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管理制度
在我們平凡的日常里,越來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規格或法令禮俗。擬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醫療機構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1
1、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進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防火巡查人員應當及時糾正違章行為,妥善處置火災危險,無法當場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發現初起火災應當立即報警并及時撲救。
2、防火檢查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防火檢查。防火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檢查人員和被檢查部門負責人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名。
3、員工上班前、下班后防火檢查內容
每個科室的每位員工都要養成每天上班前、下班后對本科室區域內進行防火檢查的好習慣。重點檢查包括: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鎖閉情況,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情況,場所有無遺留火種等。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2
一、不合格藥品是指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不相符的藥品,以下為主要情形:
1、藥品內在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定質量標準及有關規定。
2、藥品外觀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定質量標準及有關規定。
3、藥品包裝、標簽及說明書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購進的`藥品經驗收確認為不合格藥品,不得入柜(架)使用,應及時上報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三、在藥品儲存、養護、上柜、使用、銷售過程中發現過期失效、裂片、破損、霉變,藥品包裝標識等不符合國家規定等不合格藥品,應集中存放于不合格區,做好記錄,完善相關手續。
四、不合格藥品應按規定進行報損和銷毀。
1、不合格藥品的報損、銷毀由醫療機構負責人負責,填寫不合格藥品報損銷毀記錄。
2、不合格藥品銷毀時,應采用焚燒、深埋、毀形等方法處理。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3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執業活動,促進醫療 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 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各類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專科疾病防治院(所)、護理院(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侵犯。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和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藥品監督、規劃、發展計劃、物價、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評審。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全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符合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一)一百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
(二)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專科疾病防治院(所)。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前款以外的其它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按本條例第 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批準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應同時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置。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分別為:
(一)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三年;
(二)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下的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為二年;
(三)設置門診部、急救站、護理院(站)、衛生院、診所、衛生所(站、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為一年。
超過《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未設置的,應重新申辦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應當申辦變更審批手續。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選址、設置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設置下列醫療機構,其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縣以上城鎮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二)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助理醫師執業證書》或《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設置護理站的個人,應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并從事五年以上護理專業的臨床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人員;
(四)發生責任性醫療事故和二級以上技術性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六)受吊銷醫師和護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不滿二年及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的醫務人員;
(七)患傳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 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設置申請人的身份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及體檢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除第十五條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三)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置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擬在執業登記地址以外設置分支機構的,應按本條例的規定另行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許可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進行審批。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符合環保和安全要求的執業場所;
(四)必須具備一定的注冊資金。其最低數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規模和類別作出規定;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登記機關審核認定。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中心衛生院除外)的名稱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醫療機構原則上只使用一個名稱,確需使用兩個以上名稱者,必須明確第一名稱,并經登記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地址、類別、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病床數,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不得開展核準登記科目之外的診療活動。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開展輸液業務,應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限期整改期間的;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不合格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第二十三條 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許可證者應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經登記
機關核準后,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非因改建、遷建、擴建,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執業活動,做到一證一點,定點亮證行醫。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嚴格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預防醫療差錯和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污水和廢棄物,做到達標排放,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八條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不得出賣或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不得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診療活動,應征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但疑難危重病癥會診、急救等除外。
未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醫學健康宣傳及咨詢活動。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工作人員上崗,必須佩帶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親自診查、調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出生或者死亡等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物價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診療、藥品等費用并出具依據。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有關藥品管理的規定配備和使用藥品。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不得發布不真實的醫療廣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偽造或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開展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 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 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非衛生技術人員擅自開展執業的;
(三)擅自執業的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出借、轉讓、涂改《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冒用其它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出賣、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四)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五)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診療活動超過登記科目的;
(二)未經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地址、類別、床位的;
(三)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輸液業務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
(五)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發布醫療廣告或發布不真實醫療廣告的,按有關廣告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關聯法規: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直接影響醫療安全的,登記機關應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頓期滿仍不合格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向醫療機構收取有關費用,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衛生防疫、醫學科研、教學等單位設置的開展診療活動的機構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服務的適用本條例。經批準向社會開放的駐渝軍隊醫療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居民在我市開設醫療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4
一、二級以上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應當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兒復蘇技術的醫護人員在分娩現場。分娩室應當配各新生兒復蘇搶救的設備和藥品。
二、產科醫護人員應當接受定期培訓,具各新生兒疾病早期癥狀的`識別能力。
三、新生兒病房(室)應當嚴格按照護理級別落實巡視要求1無陪護病房實行全天巡視。
四、產科實行母嬰同室,加強母嬰同室陪護和探視管理:住院期間,產婦或家屬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抱嬰兒離開母嬰同窒區。因醫療或護理工作需要,嬰兒須與其母親分離時,醫護人員必須和產婦或家屬做好嬰兒的交接工作,嚴防意外.
