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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轉貼」張麗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三
一、船員 (一)船員的概念 依我國海商法第31條的規定,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該定義中的“船員”采用了比較寬的概念,包括了船長及其他一般船員。“在船上”指船員必須是在船上工作的人員,船舶修理人、船舶代理人、驗船師等雖然也為船舶服務,但不是在船上工作,因而不是船員。有些國家船員的定義要寬一些,例如,依美國法,在岸上任搬運勞務的工人也被視為船員。旅客雖然在船上,但不工作,因而也不是船員。“任職人員”指這些人員必須首先具有船員證書,其次,還應是與船舶所有人簽訂船員雇用合同的人,因為具有船員證書只是任職的資格,受人雇用才能稱為任職。 我國的船員依職務可分為干部船員和一般船員,干部船員指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和報務員。一般船員指除干部船員以外的其他在船上服務的人員,按業務部門可分為駕駛部船員、輪機部船員和事務部船員。 (二)船員的資格 依海商法第32條的規定,需要進行考試取得適任證書的人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和報務員,相應的《考試發證辦法》將船員考試分為駕駛、輪機、電機、報務四大部分。考試的形式分為以書面答題為主的陸上考試和以實際操作為主的隨船考試。考試為兩級考試制,一類為一般船員申請領取三副、三管輪職務證書的考試,條件是申請人已具備三年或三年以上海上的資歷。另一轡蟾鄙昵肓烊〈ぶ拔裰な椋蠊藶稚昵肓烊÷只ぶ拔裰な櫚目際裕跫巧昵肴艘咽導實H未蟾被虼蠊藶致荒臧耄⒕哂械H未蟾薄⒍薄⑷被虼蠊藶幀⒍藶幀⑷藶腫芄猜臧氳淖世?br> 負責船員考試的機構為各級港務監督機構,考試合格者,由港務監督簽發船員職務證書。除了職務證書外,海商法還規定,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海員證是證明船員國籍和身份的重要證件,依各國法律,船員持海員證在進出國境時可免辦簽證。 (三)船員的任用 在船員的任用上,各國的方式不同,主要有雇用制和聘任制兩種形式。采用雇用制的國家,需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與船員簽訂船員雇用合同。依英美法,船員雇用合同為一種集體簽名的文書,但在法律上仍為分別的契約。這種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船長,另一方當事人為特定的船員,合同在船長簽字以前,已簽字的海員仍能自由退出,只有在合同雙方均簽字后,合同才能生效。如果船員是在航行中或中途港被雇用的,其待遇及雇用條件與在出發港雇用的船員相同。 我國船員的任用主要采用聘任制,即對普通船員采取直接聘任,對干部船員則由船舶所有人依其需要委任具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員。隨著改革開放的進行,我國也有部分船員采用了雇用制的作法。我國的船員雇用合同具有一定的從屬性,一般是由船員向勞動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再由勞動服務機構與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簽訂。 (四)船員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海商法并沒有對船員的權利和義務進行具體的規定,僅規定有關問題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關于船員的權利各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一般包括下列幾項: 1,取得工資報酬。 2,受傷、疾病、殘廢、死亡的補助金。 3,遣返。 4,保險利益。 二、船長 我國海商法第三章第二節對船長的職責進行了專門的規定。 (一)船長指揮駕駛和管理船舶的職能 依我國海商法第35條的規定,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此項職能是船長的基本職責。船上的航行命令由船長發布,船員必須執行。如船長不能自行決定,得召集船員會議決定,但執行命令的全部責任仍由船長承擔。 (二)負責全船生命及財產的安全 船長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 (三)船長的準司法權 船舶是一個相對封閉的小社會,法律賦予船長一定的準司法權。這種權利表現在: 在民事方面,船長應對在船上發生的人員出生或死亡事件進行證明。 在刑事方面,船長有責任維持船上的治安,為了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采取禁閉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四)船長的代理權 在航行途中及沒有船舶所有人的港口,船長得作為船方和貨方的代理,處理船舶及貨物在航行途中發生的有關事宜。在船舶所有人方面,船長得在船舶航行中作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管理航行事務,簽發提單,訂立船舶拖帶合同等。在航行中,為了航海的需要,船長得出售船上多余的船舶用品。當船舶遭遇海難時,船長可以代表船貨雙方與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等。 (五)船長與引航員的關系 為了保證在港區、狹窄水道、法律規定的其他區域的安全航行,在上述區域內的船舶航行有時需要有引航員證書的人員的引領。 引航包括強制引航和非強制引航兩種: 非強制引航是船長在認為必要時,自愿招請引航員引領的引航,而強制引航則是依法律規定對于進入強制引航區的船舶,不論其船長是否提出引航的申請,均予以強制引領的引航。 當引航員上船引航時,就會出現船長與引航員的分工問題。依海商法第39條的規定,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船舶在進入引航區時,需要引航員的引領。船長應服從引航員的決定,但引航員不享有獨立的指揮權。在引航過程中,不解除被引船船長駕駛和管理船舶的責任。對于因引航員的過失造成海損事故的責任問題,國際上的慣例是引航員不負經濟責任,但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 思考題: 1,各國法律對船員的概念有幾種不同的理解? 