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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法律學方法論”
[內容摘要] 將法學方法論視同于法學研究的方法是我國法學界的一個“固有的誤解”。如果立足于廣闊視角下的國際學術界的理論積淀,厘清幾個相關的概念,就會發現:“法學方法論”其實可轉換為“法律學方法論”這一概念,它在內容上包括有關法律方法、對這種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學探究以及法學研究方法這三部分理論,其本身又構成法理學-法哲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法學理論中的確立,與其說必須具有一個特定先在的價值立場,不如說它只是具有某種可反證的、因而也是可替代的哲學立場。
[關鍵詞]法學方法論,法律學方法論,法學研究方法,哲學立場
一、問題之所在
綜觀當下的國際學術界,無論是注重實踐思考傾向的“法律方法”,還是注重哲學思考傾向的“法學方法論”,均已拓入頗深,而在我國這個漠視方法的文化中卻一直命運堪憂。這種現象雖在近年有所改觀,但是在總體上仍未達到一種可稱之為“方法論上的覺醒”的境界。[1] 可以說,作為“舶來品”的法學方法論,直到近年才逐漸受到較為廣泛的關注,但即使對于一些基本的概念,我們仍存在著固有的誤解和無謂的爭論,其中之一就是:法學方法論是法學研究的方法論嗎?
這一質疑,實際上可牽引出一系列相關的問題:法學研究方法與法學方法論的關系如何?法學方法論在法學(或法理學)學科體系中處于什么樣的相位?法學方法論是否必然具有一個特定的先在的價值立場?誠然,這三個派生性的問題,有的已在國際學術界形成了一定的共識,有的仍在有限的共識基礎上進行著前沿的論爭,但即使是其中的那些具有廣泛基礎的共識命題,在我國都需大聲訴說。
本文試圖盡可能立足于一個較為廣泛的視角,就以上這些基本的問題進行一次初淺的思考。當然,在此需要預先交待的是,也許是因為限于我等的能力,當這種思考開始時,筆者發現:即使是這些方法論中基本的問題,也委實要比想象中復雜得多。
二、為什么是“法律學方法論”?
從寬泛的意義上說,我國法學界較早關于法學方法論的成果,可推梁慧星在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釋學》,[2] 但對該領域更為直截了當的、同時也是更為廣泛的關注,則是2000年之后的事情,其標志的動向,可舉2002年陳金釗、謝暉主持的《法律方法》[3] 和葛洪義主編的《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第1輯)》的問世。[4] 據此可知,法學方法論在中國乃屬于剛剛起步的后發性領域。眾所周知,早在20世紀80年代的一些教科書中,法學方法論開始作為學習、研究法律的方法而在緒論部分中登場。為此,當新世紀初有關研究動向中出現了被重新界定過的“法學方法論”這一概念之后,尤其是1999年我國臺灣學者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一書在大陸的出版,以及此后各種不同法學傳統下的方法理論的輸入,加之先前固有理解的干擾,理論上的混亂便自然在所難免。
這種混亂,部分乃肇始于對這一概念的固有誤解,即不少人想當然地將“法學方法論”視同于傳統教科書中所言的法學研究的方法言說。這其中也有中國式的“唯名主義”思維定勢在作祟。根據漢語的使用習慣,在定語與主語之間加一個助詞“的”是不會帶來語詞意義上的轉換,因此“法學方法論”就被想定為“法學的方法論”,進而偷換成“法學研究的方法”,從而形成了上述的那個“固有的誤解”。
應該說,如果我們從更加廣闊的角度來看,如從國際學術界的有關論說來看,法學方法論與法學研究的方法雖非風馬牛不相及,然在其整體的理論框架以及言說的脈絡中,法學研究的方法并未成為“法學方法論”主要關注的對象。
典型意義上的“法學方法論”這一術語,主要為當代德國法學界所運用,且有兩種德文表述,如拉倫茲的名著《法學方法論》的原名采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也有德國學者以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來統攝相關內涵。[5] 相對于大陸法國家,普通法國家一般傾向于采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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