五、嚴格執行母乳喂養有關規定。
六、新生兒住院期間需佩戴身份識別腕帶,如有損壞、丟失,應當及時補辦,并認真核對,確認無誤。
七、新生兒出入病房(室)時,工作人員應當對接送人員和出入時間進行登記,并對接收人身份進行有效識別。
八、規范新生兒出入院交接琉程。新生兒出入院應當由醫2人員對某陪護家屬身份進行驗證后,由醫護人員和家屬簽字確認,并記錄新生兒出入院時間。
九、新生兒病房(窒)應當加強醫院感染管理,降低醫院感染發生風險。
十、新生兒病房(室)應當制定誚防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應急演練。
十一、對于無監護人的新生兒,要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公安和民政等部門要善安葺,并記錄安置結果。
十二、對于死胎和死嬰,醫療機構應當與產婦或其他監護人溝通確認,并柙強管理;嚴禁按醫療廢物處理死胎、死嬰。對于有傳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嬰,經醫療機構征得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同意后,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應當在醫療文書上簽字并配合辦琿相x手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殯葬管琿條例》等妥善處理,不得交由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自行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5
一、應配備符合要求的底墊、貨架及避光、通風調溫等藥品儲存設施,在庫藥品應堆放整齊,離地距離不小于10cm,離墻頂、散熱器及墻壁距離不少于30cm。
二、在柜(架)藥品應分品種按批號分開堆放。藥品與非藥品、內服藥與外用藥分開存放,易串味藥品、中藥材、中藥飲片以及危險品等應分開存放。
三、二類精神的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等特殊管理的`藥品應專柜存放,專人上鎖保管,專帳記錄,帳物相符。
四、應設置與其開展的診療業務相適應的藥房、藥庫,并根據藥品儲存要求逐步做到設置常溫庫(0-30攝氏度)、陰涼庫(不高于20攝氏度)、冷庫(柜臺)(2-10攝氏度);藥房、藥庫相對濕度應保持在45%-75%之間,藥房、藥庫應配備溫濕度檢測設備。藥品養護人員,每天上下午應對藥房、藥庫各進行一次巡行,并認真做好溫、濕度記錄。發現溫、濕度異常,應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調節。
五、藥房應做好防塵、防潮、防污染及防蟲、防鼠等相應的管理工作。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6
一、拆零藥品是指所銷售藥品最小單元的`包裝上,不能明確注明藥品名稱、規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內容的藥品。
二、拆零藥品應設立專門拆零柜臺或貨架,并配備必要的拆零工具,如藥勺,藥盤、拆零藥袋等,并保持拆零工具清潔衛生。
三、拆零后的藥品,應相對集中存放于拆零藥柜(架),不能與其它藥品混放,拆零藥品應保留原包裝及標簽。
四、拆零藥品包裝袋應寫明藥品名稱、規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內容。
五、藥品拆零時,如發現拆零藥品的內包裝及外觀質量可疑,應按不合格藥品處理程序處理,不得拆零使用、銷售。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7
一、認真學習《傳染病防治法》,執行傳染病管理條例,做到及時診斷治療和嚴格隔離,減少傳播,認真等級,填報疫情,時間不能延誤。
二、學習和掌握防疫業務知識,不斷提高技術水平。
三、按時參加例會,處理好轄區內的計劃免疫和各項免疫工作,及時下發通知單,準確及時上報各種報表、薄、卡、冊,做的'項目齊全,字跡清楚。
四、宣傳“除四害、講衛生”知識,教育群眾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五、做好防疫工作的應急準備,如發現疫情,到達召之即來、來之能戰、戰之能勝。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8
藥房和個人衛生應符合規定要求。
一、做到每天早晚對藥房各做一次清潔,保持藥房的環境整潔、衛生,無污染物及污染源。
二、貨架(柜)擺放的.藥品應保持無灰塵、無污染、藥品擺放規范有序。
三、在崗時應著裝整潔,頭發、指甲注意修剪整齊。
四、所有直接接觸藥品人員應每年進行健康體檢,并建立健康檔案。
五、健康體檢應在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的體檢機構進行,體檢的項目應符合任職崗位條件要求,體檢結果應存檔備查。
六、及時將不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員調離崗位。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9
一、二級以上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應當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兒復蘇技術的醫護人員在分娩現場。分娩室應當配各新生兒復蘇搶救的.設備和藥品。
二、產科醫護人員應當接受定期培訓,具備新生兒疾病早期癥狀的識別能力。
三、新生兒病房(室)應當嚴格按照護理級別落實巡視要求無陪護病房實行全天巡視。
四、產科實行母嬰同室,加強母嬰同室陪護和探視管理,住院期間,產婦或家屬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抱嬰兒離開母嬰同室區。因醫療或護理工作需要,嬰兒須與其母親分離時,醫護人員必須和產婦或家屬做好嬰兒的交接工作,嚴防意外。
五、嚴格執行母乳喂養有關規定。
六、新生兒住院期間需佩戴身份識別腕帶,如有損壞、丟失,應當及時補辦,并認真核對,確認無誤。
