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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內容提要:本文認為,現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諸多缺陷,應當從其適用的案件范圍、申請主體、駁回申請時的救濟程序、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方面進行完善。關鍵詞: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完善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特別程序,是指法院根據當事人基于法定理由提出的申請,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間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產生失權效果或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程序。設置公示催告程序的意義在于:實踐中,因某種情況的存在,使當事人的民事權利陷入不確定的狀態而不能行使,若此種權利不確定的狀態任其長久存在而不除去,則所造成的結果不僅會使當事人的權利無法滿足而受損害,而且從公益上而言,還會危害一般的交易安全。所以,立法上為兼顧當事人及不明的利害關系人之雙方利益,有必要設立公示催告程序,以便一方面使當事人能夠依法定程序獲得其權利之行使,另一方面使利害關系人能夠獲悉該項權利有他人在主張之事實,在其認為自己享有正當權利時,即可適時地出面尋求保護。通過公示催告程序的運作,在消除權利不確定的狀態之同時,個人權益可以獲得保護,一般交易安全也得以維護。正因為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此種重要作用,因而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對此類程序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當時的經濟發展、社會生活、理論研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約,公示催告程序在內容上還存在諸多缺陷,有必要盡快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應當拓寬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圍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各國一般都要求應當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的為限,其范圍也不盡相同。例如在德國,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事項是相當廣泛的。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示催告主要分為以下幾種:(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種債權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類中,第一類和第四類是大多數國家所共同規定的,不過,對于第一類,即宣告死亡問題,很多國家并不將其規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對于第四類,德國民法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券種類極為廣泛,包括票據(匯票、本票)、支票、無記名證券、抵押證券、土地債務債券及定期土地債務債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證券、提單、倉單、載貨證券、運送保險證書、寄托證書、保險單等。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事項也較多,例如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钡靡员硶D讓的證券包括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提單、倉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臺灣民法第1157條規定了要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于一定期限內申報其債權的公示催告;第1178條規定了要求繼承人于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條規定了要求受遺贈人表明應否接受遺贈的公示催告;等等。[③]
相比較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可申請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圍是相當狹窄的。《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款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因此,從當時的規定來看,《民事訴訟法》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圍是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的,即主要限于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被盜、遺失、滅失時當事人可以申請公示催告。但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的未來趨向和國外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的立法經驗,該條款的后段又作了一項較為靈活的原則性規定,即規定對于其他事項,有關法律也可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示催告。目前,《公司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對記名股票和提單可以申請公示催告。《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記名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股東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后,股東可以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因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可見,在我國,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僅限于上述三種情況,即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記名股票和海事訴訟中的提單等提貨憑證發生喪失時,當事人可以申請公示催告。我們認為,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為了更好地保護有關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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