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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出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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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發。
第二十七條《出生醫學證明》管理部門對報廢《出生醫學證明》的姓名、號碼及報廢原因等要做好登記工作,統一妥善保管報廢《出生醫學證明》;每年將報廢《出生醫學證明》報上級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機構備案,并一次性集中銷毀。
第五章收費管理
第二十八條《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各簽發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并在明顯位置標明《出生醫學證明》的收費標準及物價管理部門的批準文號。嚴禁超標準收費、搭車收費。
第二十九條《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的收取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內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收取的《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要設專戶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證件工本費。
第六章 戶籍登記
第三十條 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戶口所
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部門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登記手續,并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戶籍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一條 在港、澳、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憑出生地簽署的出生醫學證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登記后,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內公民收養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如不能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內有關信息,則不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其戶籍登記問題,按照公安部有關要求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本
管理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管理辦法與以前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管理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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