七、新生兒出入病房(室)時,工作人員應當對接送人員和出入時間進行登記,并對接收人身份進行有效識別。
八、規范新生兒出入院交接流程。新生兒出入院應當由醫2人員對某陪護家屬身份進行驗證后,由醫護人員和家屬簽字確認,并記錄新生兒出入院時間。
九、新生兒病房(室)應當加強醫院感染管理,降低醫院感染發生風險。
十、新生兒病房(室)應當制定誚防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應急演練。
十一、對于無監護人的新生兒,要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公安和民政等部門要善安置,并記錄安置結果。
十二、對于死胎和死嬰,醫療機構應當與產婦或其他監護人溝通確認,并加強管理;嚴禁按醫療廢物處理死胎、死嬰。對于有傳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嬰,經醫療機構征,得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同意后,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應當在醫療文書上簽字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殯葬管理條例》等妥善處理,不得交由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自行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10
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二、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三、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四、醫療機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五、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六、醫療機構不得使角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七、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戴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職稱的標牌。
八、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治的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十、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患者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時,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被授權負責人的批準后實施。
十一、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十二、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十三、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十四、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及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細列項,并出具收據。
十五、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十六、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11
為使我院控煙活動深入開展,給廣大患者和醫務人員營造一個無煙、清潔、健康的工作和就醫環境,特制定本制度,請全院職工嚴格遵照執行。
一、本院員工應自覺拒絕煙草,積極控煙。對自愿戒煙的員工,由醫院免費提供戒煙服務和戒煙藥品。對成功戒煙的員工,由支部提出申請,經控煙辦公室審核后,醫院給予全院表彰和一定金額的獎勵,同時發放證書,并在院內網站上進行宣傳。
二、本院員工應自覺遵守控煙相關規定,進入醫院后不得在院內非吸煙區吸煙。如經發現,首次予以批評教育,第二次給予嚴重警告,以后每發現一次扣罰當事人50元,并在全院通報批評,同時扣除所在科室當月控煙獎勵款,取消科室、科主任及其本人年度評優資格。
三、凡本院員工發現本科室或其它科室的`員工在院內非吸煙區吸煙并勸阻無效時,可向控煙辦巡視督導組報告,督導組經現場察看屬實,即對吸煙者進行處罰。對報告人予以一定金額的獎勵,獎勵款由罰款中支出。
四、進行無煙科室評比。
控煙辦公室每周一次對醫院各科室進行控煙情況檢查,并記錄。
支部控煙工作小組每周不定期對科室進行控煙情況檢查,并記錄。
控煙巡視員每天不定期對所屬包干區域進行控煙情況檢查,并記錄。
所有的檢查情況每月1次匯總到控煙辦公室,控煙辦公室對檢查情況進行分析,并對控煙工作做得出色的科室給予全院公開表揚,授予“無煙科室”流動紅旗,該評比與年終考核和中層干部績效掛鉤。獲得年度“無煙科室”流動紅旗的科室年終評先時優先。
五、科室管轄范圍內發生吸煙現象或發現煙蒂,或本科室員工違反控煙規定,由該科主任負監管失察之責,對該科室公開批評,扣除該科當月的控煙獎,并要求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整改。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1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工作,提高血液透析治療水平,有效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透析導致的醫源性感染,提高醫療質量和保證醫療安全,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院感染管理辦法》和《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適用于設置血液透析室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三條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醫療服務需求,做好血液透析室設置規劃,嚴格實行血液透析室執業登記管理。
