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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推進社會組織立法論文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加強社會組織立法,規范和引導各類社會組織健康發展!苯刂2013 年底,全國共有社會組織54.7 萬個,其中社會團體28.9 萬個,基金會3549 個,民辦非企業單位25.5 萬個,社會組織在法治社會建設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加強社會組織立法是激發社會組織活力,推進社會治理體制、創新法律制度建設的重要舉措。
目前,現行的法人分類難以涵蓋所有社會組織。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是我國法人的基本分類,非企業法人又包括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依據法人分類,社會組織只能劃歸社會團體法人。但是,一旦涉及基金會,則會發現其與社會團體法人存在明顯區別。例如在成立基礎上,基金會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的捐贈財產為基礎,而社會團體法人以會員為基礎;在設立人數上,基金會可以由一人設立,而社會團體法人對成員人數存在嚴格要求。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僅以社會組織從事經營活動來判斷社會組織行為違法的情形。禁止社會組織從事經營活動,將使得社會組織難以生存,更談不上健康發展。社會組織營利與否的判斷標準,不應是社會組織是否從事經營活動,而應是經營所得如何分配。只有社會團體將其經營所得分配給會員時,才能認定社會團體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從事了營利性經營活動。
因此,應當基于我國社會組織的運行實踐,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法人制度的立法經驗,研究與社會組織相關的法人制度,慎重選擇社會組織法的立法模式,明確社會組織的法人屬性,積極推進社會組織法的制定。社會組織法應當采用以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區分為標志的立法模式,明確營利的判斷標準,并將社會組織細分為公益法人和中間法人予以規制。其中,社會團體,既可以是公益法人,也可以是中間法人。而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則應強調其從事事業的公益性,歸類于公益法人。同時,雖然社會組織法不宜采用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但是并不妨礙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規定,以完善我國社會組織的相關法律制度。社會組織法的制定,將為我國社會組織的健康發展、創新社會治理體制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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