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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時間:2024-07-08 11:32:26 管理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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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綠化事業的發展,綠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1)條地方人大法規(1)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揚州市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揚州市園林管理局是揚州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揚州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園林管理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林業、規劃、建設、城管、公安、財政、國土、房管、交通、水利、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綠化事業的投入,積極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鼓勵市民利用庭院植樹種花,垂直綠化,美化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城市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逐步實施,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一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更。確需調整或者變更的,依據管理權限應當向城市綠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組織論證后,按法定程序批準;涉及城市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須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同意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

  在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在舊城改造區,綠化用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城市生產綠地應當不低于城市總用地面積的2%。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合理設置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等。

  第九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區的大專院校、機關團體、部隊、公共文化設施、醫院、療養院、賓館、電子企業等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5%。

  (二)工業、商業金融、倉儲、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綠化率不小于20%。

  (三)對環境有大氣、噪音等污染的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并根據有關國家標準中環境保護的規定設置寬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護林帶;如果防護林帶寬度達不到要求,單位綠地率應達到40%。

  (四)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園綠地。

  (五)新建、擴建、改建道路的綠化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屬過境公路的,按公路綠化養護技術標準執行。

  (六)屬于舊城改造區的,可對本款第(一)、(四)、(五)項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

  單項工程建設項目規劃方案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時,參照前款執行。

  第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核定其綠化用地面積標準,以確保建設項目達到綠化用地指標。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應當與工程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其設計方案應當同時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重新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和河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現有居住區綠地的改造建設,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機關、部隊、學校、工廠等企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實施;生產綠地的綠化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應當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居住區開發項目的配套綠化,應當按照規定的綠地指標進行建設。

  對確有困難,綠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項目,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建設單位在批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工程代建款,以用于異地建設和補償,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建成區范圍內代建,在下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十四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投資中必須將配套綠化建設經費列入工程預算,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并應當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在十個工作日內落實養護管理隊伍、資金和措施,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按下列分工進行管理:

  (一)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城市行道樹、道路和河道綠化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范圍組織管理;

  (二)各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管理;

  (三)居住區、小街巷、近郊莊臺綠地,由其管理機構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管理。

  城市綠化管護單位要建立健全綠化管護責任制度,不斷加強綠化的養護管理,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城市行道樹、道路和河道綠化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市場化養護管理,對現行綠地逐年推行市場化養護,新建綠地完成后全部實行市場化養護,綠化養護資金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

  (二)其他各類綠地的養護方式由其管理單位按規定執行。鼓勵各單位推行市場化養護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樹木依據以下投資來源明確其所有權:

  (一)各級財政投入栽植的樹木,所有權歸國家;

  (二)義務栽植的樹木所有權依照《江蘇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的規定確定;

  (三)各單位庭院內自行投資栽植的樹木,所有權歸本單位;

  (四)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供苗,由各單位栽植和管護的樹木,其所有權按有關約定執行;

  (五)居民在私人庭院內自費栽植的樹木,所有權歸個人。

  關聯法規:地方人大法規(1)條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按有關規定補償綠地重建費用。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臨時占用綠地費用,且應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權屬,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重修剪。確需砍伐、移植、重修剪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有關手續,并按有關規定向樹木所有者支付樹木補償費用。

  交通、水利、林業等部門管理的護路林、護岸林等樹木的砍伐、移植、重修剪,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風景名勝區、公園內開山采石、毀林種植、圍湖造田、放牧狩獵、葬墳立碑、砍竹挖筍、砍伐樹木;

  (二)在草坪、花壇、綠地內堆放雜物,挖掘、損毀花木;

  (三)在樹木上刻畫、釘釘、纏繞繩索;

  (四)在綠地內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種條、挖采中草藥、挖采野生種苗;

  (五)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圍圈樹木、設置廣告牌;

  (六)在離樹干一米范圍內埋設影響樹木生長的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各種管線;

  (七)向城市公園綠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廢棄物;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公園綠地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應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設置,不得出店、流動換址經營。

  第二十三條 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立檔,作出標志,明確管護單位。

  散生在單位、小區的古樹名木,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技術指導下,分別由單位、小區指定專人負責管護。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居民負責管護。分布于城市公共區域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業單位管護。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對因特殊需要移植的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鑒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綠化專業隊伍組織實施;申請移植單位支付移植費用,落實后期管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中新建各類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供電、電信、路燈、市政、消防等部門維護管線需要修剪樹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委托綠化專業隊伍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實施。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樹木危及管線、交通、公民生命財產等安全時,有關單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處理,并于事后二個工作日內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經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和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應當足額撥款用于城市綠化建設和管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綠化配套費,應在建設項目總投資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居住區綠地管護費用在居住區物業管理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居住區管理機構籌措資金或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過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移伐城市樹木、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補償、賠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取。

  第二十九條 綠化工程代建款、綠地占用費和綠地重建費的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核定后報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 綠化各項費用,應堅持專款專用原則,足額安排,用于綠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綠化各項經費的使用,必須接受本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與審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違反已批準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批準文件,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條款,行政處罰主體按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作出明確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頒布、施行的《揚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暫行辦法》(揚政發[1997]68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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