第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對轄區內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進行指導和檢查,加強血液透析治療的質量管理,保障患者安全。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五條設置血液透析室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規范,制定并落實血液透析室管理的規章制度、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明確工作人員崗位職責,落實血液透析室醫源性感染的預防和控制措施,保障血液透析治療安全、有效地開展。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血液透析室的質量監控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血液透析室規章制度、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血液透析室的醫療質量、醫源性感染管理、器械和設備管理、一次性醫療器具管理等方面進行檢查;
(三)對血液透析室的重點環節和影響醫療安全的高危因素進行監測、分析和反饋,提出控制措施;
(四)對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員的職業安全防護和健康管理提供指導;
(五)對血液透析室發生的醫源性感染進行調查,提出控制措施并協調、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七條血液透析室應當設負責人全面負責血液透析室醫療質量管理工作。三級醫院血液透析室的負責人應當由具備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執業醫師擔任;二級醫院及其他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執業醫師擔任。血液透析室負責人必須具備透析專業知識和血液透析工作經驗。
第八條血液透析室應當配備護士長或護理組長,負責各項規章制度的督促落實和血液透析室的日常管理。三級醫院血液透析室護士長或護理組長應由具備一定透析護理工作經驗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注冊護士擔任,二級醫院及其他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護士長或護理組長應由具備一定透析護理工作經驗的初級(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注冊護士的擔任。
第九條血液透析室醫師、護士和技師的配備應當達到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基本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血液透析室醫師負責制定和調整患者透析治療方案,評估患者的透析質量,處理患者出現的并發癥,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一條血液透析室護士協助醫師實施患者透析治療方案,觀察患者情況及機器運行狀況,嚴格執行核對制度、消毒隔離制度和各項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血液透析室應當根據透析機和患者的數量以及透析環境布局,合理安排護士,每名護士每班負責治療和護理的患者應相對集中,且數量不超過5名透析患者。
第十三條血液透析室技師負責透析設備日常維護,保證正常運轉,定期進行透析用水及透析液的監測,確保其符合質量要求。
第十四條血液透析室根據工作需要,可配備血液透析器復用工作人員,從事血液透析器復用工作。血液透析器復用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掌握有關操作技術規程。
第三章質量管理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設置血液透析室,應當經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進行執業登記后,方可開展血液透析工作。
第十六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建立醫療質量管理的相關制度,定期開展醫療質量控制工作,持續改進醫療質量。
第十七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嚴格按照血液透析技術操作規范開展血液透析質量及相關工作,建立合理、規范的血液透析治療流程,制定嚴格的接診制度,實行患者實名制管理。
第十八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建立血液透析患者登記及醫療文書管理制度,加強血液透析患者的信息管理。
第十九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建立良好的醫患溝通機制,按照規定對患者進行告知,加強溝通,維護患者權益。
第二十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建立透析液和透析用水質量監測制度,確保透析液和透析用水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條血液透析室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和管理醫療設備、醫療耗材、消毒藥械和醫療用品等。
