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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鑒定程序
刑事鑒定程序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統一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給予處理;對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為執行刑罰;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暫予監外執行;對假釋和判處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罪犯執行監督、考察。
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第九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各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移送起訴,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之間應當加強相互協作和配合,嚴格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第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和外國警察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 管轄
第十四條 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訴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回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五章 證據
第五十條 證據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以及獲取犯罪證據的技術偵查措施,應當保守秘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都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傳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并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捺指櫻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第六十二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于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第六十四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六十五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提出。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章 羈押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四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獲通緝在案、越獄逃跑的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并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一百四十七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并制作筆錄;發現不應當羈押的,提請案件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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