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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企業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會閑散資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但是,金融債券和外幣債券除外。
除前款規定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企業債券。
第三條、企業進行有償籌集資金活動,必須通過公開發行企業債券的形式進行。但是,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發行和購買企業債券應當遵循自愿、互利、有償的原則。
第二章、企業債券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企業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六條、企業債券的票面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
(二)企業債券的面額;
(三)企業債券的利率;
(四)還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業債券發行日期和編號;
(七)企業的印記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章;
(八)審批機關批準發行的文號、日期。
第七條、企業債券持有人有權按照約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無權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八條、企業債券持有人對企業的經營狀況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企業債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第三章企業債券的管理
第十條、國家計劃委員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擬訂全國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和規模內的各項指標,報國務院批準后,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
未經國務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門不得擅自突破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并不得擅自調整年度規模內的各項指標。
第十一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
中央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
(三)具有償債能力;
(四)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三年盈利;
(五)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制訂發行章程。
發行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近三年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三)財務報告;
(四)企業自有資產凈值;
(五)籌集資金的用途;
(六)效益預測;
(七)發行對象、時間、期限、方式;
(八)債券的種類及期限;
(九)債券的利率;
(十)債券總面額;
(十一)還本付息方式;
(十二)審批機關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企業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發行章程;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近三年的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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