第二十二條血液透析室應當為透析設備建立檔案,對透析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證透析機及其他相關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血液透析室的醫療廢棄物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分類和處理。
第四章感染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四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加強醫源性感染的預防與控制工作,建立并落實相關規章制度和工作規范,科學設置工作流程,降低發生醫院感染的風險。
第二十五條血液透析室的建筑布局應當遵循環境衛生學和感染控制的原則,做到布局合理、分區明確、標識清楚,符合功能流程合理和潔污區域分開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分為輔助區域和工作區域。輔助區域包括工作人員更衣室、辦公室等。工作區域包括透析治療區、治療室、水處理間、候診區、接診區、儲存室、污物處理區;開展透析器復用的,應當設置復用間。
第二十七條血液透析室的工作區域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透析治療區、治療室等區域應當達到《醫院消毒衛生標準》中規定III類環境的要求。
(二)患者使用的床單、被套、枕套等物品應當一人一用一更換。[page]
(三)患者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應當嚴格限制非工作人員進入透析治療區。
第二十八條血液透析室應設有隔離透析治療間或者獨立的隔離透析治療區,配備專門治療用品和相對固定的工作人員,用于對需要隔離的患者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第二十九條血液透析室應當按照《醫院感染管理辦法》,嚴格執行醫療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術規范,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進入患者組織、無菌器官的醫療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須達到滅菌水平;
(二)接觸患者皮膚、粘膜的醫療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須達到消毒水平;
(三)各種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創操作的醫療器具必須一用一滅菌。
血液透析室使用的消毒藥械、一次性醫療器械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器具不得重復使用。
第三十條每次透析結束后,應當對透析單元內透析機等設備設施表面、物品表面進行擦拭消毒,對透析機進行有效的水路消毒,對透析單元地面進行清潔,地面有血液、體液及分泌物污染時使用消毒液擦拭。
第三十一條血液透析室應當根據設備要求定期對水處理系統進行沖洗消毒,并定期進行水質檢測。每次沖洗消毒后應當測定管路中消毒液殘留量,確保安全。
第三十二條醫務人員進入透析治療區應當穿工作服、換工作鞋。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治療或者護理操作時應當按照醫療護理常規和診療規范,在診療過程中應當實施標準預防,并嚴格執行手衛生規范和無菌操作技術。
第三十三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建立嚴格的接診制度,對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進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關檢查,每半年復查1次。
第三十四條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患者應當分別在各自隔離透析治療間或者隔離透析治療區進行專機血液透析,治療間或者治療區、血液透析機相互不能混用。
第三十五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嚴格按照血液透析器復用的有關操作規范,對可重復使用的透析器進行復用。
第三十六條血液透析室應當建立醫院感染控制監測制度,開展環境衛生學監測和感染病例監測。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分析原因并進行改進;存在嚴重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透析工作并進行整改。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發生經血液透析導致的醫院感染暴發,應當按照《醫院感染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五章人員培訓和職業安全防護
第三十八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員崗位規范化培訓和考核制度,加強繼續教育,提高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員的業務技術水平。
第三十九條設置血液透析室的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落實對本機構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使工作人員具備與本職工作相關的專業知識,落實相關管理制度和工作規范。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血液透析室醫務人員職業安全防護和健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保障醫務人員的職業安全。