2,外國人是否能參加中國的船員考試,并在中國籍船上任職? 3,船長的主要職責有哪些? 4,船長和引航員的關系如何? 目前調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公約主要有《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內容基本是在參照上述公約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制訂的。鑒于我國的沿海運輸目前在一些方面仍實行的是計劃管理,《海商法》第二條明文規定,該法第四章的內容不適用于中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定義及種類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合同的當事人為承運人和托運人。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按照船舶經營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件雜貨運輸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按照運輸過程和方式的變化,可分為直達運輸合同和聯運合同。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訂立和解除 (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訂立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但航次租船合同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提單運輸以口頭訂立的,承運人或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合同的成立。 (二)海上運輸合同的解除 依海商法第四章第六節的規定,海上運輸合同得在下列情況下解除: 1,在開航前由于托運人的原因而解除,托運人在開航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除合同另在規定外,運人應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及裝貨、卸貨和與此有關的費用。 2,在開航前由于不可抗力而解除,由于不可抗力,雙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運費已支付的,承運人應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裝船的,托運人應負擔裝卸費用;已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將提單退回給承運人。 3,在開航后的解除,在開航后,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使船舶不能在約定卸貨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可在鄰近的安全港口卸貨,視為合同已履行。 三、海上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一)承運人的責任 我國海商法有關承運人責任的內容主要是以海牙-維斯比體系為責任基礎,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適當引入了《漢堡規則》的某些內容。 1,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海商法第46條區別兩種情況規定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對于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該條采用了《海牙規則》規定的責任期間,即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鉤至鉤”原則。 對于集裝箱裝運的貨物,海商法采用了《漢堡規則》基本相似的規定,即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 2,承運人的基本責任 (1)適航義務 依中國海商法第47條有關適航的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依上述規定,承運人的適航責任可概括為下列幾點: 在適航的程度上,上述規定采用的是相對適航。 在適航的時間上,中國海商法只要求承運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使船舶適航,而不是整個的運輸期間。 在適航的內容上,適航在內容上可以概括為適航、適員和適貨。 在適航的主體范圍上,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不僅是對承運人本人的要求,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應做到謹慎處理。如因為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未能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而使貨物受損,承運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2)管貨義務 依《海牙規則》和中國海商法第48有關管理貨物義務的規定為:“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承運人管理貨物的義務貫穿于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七個環節。這七個環節包括了貨物從裝船到卸船的整個過程。 “妥善地和謹慎地”是對承運人管貨義務主觀上的要求,“妥善”具有技術的意義,指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在履行管貨的義務時應發揮其通【43.「轉貼」張麗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三】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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