完善。幼教工作者不能單憑經驗從事教育工作,而必須以法律為準繩,依法治園。
一、幼兒園常見事故類型
幼兒游戲時受傷。這種情況一般都是意外事故引起的,即使教師在現場,幼兒的傷害也往往是不可避免的。幼兒在活動中很難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活動時不小心絆倒、相互之間碰撞以及其他的傷害都是不可避免的。但幼兒園如果沒有盡自己的義務,就很難證明自己是沒有過錯的。
因教學設施引起。滑梯、攀登架、小城堡、海洋球、蹦蹦床、秋千等大型玩具年久失修,存在著安全隱患,一旦發生事故,幼兒園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幼兒園如未及時更換已經陳舊老化的器械,形成事故隱患,而教師又未發現存在的問題,就很容易發生事故。此外,幼兒園園舍中樓房占大多數,教室、樓道、走廊、上下樓梯也是容易出事故的地方。
兒童走失。兒童走失屬幼兒園嚴重事故。兒童走失是幼兒園管理的失誤,是幼兒園未盡看管之職。兒童在幼兒園期間(指幼兒從踏入幼兒園門到離開幼兒園這段時間),教師應該像家長一樣看管幼兒。幼兒離園必須經教師同意,或者幼兒家長的許可。
由于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所致。體罰是指教師的行為造成幼兒人體損害的一種行為。廣義的體罰還包括變相體罰,如罰蹲下起立、罰站、罰跪等。
幼兒被他人接走。由于幼兒園管理制度有漏洞,造成幼兒被他人接走。
外來人員侵入。幼兒園的門衛制度不嚴,外來人員容易趁人不備,溜進幼兒園,造成損失。
幼兒園組織校外活動引發事故。幼兒園外出活動,如果組織不夠嚴密,教師麻痹大意,偶發事件將會不期而遇。
幼兒自身原因所致。很多場合下是由于幼兒身體的狀況而產生的,如幼兒患某種疾病、體質弱、身體殘疾等。
二、處理幼兒傷害事故時責任劃分的法律依據
由于教育工作的專業性,幼兒園在教育活動中有防止幼兒的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的義務。盡管幼兒園不是在園幼兒的監護人,但是,幼兒園一旦因過失行為而導致傷害事故發生,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組的過失在本質上是一種“業務過失”。法律中將這種過失原因歸類為過錯責任,幼兒園在幼兒傷害事件中是否有違法、違規、違紀等行為,即幼兒園在事故中是否有過錯或失誤是幼兒園承擔責任的前提。如果幼兒園的過錯直接或間接地導致了幼兒傷害事故的發生,那么幼兒園要負相應責任。反之,幼兒園可不負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具體解釋了兒童損傷事件的責任問題:“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可見,依據法律,處理責任事故的前提是分清幼兒園在事故中的過錯,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依據法律,幼兒園對幼兒負有三項責任:教育責任、管理責任、保護責任。教育雖然是幼兒園的主要職能,但就責任的性質來說,教育責任說到底不是一種法律責任,而是幼兒園的職責和功能,管理失范和保護不周才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幼兒園只有保證幼兒安全,才能實現其教育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學校保護”具體講述了學校對幼兒的保護責任。學校保護最終是要通過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來實現的,在教育教學活動過程中幼兒園應忠于職守,履行自己的職責,盡量避免事故的發生。
由此可見,幼兒園發生的幼兒人身傷害事件,其賠償責任是根據幼兒園的過錯來確定的。幼兒園如果按照國家的法律規定以及幼兒園的規章制度盡了職責,可以減輕或避免承擔責任。
三、幼兒園的義務
根據過錯責任的原則,幼兒園要避免在事故發生時承擔責任,就必須盡自己的義務。這些義務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按照教學常規進行教學。幼兒園要嚴格按照《幼兒園工作規程》和幼兒園的規章制度對幼兒進行教育,不能以超出幼兒接受能力的方式進行教學。在正常的教學活動時間里,不能出現擅自調課、不請假而離崗、請人代崗的現象。教師如果在應在崗期間不在崗,未能了解事故發生的情況,出現事故沒有采取有力措施進行搶救,不及時匯報,不按照教學常規來教學,都可能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外出活動時保證幼兒安全。《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幼兒園組織幼兒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要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幼兒園組織外出活動時,一定要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進行。組織者要配備足夠的教師,出發、集合、分散活動都要事先計劃好,確定好詳細的活動方案,確定具體的責任人。
了解幼兒健康狀況。幼兒園要檢查幼兒的身體狀況,建立幼兒健康檢查制度和幼兒健康檔案,以防事故的發生。幼兒園要根據幼兒的身體狀況安排具體的教育教學活動,對體質特殊或有疾病的幼兒給予適當的照顧。
定期檢查教育活動場所、安全設施,提供安全、衛生的學習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6條、第73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第52條明確規定,學校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要符合標準,保證幼兒在校內的人身安全。如果明知校舍或其他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將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4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2條都要求學校給幼兒提供安全的體育活動設施和衛生的校園環境。幼兒園要保證幼兒的飲水、飲食衛生,防止食物中毒,預防各種疾病在園內傳播、流行。發現幼兒園的教學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時,要及時匯報,讓幼兒遠離危險設施,避免幼兒在危險的環境中活動。
不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教師因故意行為造成幼兒傷害的,法律也有相應的責任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幼兒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42條進一步指出:“對體罰幼兒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故發生后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為了防止幼兒在事故發生后,因不能及時得到照料而使所受到的損害擴大,幼兒園應該在事故發生后,對幼兒進行必要的照顧、保護,并即刻通知幼兒家長或監護人。幼兒園要主動與家長聯系,認真聽取意見和建議,取得家長的支持和配合。因疏于通知所引發的事故,幼兒園要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