第四十一條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生被血液污染的銳器刺傷、擦傷等傷害時,應當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并及時報告機構內的相關部門。
第六章檢查評估
第四十二條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規范的規定,對轄區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評估。
第四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血液透析室不符合規定、存在醫療安全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整改,問題嚴重的,責令暫停血液透析室工作。
第四十四條醫院應當對衛生行政部門的檢查指導、數據統計和質量評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四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設置血液透析質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對轄區內血液透析室的質量和安全管理進行評估與檢查指導,促進血液透析室工作質量的持續改進。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13
一、總則:
醫療設備是醫院進行經營活動的物資基礎,是構成醫院正常經營的重要組成要素。醫療設備管理是在醫療設備維修管理的基礎上對醫療設備進行的綜合管理。醫療設備狀況的好壞,直接影響醫院經營的進度,效率的提高和效益的提高。
(一)醫療設備管理的任務
(1)根據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的原則,正確地選購醫療設備,為醫院提供優良的技術裝備。
(2)保證醫院醫療設備經常處于最佳的技術狀態。弄清醫療設備的技術規律,運用先進的檢測、維修手段和方法,靈活采取各種維修方式和措施,維修保養現有醫療設備,使之處于最佳狀態。
(3)提高醫療設備管理的經濟效益。加強醫療設備的經濟、組織管理,降低醫療設備管理各環節的費用。
(二)醫療設備管理的內容
(1)實行醫療設備全過程管理
即從醫療設備進院驗收、安裝、使用、維護保養,檢查修理到配件購置、醫療設備更新改造,以及日常登記、保管、報廢等進行全過程管理。
(2)對醫療設備從工程技術,經濟和組織管理全面進行綜合管理。
(3)實行醫療設備全員管理
即醫療設備管理部門和使用部門共同負責,做好使用、保養、檢查、維修等工作以解決醫療設備分布廣、專業性強的問題。
二、新增醫療設備管理規定
第一條本公司各部門需用置的醫療設備經批準購買后,須報醫療設備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條醫療設備管理部門進行技術咨詢,方可確定裝修項目或增置電器。
第三條醫療設備項目確定或醫療設備購進后,醫療設備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施工安裝,并負責施工安裝的質量。
第四條施工安裝試機后,由醫療設備管理部門及使用部門負責人驗收合格后填寫
第五條醫療設備管理部門應及時建立
三、醫療設備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醫療設備儀器使用前,醫療設備管理人員要與人事部配合,組織
操作人員接受操作培訓,安排技術人員講解。
第二條使用人員達到會操作,清楚日常保養知識和安全操作知識,熟悉醫療設備性能后,醫療設備管理部門簽發醫療設備操作證,上崗操作。
第三條使用人員要嚴格按操作規程工作,認真遵守交接班制度,準確填寫規定的各項運行記錄。
第四條為保證醫療設備安全、合理的使用,各部門應設一名兼職醫療設備管理員,協助醫療設備管理部門人員對醫療設備進行管理,指導本部門醫療設備使用者按操作規程正確使用。
第五條醫療設備管理部門要指派人員與各部門兼職醫療設備管理員,經常性地檢查醫療設備壯況,并列入員工工作考核內容。
四、醫療設備事故分析處理辦法
第一條發生醫療設備事故,醫療設備管理部門、值班人員要到現場察看、處理,及時組織搶修。
第二條發生醫療設備事故的操作人員及當事人將事故時間、原因、醫療設備損壞程度、影響程度等作記錄上報本部門負責人。
第三條醫療設備管理人員、值班人員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織進行事故分析,寫出
第四條人為事故應根據情況按
第五條屬醫療設備自然事故,維修部進行處理,采取防護措施。
五、醫療設備檢修保養規定
第一條醫療設備管理人員編制醫療設備檢查保養計劃,報部門負責人審核,呈報院長批準后執行。
第二條使用部門根據批準的檢修保養計劃,安排具體人員負責實施。
第三條檢修保養人員應及時在
六、醫療設備日常維修管理辦法
第一條使用部門的醫療設備發生故障,須填寫
第二條醫療設備管理部門接到通知,隨即在
第三條維修工作完畢,主修人應在
第四條緊急的醫療設備維修,由使用部門用電話通知,由醫療設備管理部門先派人員維修,同時使用部門補交
第五條維修部門不能修復的,由使用部門負責在登記簿上注明原因,應采取特別措施,醫療設備管理部門聯系外請盡快修復。
七、醫療設備運行動態管理制度
第一條醫療設備運行動態管理,是指通過一定的手段,使各級維護與管理人員能掌握醫療設備的運行匯況,依據醫療設備運行的'狀況制訂相應措施。
第二條建立健全系統的醫療設備巡檢措施。
各作業部門要對每臺醫療設備,依據其結構和運行方式,定出檢查的部位(巡檢點)、內容(檢查什么)、正常運行的參數標準(允許的值)并針對醫療設備的具體運行特點,確定出明確的檢查周期,
第三條建立健全巡檢保證體系。
崗位操作人員負責對本崗位使用醫療設備的所有巡檢點進行檢查,醫療設備管理部門人員要負責對重點醫療設備的復檢任務。
第四條信息傳遞與反饋。
崗位操作人員巡檢時,發現醫療設備不能繼續運轉需緊急處理的問題,要立即通知醫療設備管理部門。一般隱患或缺陷,檢查后登記,并及時傳遞給醫療設備管理部門。醫療設備管理部門還要負責將各方面的巡檢結果,匯總整理,列出重點問題及時輸人電腦并將其反饋給使用部門,便于綜合管理。
第五條動態資料的應用。
醫療設備管理部門針對醫療設備缺陷、隱患,提出應安排檢修的項目,納入檢修計劃。
重要醫療設備的重大缺陷,醫療設備管理部門應協同作業部門主要負責人組織研究,確定控制方案和處理方案。
