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法律共同體與統一司法考試
于2002年3月底舉行的全國第一次統一司法考試,可以被看作是一個明顯的信號,即在我們學者中所倡導的“法律共同體”開始在實務界初見端倪。同時,它也是我們司法界一直以來進行的司法改革的-項重大舉措。它所帶來的影響,并不僅僅是一場考試,有人通過,有人沒有通過那么簡單。盡管從形式上看,它和以往的律師資格考試、法官任職資格考試、檢察官任職資格考試并沒有大的不同,然而考試結束后經司法部商同法、檢兩家所確定的通過比例,顯然大大提高了邁人司法界的門檻。其中最為直接的就是,在本次考試中通過的只有7%比率的優勝者,他們面臨著新的職業選擇,意味著他們可能有機會通過相應的程序選拔后,從事自己希望從事的法律職業。而對于目前司法改革的主體一法院和檢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本次統一司法考試可以起到強化合作意識,修正各自的改革方向,最終建立法律共同體的引導作用。當然,由于是第一次舉行這樣的考試,還有許多地方并不完善,專家學者也對今后統一司法考試的各個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各種建議,本文在此不贅述。本文欲從統一司法考試與法律共體的關系出發,論證我國建立法律共同體的可行性以及前途之預測。一、其他國家的法律共同體
西方法律傳統中,法律在區別于政治、宗教和其他類型的社會制度與其他學科的意義上是相對自治的,所以法律是由專業的法律專家、立法者、法官、律師和法律學者共同培植,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給一群特別的人們,他們或多或少在專職的職業基礎上從事法律活動。法律職業者,無論是像英國或美國那樣具有特色地被稱作法律家,還是像在大多其他歐洲國家那樣被稱作法學家,都在專門的機構中接受專門的培訓,這種學問被稱作法律學問。可以說,西方法律傳統中,法律職業者一直以來就是一個相對共同的職業體,包括法官、律師、立法者、法律專家和法律學者。不過具體到判例法的英美國家和成文法的歐洲國家,仍然略有不同,具體表現為: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職業具有一體化的特征,因此法律職業內部是互通的,而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職業內部則并不是必然互通的。
對于法律共同體,西方的學者有著不同的表述。如美國的托克維爾就以法學家為題,談到他們是如何在社會中獨辟一個行業、在知識界形成特權階級的。不過托克維爾認為把他們連接在一起的并不是相互了解和共同的目標,而是“他們相同的和一致的方法使他們在思想上互相聯合起來!边@種認識實際上和我們現在所談論的法律職業共體是有一定差別的。德國著名法律社會學家韋伯認為,法律專家是隨著商業的發展、法律知識的專門化和復雜化而興起的,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必須經過特殊的訓練才能完成這以角色變化。韋伯認為這種訓練的方式有兩種:其一是英國式的學徒技術訓練;其二是學院式的學術訓練。前者以英國的律師發展為代表。英國是判例法國家,判例和成文法十分浩繁,加上法律程序復雜,一般人很難掌握因此律師分為訴訟律師和非訴訟律師。大約在14世紀,英國的律師逐步形成了一個自治行的組織,這種組織最大的作用就是教授法律知識。學院式的訓練則是把法律作為一門科學,由大學或專門的學校教授,這種教學方法比較注重法學理論的傳授,同時也以法院的判決作為理論的補充。韋伯由此引申出一種觀點:法律的發展雖然受到社會的和經濟的條件等影響,但從英國及歐洲大陸法律專業發展的情況看,法律的發展有其內部一定的邏輯和自主性,它的發展更多受到法律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的形態、法律訓練的方法,以及法律專業人員本身的左右。韋伯的觀點從一定意義上印證了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立與發展與法律自身發展的邏輯關系。
在英美國家,幾乎所有的法官都來自律師和檢察官,而檢察官也不過是代表國家支持公訴的律師而已,許多政府部門也有自己專門或兼職的律師。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這種法律職業分工的傳統保證了來自律師和檢察官的法官在法律學識、技巧以及權威上都是前兩者的高位階表現形式,也保證了法官可以成為法律職業精英中的精英,而無論其所任職的法院是地方法院還是上訴法院,抑或是最高法院。在大陸法系國家,傳統上法律職業三者因為司法考試制度而結合在一起,不同的是法官并不從律師中當然選拔,而是經過考試和培訓成為專職的法官。但是,這種相對隔閡的法律職業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院校培養標準化的法律工作者的基礎之上的,即他們
[1] [2]
【法律共同體與統一司法考試】相關文章:
法家以法律統一思想評析04-27
國家司法考試寧夏開鑼 法律專科學歷可報考04-30
統一04-29
七旬老翁自修法律本科 畢業又報司法考試04-29
2002年國家司法考試大綱—法律職業道德與職業責任04-30
六旬老人自學六年法律終過國家司法考試04-30
命運共同體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