第六條醫療設備薄弱環節的立項處理。
凡屬下列情況均屬醫療設備薄弱環節:
運行中經常發生故障停機而反復處理無效的部位。
運行中影響醫療質量和效率的醫療設備、部位。
運行達不到維修周期要求,經常要進行計劃外檢修的部位(或醫療設備)。
存在不安全隱患(人身及醫療設備安全)且日常維護和簡單修理無法解決的部位或醫療設備。
第七條對薄弱環節的管理。
醫療設備管理部門要依據動態資料,列出醫療設備薄弱環節,按時組織審理,確定當前應解決的項目,提出改進方案。
各作業部門要組織有關人員對改進方案進行審議,審定后列入檢修計劃。
醫療設備薄弱環節改進實施后,要進行效果考察,作出評價意見,經有關領導審察后,存入醫療設備檔案。
八、醫療設備故障處理辦法
第一條醫療設備發生故障,崗位操作和維護人員能排除的應立即排除,在當班記錄中詳細記錄。
第二條崗位操作人員和維護人員無力排除的醫療設備故障要詳細記錄并逐級上報,同時精心操作,加強觀察。
第三條未能及時排除的醫療設備故障,必須及時研究決定如何處理。
第四條在安排處理每項缺陷前,必須有相應的措施,明確專人負責,防止故障擴大影響。
九、報廢醫療設備管理規定
第一條醫療設備年久陳舊或壞損不適應工作需要或無再使用價值,使用部門申請報損、報廢之前,醫療設備管理部門要進行技術鑒定與咨詢。填寫意見書交使用部門。
第二條使用部門將
第三條報損、報廢舊醫療設備由醫療設備管理部門負責按有關規定處置。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1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規劃布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
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登記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4頁共47頁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注冊資金。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第二十二條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執業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第6頁共47頁
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
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
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條例實施后的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設醫療機構及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在內地開設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務院批準發布的《醫院診所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xxxx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保障醫療質量與安全,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病歷歸檔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病歷的管理。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15
為加強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切實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所稱醫保醫師是指執業醫師或有醫療處方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具有統籌基金支付資格的定點醫療機構注冊執業,愿意為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離休干部醫藥費統籌服務,并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備案的醫師。
第二條醫保醫師為參保人員提供服務時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熟悉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熟練掌握醫療保險用藥范圍、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標準,自覺履行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的各項規定。
(二)認真核對參保就醫人員相關證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名就醫、住院等現象。
(三)認真書寫門診(住院)病歷、處方等醫療記錄,確保醫療記錄清晰、準確、完整。
(四)堅持因病施治的原則,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不誘導過度醫療。
(五)堅持首診負責制,執行逐級轉診制度,不得診斷升級,不得推諉、拒收病人,嚴格入出院標準,不得以各種借口使參保人員提前或延遲出院。
(六)嚴格落實住院參保患者每日費用清單制度,對基本醫療保險不予支付的藥品、診療項目和耗材等要告知住院參保患者,并經本人或家屬簽字同意。
(七)認真審核參保人員就診記錄避免重復開藥、重復檢查,嚴格執行門診、住院帶藥相關規定。
(八)能夠協助醫療保險部門開展的基金檢查、門診慢性病、門診大病評審等工作。
第三條醫保醫師登記備案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定點醫療機構聘任的`醫師,可隨時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市定點醫療機構醫保醫師申請表》,向所在定點醫療機構提供醫師執業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定點醫療機構負責對醫師申報材料的收集、審核和匯總,并向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報送《市定點醫療機構醫保醫師申請表》、《市定點醫療機構醫保醫師申報人員匯總表》(含電子版),經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備案后,即可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
(三)市級統籌前確認的市本級醫療保險定點機構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報送。其他定點醫療機構按所在行政區域分別報送,各縣區匯總后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醫保醫師執業地點發生變化的,要按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登記備案。醫保醫師退出定點醫療機構執業的,定點醫療機構要及時辦理注銷手續。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多點執業的醫師,要分別向相應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五條醫保醫師每年度初始積分為12分,考核時根據本年度考核查實的違規情形進行扣分,扣分分值記錄在考核年度,積分和扣分不跨年度累積,多點執業的醫保醫師在不同執業地點違規,扣分分值累計計算。
第六條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對醫保醫師醫保服務行為的監管,通過日常管理、網絡監控、專項檢查、費用審核、受理投訴舉報等途徑,對醫保醫師執行醫保政策、履行醫保服務協議以及醫保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全面考核。
第七條一個自然年度內,累計扣分6分以下的,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責成其所屬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誡勉談話;滿6分的,暫停醫保醫師醫保服務3個月;滿9分的,暫停醫保醫師醫保服務6個月;滿12分的,暫停醫保醫師醫保服務1年。暫停服務期限可跨年度執行。
第八條第一次年度內醫保醫師累計扣12分以上的,一年后可重新進行醫保醫師登記備案;第二次三年后可重新進行醫保醫師登記備案;第三次不再進行醫保醫師登記備案。
第九條醫保醫師被暫停醫療保險服務后要寫出書面檢查,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并認真學習醫療保險相關政策規定,待暫停期滿后,可重新申請醫保醫師登記備案。
第十條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負責全市醫保醫師信息管理工作,建立醫保醫師誠信檔案,對考核、違規處理等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縣區發現的醫保醫師違規行為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市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應將處理結果進行備案,并定期對醫保醫師違規行為進行通報。
第十一條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應在處理決定作出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將相關處理決定告知違規醫師所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醫療機構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違規醫師本人。
第十二條醫保醫師對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存在異議的,可在接到書面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通過所在單位向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應認真研究,必要時可組織專家合議后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被中止或解除定點服務協議的,該醫療機構的醫保醫師服務權限同時中止或解除。
第十四條非醫保醫師和取消登記備案的醫保醫師提供醫療服務產生的相關費用(急診、急救除外),基金不予支付,由所在定點醫療機構負責。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制定本單位醫保醫師管理辦法。定期對醫保醫師進行醫療保險政策培訓,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課時,培訓情況應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通報。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定期舉辦培訓班,重點對年度扣分較高的醫保醫師進行政策培訓。
第十六條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要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公開投訴電話,暢通舉報通道,及時掌握醫保醫師為參保人員服務情況。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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